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3396号
原告:江西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向塘镇银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4596.4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建设厂房,截至2017年1月9日,原告方上报工程决算金额为11554596.49元(被告方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停工造成的机械及材料损失、人员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暂未计算)。被告方一直不与原告方结算,仅仅支付53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6254596.4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被告要求支付的条件不成就,工程款计算有误;工程未竣工,只完成了1号车间主体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井冈山市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井冈山市建设公司后变更为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单位在承包人提交结算单28天内必须提出工程异议或款项异议,没有回复视为认可结算。
2、视频、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提示归还工程款。
3、联系函,用以证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要求暂缓施工,原告就没有再做了。
4、水电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水电费一直是原告在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桩基钢筋外架、模板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将挂靠的工程(装机)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西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发酵车间桩基、提取车间桩基、高管宿舍桩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8175971.72元,有争议性的材料调差造价46361.75元。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日,原告江西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井冈山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建设江西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城区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约9000万元,《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管理费按决算总价增加17%收取,按工程量做到1000万元,经核查后,支付60%工程款,余下总决算价40%的工程款自2016年3月开始按每月不少于决算价5%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1#生产车间、发酵车间桩基、提取车间桩基、高管宿舍桩基等部分工程。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要求暂缓施工。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利人科技1#厂房上报结算金额为11554596.49元,对此被告未予确认。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立;2、工程款项的计算。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却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行为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因被告本身资金方面存在问题,在2016年8月7日被告就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要求暂缓施工,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也仅支付了530万元,故原告2016年8月7日后不再施工系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外架承包施工合同》、《桩基劳务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予他人或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予他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计算:经本院委托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可确定工程造价部分8175971.72元,有争议性的材料调差造价46361.75元。其中存在争议的部分系现场基础土方及桩基土方外运没有相关证明材料,故按外运1km内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外运实际距离,故本院对争议部分以鉴定机构意见按外运1km内计算,即原告已完工部分的总造价(确定部分+争议部分)为8175971.72+46361.75=8222333.47元。对该鉴定结果,原告辩称存在103.95万元的误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所作出,原告提交的异议清单不足以推翻该结论,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一直由被告承担,应在鉴定结果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做该工程期间,所用的水电一直由案外人江西友盟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水电费亦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给该公司,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工程管理费按决算总价的17%收取,即被告总共应支付的费用为8222333.47×(1+17%)=96201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3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20130-5300000=43201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013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定费50000元,共计110583元,由原告江西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202元,被告江西利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6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