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与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2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长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842404-4。 法定代表人:江学院,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楼房第**。组织机构代码:3455590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长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嘉鑫公司支付长江公司所拖欠货款人民币1653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依法改判嘉鑫公司支付长江公司违约金49603元;4、依法改判嘉鑫公司支付长江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l0000元;5、判令嘉鑫公司承担全部一、二审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长江公司实际送货数额未查清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5、长江公司所送货物货款。长江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和经嘉鑫公司确认的验收单显示,货款共计(包括24个屏风卡位及已扣除60880元未送货部分)214909元。长江公司主张所送货物货款共计414590元,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部分对货款金额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24个屏风卡位已经送货,并非需要扣除的部分;其次未送货部分并没有60880元,60880元的计算其实是包括24个屏风卡位33120元的,未送货部分只有27760元。一审判决中表述为“包括24个屏风卡位及已扣除60880元未送货部分”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且明显错误。再者,长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关于所送货物货款总额为414590元的事实,长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长江公司与嘉鑫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总额为475470元的系列销售合同;2、嘉鑫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的订货单及送货单,金额为447710元;3、经嘉鑫公司签收的货物验收单。嘉鑫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与送货单及验收单完全相符的结算单。综合上述证据证明:1、嘉鑫公司向长江公司所下订单金额为475470元;2、长江公司向嘉鑫公司送货总金额为447710元;3、已经嘉鑫公司确认并签收验收单的货物货款金额为447710元;4、双方确认取消订单未送货的金额为2776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明长江公司向嘉鑫公司所送货物总额为447710元(一审中存在扣减双方所争议的24个屏风卡位的货款33120元,故数据为414590元)。而对于上述一系列证据,在嘉鑫公司代理人当庭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居然不予采信,从而导致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一般授权为由,对嘉鑫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且认定事实部分不符合常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当中,嘉鑫公司的代理人为混淆案件事实,在承认长江公司部分送货金额的情况下,提出存在未送货、质量不合格等抗辩理由,在未付款金额方面,又重复扣减未送货及存在争议的送货金额,诱导一审法官对实际送货及验收金额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长江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和订货单所证明的货款仅有214090元,嘉鑫公司已付款310127元,且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般授权,其对货款的部分认可不构成嘉鑫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以嘉鑫公司代理人为一般授权为由,对嘉鑫公司庭审中自认的货款部分不予认定,对判决结果造成重大影响,明显侵害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货款金额214090元,嘉鑫公司却已经向长江公司支付310127元,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而214090元金额是如何得来的,在双方当事人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片面认定,且在未予明示的情况下,就将全部责任归于长江公司的举证不利,对长江公司来说显失公平。 三、一审法院对一审过程中嘉鑫公司代理人所自认的关键事实,在重大疑问未进行查明的情况下,仅以嘉鑫公司代理人权限为一般授权、无权放弃权利为由,直接否认双方所认可的送货事实及金额,却将不能证明实际送货金额的责任归于长江公司承担,从而作出对长江公司极为不利的判决结果,是草率的,是严重侵害长江公司合法权益的。 被上诉人嘉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从销售合同、订货单、验收单、对帐单及一审庭审情况来看,长江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及订货单所证明的货款只有214900元,而嘉鑫公司已经支付了310127元款项,长江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无证据证明,长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嘉鑫公司向长江公司订购的家具仍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到货,长江公司部分家具存在质量不合格及无法安装的问题,长江公司的家具普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三、长江公司违约在先,给嘉鑫公司造成了损失及不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没有证据证明长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数额,长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长江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鑫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165343元;2、嘉鑫公司支付违约金49603元;3、嘉鑫公司支付长江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l0000元;4、嘉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江公司与嘉鑫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嘉鑫公司向长江公司采购一批家具,货款共计405500元。长江公司与嘉鑫公司按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验收,长江公司生产安装完毕后通知嘉鑫公司,嘉鑫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验收,如嘉鑫公司因故可推迟一天,因逾期仍未验收或产品已被买方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长江公司与嘉鑫公司约定,由于木制家具在运输或安装等过程中的损伤,长江公司第一时间修复或更换,但嘉鑫公司应在验收期限内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运至交提地点安装验收完毕后10日内,嘉鑫公司付清全款。 