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901民初64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MA77CULW9L,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塔额路十六地段181号2幢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第九师168团。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普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普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2月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普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施工工资237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600元(23790元×0.0123×9),合计26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9日***向***出具161团热电公司多功能厅施工工资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鑫普森公司均未给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鑫普森公司辩称,是***本人打的欠条,和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本案欠款与鑫普森公司没有关系,且***拿了***的建筑材料没有归还,期间***已向***给付4700元。其认可减掉4700元的金额。对资金占用期的利息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1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拟证实由***书写的***在161团热电公司多功能厅的施工工资金额为23790元并按有手印。被告***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可,鑫普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证实系***出具的欠条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载明***欠款事实,***据此起诉,***亦无异议,对该份欠条证实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三份录音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第一份2021年11月19日***与***和***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所述4700元与本案无关。这是另行付给***的木方钱,与本案的工资款无关联。录音也证实***是认可和***无关。木方钱是6700元,事先付了2000元剩余4700元。***因为***打的条子,所以一直向原告主张这4700元,故***告知要录音,这个钱***是认可的,6700元是由鑫普森公司出具发票,钱打到***的卡号。第二份和第三份录音也是证实原告追要工资及4700元欠款的事,***一直拖欠。
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被告鑫普森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支付的是4700元货款,但经询问***认可录音转写文件中备注的话是其所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录音证据,***当庭提交了该组录音的转写文件,对转写文件记载的***所述内容,被告***承认系其本人所述,原告***提交的录音、转账记录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向***转支的4,700元与支付***的劳务工资无关。
第三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第九师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35千伏及以下项目十九标段:161团、162团营销多功能厅建设),拟证实鑫普森公司是中标的建设承建方,建设地点是161团,价款为2498263.26元。2.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实鑫普森公司中标了161团的多功能建设厅,价款为2498263.26元。3.应付工程款明细账一张,拟证实工程价款为2498263.26元。该工程是鑫普森公司的工程,应由鑫普森公司、***共同给付***的工资。
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被告鑫普森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证明鑫普森公司中标后自行施工的,没有***、***参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和***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拟证实的待证事实,该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对***自认欠款事实予以采信,对鑫普森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1.欠条(复印件),拟证实***给裕民县161团工地欠到***木方1000根,共计6700元。注明已经付了2000元,所以才有欠付4700元木方钱的事实。2.起诉状(复印件),拟证实2022年3月24日***经营的商行起诉***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牌子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金额4700元,事实和理由中注明是6700元的木方钱,这份证据和前面提供的录音相互佐证的。3.新疆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6700元,发票的代码是065002000211号,由裕民县新飞龙五金建材商行出具的发票,上面注明的木制品木方。4.裕民县新飞龙五金建材店的经营者为***,该组证据拟证实4700元和工资无关。
被告鑫普森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对方向该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个人给他人打的欠条,***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转账记录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向***转支的4700元与支付***的劳务工资无关。
第五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备注的是:161团***张总给你的木方材料款的记录,拟证实***将4700元转给***,***随后转给***。被告鑫普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支出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认可的收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支出该款的待证事实,该份证据载明161***张总给你的木方材料款,该份证据与***出具的录音、发票等证据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向***转支的4700元与支付***的劳务工资无关。
庭审过程中,被告鑫普森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养老保险单,拟证实该工程是***本人打的欠条,和鑫普森公司无关。鑫普森公司自己中标自己干的工程。原告***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被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记录,拟证实给付***47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认可转账事实,但其主张该款系木方款,已提供录音予以证实,该款与本案劳务工资无关。被告鑫普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拟证实的4700元支付给***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主张该款系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向***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在161团热电公司多功能厅施工工资23790元(贰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整)×××521413364830003***2021年11月19日。”欠条出具后,***一直向***追要欠款无果。
另查明,劳务合同发生期间,***与***之间存在多起经济往来。2022年5月20日23时30分,***通过第三人向***转款4700元;2022年5月21日0时14分,***将该款转出,并备注:161团***张总给你的木方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出具欠条,***据此主张权利,二人之间达成合议,形成劳务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鑫普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给付施工劳务工资237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600元有无事实和理由,是否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3790元及劳务工资占用期间的损失1030.4元,理由如下:一、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出具欠条,***据此主张权利,二人之间达成合议,形成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即***应当给付***劳务工资23790元;二、自欠条签订之日起***一直向***主张偿还欠款,该起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自认,***向***主张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但是其主张的年利率14.6%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调整,依法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较为合适,即23790元×3.85%×(1+50%)÷12×9个月≈1030.4元,对***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30.4元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三、综合全案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案涉劳务合同,鑫普森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与***的约定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出具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向鑫普森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工资,故对***起诉要求鑫普森公司给付施工劳务工资237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中***提出的已向***给付劳务工资47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庭审中***出具录音转写文件,***对其载明的***所述内容认可,并与***出具欠条复印件、起诉书复印件、电子普通发票及备注“161***张总给你的木方材料款”的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代***支付木方款4700元;二、***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有其他经济纠纷和交易往来,转款时未备注此款系支付给***的劳务工资。综上所述,***虽然出具转给***4700元的转款记录,但在其与***有多起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给***的劳务工资,故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提出***系***合伙人,要求追诉***的意见,因***对其持反对意见,且***未提供其与***系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此可另行处理。关于***主张***对其造成损失的意见,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就此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给付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鑫普森公司给付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3790元及劳务工资占用期间的损失103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280元,共计51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