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2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宝信公司已再次向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请复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4日通知***现场复查鉴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报告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二审法院不责令***复查鉴定,反而认定为更为严重的六级,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残疾赔偿金差额、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损失认定。2.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系分别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结果完全没有可比性和互通适用性。但一审、二审法院却直接将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作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由于***的主观恶意,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查,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无法得到及时纠正。为避免一错再错,给宝信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应裁定立即中止执行。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宝信公司未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一审期间宝信公司也明确向法庭表示对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结论无异议,不申请鉴定。听力受损无法逆转,只能改善因噪声影响的耳鸣、头痛、失眠等症状。宝信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令***的生活陷入困顿。综上,请求驳回宝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宝信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肇庆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2日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为工伤。2018年5月23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宝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参照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认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并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后计算宝信公司应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差额,并无不当。宝信公司主张已向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对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认定,对宝信公司提出的重新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裁定中止执行二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