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811民初849号
原告嘉鑫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宁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鑫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娟、被告海宁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浠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违约金金额问题;(二)已交付的预埋件的价款金额及可否与违约进行抵销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及《物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无法按合同原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因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民事行为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物资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已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金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交付涉案货物。2019年5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具《通知函》,要求被告最迟在2019年5月25日前交付涉案橡胶护舷本体。但被告一直以要求调整合同价格为由拒绝交付橡胶护舷本体。故被告拒绝交付剩余标的物(护舷本体)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时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外,乙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向甲方(原告)提供产品,乙方(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全部货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62755.2元(1813776元×20%)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拒绝交付货物,双方最终选择解除了合同,不存在货物交付,亦不存在货物逾期交付的问题。被告的该违约行为是拒绝履行的行为,而非迟延履行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236788.7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交付的预埋件的价款金额及可否在本案中与违约金进行抵销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所交付的预埋件的价款数额为213852元,应当在违约金中予以抵减。本院认为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限内(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已明确此前所交付的全部预埋件价款金额为213852元。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在收到该函件后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且在2019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催收剩余预埋件货款100000元,原告也未提任何异议,故原告上述行为应当视为是对被告所提出主张的默认。据此,对于被告主张所交付的全部预埋件价款数额为213852元,原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1138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主张预埋件剩余货款数额为100000元,视为被告自愿核减剩余预埋件价款为100000元。此属于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预埋件剩余货款金额为100000。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未就剩余预埋件货款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不应在本案中就剩余预埋件货款的抵销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提出反诉,但经本院查明,原告所欠被告剩余预埋件货款确属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拖欠被告的预埋件货款为金钱债务,故可在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抵减。原告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尚欠预埋件货款100000元,可在被告应赔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抵减。被告本应赔付的违约金为362755.20元(1813776元×20%),扣减原告尚欠被告部分预埋件货款100000元,故被告实应赔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26275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因建设湛江港东海岛港区杂货码头工程施工的需要,向被告采购一批橡胶护舷及橡胶舷梯,并与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829420元。在合同的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非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以上合同价款不论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产品的交(提)货期限,预埋件于2017年5月20日前提交一批,余下部分2017年5月30日前提交,橡胶护舷本体交货期为2018年12月31日前,如有变动甲方(原告)以书面文件提前60天通知乙方(被告)。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应于护舷本体到货后7天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原告),甲方(原告)于次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80%,护舷安装完成并经相关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5%,预留结算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并无其他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于60天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被告)”。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1、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外,乙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向甲方(原告)提供产品,乙方(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全部货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四款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1%计算,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15日,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被告)应承担甲方(原告)所遭受的赔偿责任”。
2018年10月8日,因国家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含税总价款变更为1813776元,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要求原告支付预埋件货款21385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2019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以橡胶护舷原材料价格上涨以及工人及管理成本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995089元。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向被告回函,告知其关于合同价款应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不予调整,并明确要求被告在2019年4月20日前交付剩余产品。
2019年4月17日,因工程质量检查计划需要,原告通知被告必须在2019年4月25日前完成不少于5套产品成品,并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15日前保证交付剩余产品,且具备到场安装条件。
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告知原告无法排产原告订购产品并以橡胶护舷原材料价格上涨以及工人及管理成本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含税价款为2336155元,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但原告并未就此予以承诺。
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务必在2019年5月25日前将橡胶护舷本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你、标准进行交付。2019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尽快交货的函》,再次要求被告务必在2019年5月25日前交付剩余产品。
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要求调整合同含税价款为2176576元以及变更付款方式,同时还要求原告将预埋件剩余100000元货款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复函,告知被告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并按最后期限(2019年5月25日)交付产品,并在见函之日起三天内确认,逾期答复视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拒绝提供产品的违约金362755.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236788.75元(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至2019年5月28日,共计148天,每天按照逾期交货金额1599924元的0.1%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确认原告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海宁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于2019年5月28日已解除。
二、限被告广州海宁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62755.20元给原告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5.44元,由原告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4.12元,被告广州海宁橡胶有限公司负担524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丹
审 判 员 林 彤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书 记 员 林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