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284民初281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系***的妻子。
被告: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3282839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差额168087.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12月4日入职被告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厨工炒菜岗位,职务为组长。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作场地湿滑导致摔跤。2015年2月1日11点,原告突发脑溢血,由大旺医院急救中心送往佛山市三水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做康复锻炼。2015年5月3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因工作强度大,2015年6月26日原告又请假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期间,被告将原告的组长调整为助理专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2017年3月8日早上因身体不适,原告再次请假治疗。2017年9月11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相关领导告知自2017年9月12日始可不用上班,并建议原告在家休息康复。此后被告均未同意原告回到工作岗位工作,也未再合理安排工作岗位。2018年3月30日,被告派人与原告到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问题。因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29日,被告派遣人员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签字,原告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合理未在相关文件上署名。2019年4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妻子到办公室拿《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告知书》,此时原告正在外地治疗,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联系相关负责人。2019年6月10日,被告再次派遣人员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签字,因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未签字同意。2019年6月10日,被告直接将其认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打到原告银行卡中。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条规定,原告享的18个月的医疗期和24个月的累计病休时间。本人的医疗期应为2019年3月12日,累计病休2019年9月12日。被告单方面下达《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及87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42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金的赔偿应根据原告正常劳动所得报酬的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68087.16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符合起诉条件。2、劳动合同、厂牌,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存在固定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入职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998年12月4日。3、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纳税清单工资,证明原告正常上班时纳税前工资金额水平。4、《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告知书》,说明被告单方面提出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5、出院小结、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68087.16元,缺乏理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员异动申请表》、《公告》,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1日起变更劳动合同等,原告已从“膳食组组长”职务为“助理专员”职务岗位;2、职务说明书,证明膳食组组长岗位要求持有《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并负责膳食组全面工作;3、《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广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证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均过有效期,不适宜从事原岗位工作;4、请假卡,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已请病假超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有关医疗期的时限;5、非因工作或因病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说明书,证明原告患脑溢血后遗症、左偏瘫、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后循环缺血、左下肢静脉血栓、慢性胃炎、颈椎增生、踝骨骨折等多发疾病;6、关于解除患病或非工伤负伤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复函,证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将拟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通报工会。工会经研究,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答复,同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7、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证明经过工会同意后,被告作出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及时送达给原告(原告妻子签收);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原告拒绝签收;9、收付款入账通知单,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35.50元;10、银行卡现金存款单签呈、补发明细,证明被告已补发原告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待遇13122.78元;11、微信通信记录,证明原告收到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书后,曾主动提出七月份回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愿,仅因为原告在外地治疗无法返回办理;12、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厨房炒菜组长一职。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从2012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原告突发脑溢血。2015年2月2日至2月14日,2月27日至4月30日,7月31日至9月12日,9月14日至10月10日,原告因住院治疗而向被告请假;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5日,原告正常上班出勤,期间仅因家事、感冒等有偶尔的、半天到三天不等的零星请假;2016年10月6日至10月21日因做理疗请假;2017年3月13日至5月12日,原告均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等原因呈现间断的请假;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又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等原因一直请假。2018年4月1日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均未上班,一直在休养。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不适合过于劳累,于2015年8月8日申请调职,被告将其岗位调整为厨工炒菜助理专员,并表明原告可不加班调养身体。2016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3日至4月9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5日至3月16日在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治疗诊断均为脑溢血后遗症、左偏瘫、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后循环缺血、左下肢静脉血栓、慢性胃炎、颈椎增生、踝骨骨折等多发疾病。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提前退休,对其劳动能力进行评定的申请。2018年4月13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肇劳鉴病字【2018】363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鉴定结论书,表明原告向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提前退休的申请,以原告的伤(病)情,暂不符合判定依据,鉴定结论为: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支付了原告病休期间的医疗期工资。鉴于原告医疗期届满无法继续工作的现状,2019年4月27日,被告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宜向其所在公司工会委员会发通知,征询工会意见。工会委员会于次日回复被告,希望公司能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以最优条件处理。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告知书》,告知原告: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1日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0.5年,按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431元,经济补偿金总额为70335.50元。原告妻子***于同日到被告处签收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告知书》。2019年6月13日,被告将经济补偿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201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微信聊天,告知***其7月份回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问题,并提出按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回复称会将其意思转达。2019年5月25日,***告知原告,公司希望其回去办理手续,终止日期为6月1日。原告回复称6月6日回大旺,让工作人员至其家中办理手续。
再查明,原告提交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其申报的收入分别为:5714.66元、5273.23元、5289.26元、2302.43元、5894.48元、5777.01元、5571.44元、5781.20元、6386.35元、6021.80元、5829.97元、5575.64元、5902.88元。被告提交的原告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中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应税工资分别为:1080元、2946.90元、2946.90元、1240元、1240元、1240元、1240元、1240元、1240元、1240元、1240元、1240元,上述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511.15元/月。
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肇庆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2018年7月1日至今,肇庆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
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肇庆××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68087.16元。2019年8月14日,肇庆××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肇高劳人仲案字[2019]11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庭审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的经济赔偿金差额168087.16元,而被告辩称原告累计病休超过依法享有的医疗期依旧无法继续工作,其征询工会意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在2015年2月1日病发时,已在被告处工作16年2个月,可享有的医疗期为18个月。原告自2015年2月1日突发脑溢血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因病康复治疗时间累计病休时间31.3个月,已远超法规规定的享有的医疗期。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告病情诊断均为脑溢血后遗症、左偏瘫、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等多发疾病。虽经长时间治疗,但原告确因自身身体无法继续工作,且原告也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只因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不一致而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不是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68087.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511.15元/月,低于肇庆地区最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时应按照肇庆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1755元{1550元/月×20.50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199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1日,共计20.5个月)=31755元}。被告现已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70335.50元,已多出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差额168087.16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