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盘博展览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好佰年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82号
原告:佛山市好佰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意美家卫浴陶瓷世界25栋一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LQGP3D。
法定代表人:许家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东,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2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66054728。
法定代表人:屈雯。
原告佛山市好佰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盘***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228.76元及利息(利息以145228.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仓储费及运输费合计2624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佛山市好佰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盘***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好佰年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用于天津市昆仑中心写字楼项目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分批发货,含税货款合计546400.76元。被告只支付了401172元,尚余货款145228.76元被告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所订购的瓷砖属于定制产品,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厂家要求原告将货物搬至其他地方储存,原告将该部分货物搬至另外的地方储存产生了相应的仓储费15000元及运输费11240元,合计26240元,该笔费用亦应有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2.《好佰年采购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3.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4.往来汇总表、发票和银行流水;5.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6.货物运输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发票。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与案涉纠纷有关,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蒋爱国联系,并签订《好佰年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合同及采购单项下的价格为天津市友谊北路58号昆仑中心写字楼项目专供,仅限于该项目使用。其中规格600×600的瓷砖共计6012平方米,16700片,金额为217100元,规格为800×800的瓷砖共计9000.96平方米,14064片,金额为323472元,合计540572元。订单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供方提供相应金额专用发票后需方应支付供方总订单金额20%,即108115元整定金给供方,以便备货及加工。本合同分批发货,供方收到需方发货通知后安排备货,需方收到等额专用发票后付清该批货款后,供方安排发货,如此类推,定金于足量支付尾货货款时一次性结清。原、被告在合同处盖章确认。此后,蒋爱国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与其同事蒋军联系。蒋军告知原告将600×600的瓷砖数量改为5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401172元(其中蒋军在2019年4月27日支付50000元、被告在2019年5月24日和7月4日先后转账支付201172元和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5月20日至7月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金额的瓷砖。
另查明二,原告在2019年4月9日通过微信与蒋军联系,称“今天就拿这个原版过去厂里面打版,开始调试出来就好了,几天就可以了”,双方就瓷砖样板进行沟通确认。
另查明三,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微信联系蒋爱国,催促被告付款,蒋爱国称:“工地没有瓷砖了,现在停掉了,在等付款”。2021年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将欠款金额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通过微信发给蒋军,蒋军问还有多少砖没有发货,原告回复称:“现在还有2288箱800×800砖未发”。
另查明四,原告提交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和《仓库租赁合同》,其中《货物运输合同》载明原告在2020年12月8日委托佛山市顺利安货运有限公司运输2400箱瓷砖,运输费合计11240元。《仓库租赁合同》载明原告承租佛山市顺利安货运有限公司的仓库,用于存放约2400箱瓷砖,租赁期限从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6个月合计15000元,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8日。2021年6月11日,佛山市顺利安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合计为2624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讼争的合同成立及纠纷的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5228.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备货,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本案瓷砖亦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专门定制生产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使用,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取原告已经生产完毕的瓷砖,原告在2019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促付款提货,故利息应以145228.7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运输费和仓储费,如前所述,因瓷砖属于定制,原告无法另外销售,且被告未按约提货势必会造成原告产生仓储损失,该损失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可以预见的损失,原告亦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支付仓储费,应予以支持。但运输费并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合同中也未对此予以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仓储费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盘***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好佰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228.76元及利息(以145228.7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浙江盘***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好佰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好佰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204元,财产保全费1246元,合计4450元,由原告佛山市好佰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浙江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必    成
人民陪审员 陈业强人民陪审员黄俊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洁    莹
陈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