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与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7968号
原告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学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承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16534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9603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l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家具一批,合同总价405500元,后两次追单,订单金额总额为475470元。原告依约依照要求将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场所,并于2015年11月4日会同被告对所有送货进行了验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广东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订购的家具仍有部分没有到货,具体为订购的WCCR-WH餐椅36张、SK031餐椅16张、员工屏风卡位24个,货款共计60880元。从原告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没有上述货品的送货凭证,从原告工作人员杨瑞(工号:803850)于2016年6月22日提供的对账单也可以体现出来,原告也在自己提供的证据验收单上进行了01lydyh01已退回01lydyh01备注。2、部分家具存在质量不合格、无法安装的问题。员工屏风卡位24张普遍存在尺寸不符、弯曲变形、发霉等质量问题,这些问题家具大部分无法安装和使用。3、家具普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答辩人在安装的时候就已经多次向原告提出进行质量整改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6年3月12日发函要求整改,但原告仅派师傅来了两次,并没有达到整改要求。2016年6月22日,原告派出工作人员杨瑞(工号:803850)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登记并给以确认,同时提供了货品对账单。现在家具的质量问题有:会议桌线槽盖未到货,董事长班台破损,沙发脚破损,卡位部件变形前台油漆脱落,桌子、绿屏、茶几脚架发霉等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家具,货款共计405500元。原被告按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验收,原告生产安装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验收,如被告因故可推迟一天,因逾期仍未验收或产品已被买方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由于木制家具在运输或安装等过程中的损伤,原告第一时间修复或更换,但被告应在验收期限内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运至交提地点安装验收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付清全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对已送家具进行了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对账单显示被告已付货款为142290元,被告提交转账凭证显示,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167837元,其他转账凭证与原告认可的142290元一致。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24张屏风卡位没有安装,货款是否应当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所下订单,全部是定制下单,所有的尺寸都严格按照被告方在订货单及合同中约定的尺寸进行生产,问题在于被告的办公室过于狭窄,所定制的卡位安装后就没有活动空间,所以导致该24个屏风卡位没有最终安装,其原因在于被告。被告主张屏风卡位没能安装系由于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主张的屏风卡位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因客观原因未能安装予以认定;2、WCCR-WH餐椅36张、SK031餐椅16张、员工屏风卡位24个的货款共计60880元是否已从对账单中扣除。从原告认可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原告认可的货款总额已扣除60880元的货款,故被告主张仍应从未付款中扣除60880元未送货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已收货物除24个屏风卡位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除24个屏风卡位外),因被告已验收家具并使用,故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所送货物货款。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和经被告确认的验收单显示,货款共计(包括24个屏风卡位及已扣除60880元未送货部分)214090元。原告主张所送货物货款共计41459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订货单、验收单、对账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和订货单所证明的货款仅有214090元。而被告已付款310127元,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般授权,其对货款的部分认可不构成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应当对其未能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元,由原告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剑辉(兼)
书 记 员 许彧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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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