2015年11月4日,嘉鑫公司对已送家具进行了验收。长江公司对嘉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账单显示嘉鑫公司已付货款为142290元,嘉鑫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显示,于2015年12月7日,向长江公司转账167837元,其他转账凭证与长江公司认可的142290元一致。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 1、24张屏风卡位没有安装,货款是否应当扣除。长江公司主张,嘉鑫公司向长江公司所下订单,全部是定制下单,所有的尺寸都严格按照嘉鑫公司在订货单及合同中约定的尺寸进行生产,问题在于嘉鑫公司的办公室过于狭窄,所定制的卡位安装后就没有活动空间,所以导致该24个屏风卡位没有最终安装,其原因在于嘉鑫公司。嘉鑫公司主张屏风卡位没能安装系由于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嘉鑫公司应当就主张的屏风卡位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长江公司主张因客观原因未能安装予以认定。 2、WCCR-WH餐椅36张、SK031餐椅16张、员工屏风卡位24个的货款共计60880元是否已从对账单中扣除。从长江公司认可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长江公司认可的货款总额已扣除60880元的货款,故嘉鑫公司主张仍应从未付款中扣除60880元未送货货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3、嘉鑫公司已收货物除24个屏风卡位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嘉鑫公司主张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嘉鑫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除24个屏风卡位外),因嘉鑫公司已验收家具并使用,故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4、长江公司所送货物货款。长江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和经嘉鑫公司确认的验收单显示,货款共计(包括24个屏风卡位及已扣除60880元未送货部分)214090元。长江公司主张所送货物货款共计414590元,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和订货单所证明的货款仅有214090元。而嘉鑫公司已付款310127元,且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般授权,其对货款的部分认可不构成嘉鑫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长江公司应当对其未能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长江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江公司与嘉鑫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嘉鑫公司向长江公司采购一批家具,货款共计405500元。长江公司与嘉鑫公司按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验收,长江公司生产安装完毕后通知嘉鑫公司,嘉鑫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验收,如嘉鑫公司因故可推迟一天,因逾期仍未验收或产品已被买方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长江公司与嘉鑫公司约定,由于木制家具在运输或安装等过程中的损伤,长江公司第一时间修复或更换,但嘉鑫公司应在验收期限内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运至交提地点安装验收完毕后10日内,嘉鑫公司付清全款;如长江公司已发货或安装,嘉鑫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长江公司需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7月25日,嘉鑫公司向长江公司发送两笔订货单,金额分别为320800元、84700元;2015年8月8日,嘉鑫公司又向长江公司发送订货单,金额为69970元。2015年11月4日,嘉鑫公司对已送家具进行了验收。双方确认WCCR-WH餐椅30张(货款11400元)、WCCR-WH餐椅6张(货款2280元)、SK031餐椅(16)张(货款14080元)因嘉鑫公司取消订货而未送货。关于员工屏风卡位(24位)是否送货,双方存在争议。长江公司验收单显示屏风卡位24位已交货。 双方对嘉鑫公司已支付货款310127元,没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订货单、验收单、对账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嘉鑫公司分三次共向长江公司订货475470元,其中WCCR-WH餐椅30张(货款11400元)、WCCR-WH餐椅6张(货款2280元)、SK031餐椅(16)张(货款14080元),因嘉鑫公司取消订货而未送货,该部分货款共计27760元,双方没有争议。验收单显示24位屏风卡位已于2015年11月4日交货。24张屏风卡位没有安装。长江公司主张,嘉鑫公司向长江公司所下订单,全部是定制下单,所有的尺寸都严格按照嘉鑫公司在订货单及合同中约定的尺寸进行生产,问题在于嘉鑫公司的办公室过于狭窄,所定制的卡位安装后就没有活动空间,所以导致该24个屏风卡位没有最终安装,其责任应由嘉鑫公司承担。嘉鑫公司主张屏风卡位没能安装系由于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长江公司主张因客观原因未能安装予以认定。因订货单与验收单均是一一对应,嘉鑫公司未举证证明长江公司还有哪些货物未送,且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依据订货单、验收单等证据认定长江送货共计447710元(475470元-27760元)。嘉鑫公司已付货款310127元,尚有137583元未付。双方约定:货物生产完毕,运至交提地点安装验收完毕后10日内,嘉鑫公司付清全款;如长江公司已发货或安装,嘉鑫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长江公司需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长江公司已于2015年11月4日交货并验收,嘉鑫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4日前付清全款。嘉鑫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之止。嘉鑫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售后服务范畴,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此外,长江公司主张嘉鑫公司还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9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长江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83元; 三、被上诉人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长江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758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长江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嘉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已由上诉人长江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长江公司负担514元,被上诉人嘉鑫公司负担1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已由上诉人长江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长江公司负担1028元,被上诉人嘉鑫公司负担3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