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眱大春、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2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由宝信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宝信公司2000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应为200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1.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宝信公司从未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的岗位、工作内容、劳动强度一直保持不变,***一直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仅仅只是存在法律关系上的区分。如果参考达到退休年龄及保护力度问题,***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应当有所调整和减轻,并签订《返聘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否则对***不公平公正。3.根据诚信原则,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宝信公司需转换用工关系并通知***,***可以选择是否继续在宝信公司工作。现宝信公司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里无通知过***,使***丧失了很多选择的机会,宝信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4.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并不代表劳动关系就必须自然终止或者自动终止,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自动终止”。具体至本案,当***达到退休年龄时,宝信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否则视为其放弃权益,双方维持原法律关系不变,劳动关系应当持续到宝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即2020年4月30日。因此,应当确认***与宝信公司自200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赔偿金属错误。1.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即使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是因宝信公司无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此时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宝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需与***改变用工关系前,宝信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而不应默默地改变***的用工关系,侵害***的知情权、选择权,属于欺诈***,宝信公司应当承担其欺诈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社保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只要社保缴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可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截至2020年4月30日,***在宝信公司处工作已达20年,即使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在宝信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也为17.5年。现在因宝信公司未及时为***购买社保,导致***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购买的社保不足15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目前社保部门又无法为***补办、补缴。依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社保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处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宝信公司答辩称,一、***要求宝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1.***于2017年1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仍在宝信公司工作并由宝信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及接受宝信公司监督管理,但双方之间已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双方属劳务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解除劳务关系的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粤劳仲函[2019]1号)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同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倒推其与宝信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二、***要求宝信公司支付社保损失缺乏理据,应予驳回。1.宝信公司于2009年4月为***办理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社保缴费条件,宝信公司才停止为***缴交社保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应予驳回。2.***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2017年1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最迟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就退休前发生的社保损失申请劳动仲裁,现已超过仲裁时效。3.***要求宝信公司支付社保费用33453.87元,但没有提供的计算依据及证明材料,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与宝信公司自200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宝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万元;3.宝信公司支付***自2000年4月至2009年2月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合计33453.87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宝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0年4月5日入职宝信公司。2013年6月14日,***与宝信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部门为电镀课,岗位为电镀上挂员。根据***提供的参保凭证,宝信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于2017年12月1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继续为宝信公司提供工作。 2020年4月30日,宝信公司向***出具《返聘人员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载明:至2017年12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自此之后,你在公司的工作属于返聘性质。现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岗位的实际情况。书面通知***,公司将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宝信公司就解除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劳务关系通知工会,公司工会委员会就此予以了回复。 另查,***就本案诉讼请求于2021年4月28日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肇高劳人仲不字[202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决定,诉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基于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宝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宝信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要求宝信公司支付社保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自2000年4月5日开始入职宝信公司公司工作,接受宝信公司劳动管理及安排工作,由宝信公司发放工资,且***与宝信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于2017年12月1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故***与宝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自2017年12月1日自然终止。综上,一审法院仅确认***与宝信公司自2000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如前所述,***与宝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自2017年12月1日自然终止,其后***继续为宝信公司提供劳动,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应按劳务关系认定,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宝信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于法不悖。***要求宝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亦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本案中,宝信公司已为***办理社保手续,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社保,至于其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保属于缴费年限不足,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可依法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处理。因此,***因宝信公司缴纳年限不足为由主张社保损失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宝信公司自2000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在年满50周岁后与宝信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主张宝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社保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宝信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明确列举了五项属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为兜底条款。根据上述第六项的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作出明确的补充,两者不存在抵触之处。况且,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的人员,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这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务工人员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协调双方关系。如果确实需要延迟退休年龄,发挥老年劳动者余热,也应当通过修订劳动者退休年龄规定以及规定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范的准用等方式解决,而不宜由司法直接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并进行全面调整。结合本案,***于2017年12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客观上宝信公司也无法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使其此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且一直与宝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上诉认为宝信公司无提前履行告知义务故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20年4月30日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经济赔偿金和社保损失的问题。***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宝信公司工作,双方在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其以仍与宝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信公司已经为***办理了社保保险手续,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至于在其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保属于年费年限、数额不足的问题,由社保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核定,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其主张社保损失,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