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4民初997号
原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8号B307。
法定代表人:郑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渠,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司徒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根满,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庆,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路3号1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万胜。
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富民路15号。
负责人:王作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客,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平,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广东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以下简称“江海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根满、赵永庆、被告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万胜、第三人江海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新公司、翔龙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51182.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新公司、翔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中标被告高新公司名下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并取得了中标通知书。但被告高新公司在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后以第三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函》(江海住水局(2016)806号)为借口拒绝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并强行重新招标并已由案外人中标施工,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工程的施工并取得收益。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高新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预期收益的损失。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按建筑业的应税所得率的20%计算,原告的预期收益为人民币1651182.22元。
原告最终未能取得工程的承包系因被告翔龙公司捏造事实向第三人投诉,导致第三人作出错误行政决定进而导致被告高新公司违约所致,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翔龙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新公司、翔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江海住建局作出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函》,本公司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的,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或故意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利益的侵权行为,对本案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涉案工程项目经过重新招投标后,确定了中标人且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虽然法院确认了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违法,但不撤销。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相关活动不需撤销,本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中标金额8255911.08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建筑业应税所得率20%计算预期收益损失为1651182.22元,本公司认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工程要取得利润部分,需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无安全事故或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取得预期可得利润。该可得利润取得的前提系原告完成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并通过验收等多项工序。即使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最终是否取得收益必须取决于施工工程的数量和质量。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履行该工程的任何一部分,未产生费用和付出劳动,并未产生任何的损失。另外,原告将涉案工程按照中标金额8255911.08元统一计算为利润是错误的。实际上,中标金额为涉案工程的包干总价,既包括成本、材料费用、工人工资、税费和利润,并非全部都是原告所谓预期可得利润。三、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函》,本公司重新开始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因此原告收到的《中标通知书》因806号函而无效,且原告与本公司是未签订任何的工程施工合同,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翔龙公司辩称:一、本公司的投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所指的“捏造事实投诉”的情形。原告以本公司捏造事实投诉为由,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其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公司从来没有捏造事实。本公司在参与投标时,提供的《开户许可证》、《证明》、《投标保证函》分别是中国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江门侨乐路支行、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根据本公司的真实开户情况、银行系统升级导致原旧账号变更为新账号(即新、旧账号实为同一账号)的真实情况而依法开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任何问题,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函》的答复也证明了该客观事实。2、本公司的投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本公司提交符合规定的《投标保函》等资料,却被评标委员会以“保证金不符合”为由废标。本公司对此不服,先向招标人被告高新公司发出质疑函,要求重新评标。被告高新公司答复称不再重新评标,本公司因而依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先后于2016年10月18日及20日分别向江门市建设监理顾问有限公司及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门住建局”)投诉,江门住建局将此投诉转交江海住建局调查处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本公司作为参与投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函》符合规定却被废标,本公司认为这一招标环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公司的投诉程序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
二、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浪费公帑。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江海住建局收到转办的投诉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江海住建局受理答辩人的投诉后,依法作出复函,暂停原招投标活动,并责请高新公司重新实施招投标,这完全属于江海住建局依法行使行政监督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江海住建局如何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公司完全没有办法控制的,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作为投诉人的权利义务,就是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以真实的资料投诉。显而易见,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纯属企图浑水摸鱼。如果原告认为江海住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并最终导致其损失,其应对江海住建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非对本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三、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650000多元,纯属主观臆想,于法无据。各个企业的办公场地租金、用工成本、采购成本等千差万别,同一城市的不同企业,利润都会呈现两个极端。原告采用应税所得率来推算预期收益,明显不合理,恳请贵院不予采纳。综上,本公司根本不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本公司依法投诉,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本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成立,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我方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书处理不当,第三人作出的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文件主体适格,程序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严格作出对投诉的处理结果。实体上高新公司在行政案件的二审期间提出证明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认定翔龙公司提供的开设银行账户证明时间太久,因而在评标时废除翔龙公司的投标。第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投标文件以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评标,违反法律规定。本局作出的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文件实体上合法。二、原告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来计算其预期利润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建设工程的利润率根据工程的对象,建设方、施工方、购买材料的价格、人工机械使用价格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的实现的因素。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因而原告要求赔偿1650000多元的数额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登记号:江海建招中字(2016)第034号《中标通知书》,被告高新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以公开方式招标,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标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标价为8255911.08元。被告高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2016年11月11日17时30分前到被告高新公司处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根据原告提交的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函》,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高新公司发出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函》(以下简称806号函),以涉案工程施工标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委对被告翔龙公司投标文件中,银行出具的被告翔龙公司基本账号由于银行内部系统升级,导致账号变更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是近期出具,不具证明效力,因此认定保证金不符合而被否标。经查证该评标委员会认为证明文件不具备时间效力,是没有依据的。评标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认定被告翔龙公司的投诉事项是成立的,并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责请被告高新公司暂停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重新编制资料、按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再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
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重新组织招标的函,被告高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根据806号函的规定,上述工程项目需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要求原告退回中标通知书并办理中标交易费退回手续。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粤07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原告不服第三人作出的806号函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806号函的行政决定。江门中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粤07行初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于2018年4月2日生效。
省高院(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认定:
2016年9月19日,高新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公告》,信泰公司及翔龙公司均参与投标。翔龙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一份由中国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该许可证开具时间是2010年5月6日,内容显示翔龙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江门侨乐路支行,账号为:89×××01。同时,翔龙公司也提供中国银行江门侨乐路支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翔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因我行系统升级,你单位江门市翔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旧账号:89×××01现变更为:66×××62”。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9月30日向高新公司出具一份《投标保函》,该保函是为翔龙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活动提供担保。根据高新公司制定的《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第3.4.1第二项规定:“采用银行保函的,开标时须提供银行保函原件[银行保函应从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开具……]”。评标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该报告在“废标情况说明”表格中记录翔龙公司废标的原因是“保证金不符合”,在“响应性评审记录表”中记录翔龙公司不合格原因是“保证金保函不是由基本户出具”。
2016年10月14日,高新公司在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出《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中选候选人的公示》,表明中标候选人分别为信泰公司、东莞市福隆建设有限公司及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期为同年10月14日至18日。2016年10月18日,翔龙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的质疑函》,要求重新组织评定。2016年10月19日,高新公司向翔龙公司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质疑的回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是“该项目是采用公开招标由评标委员会直接进行评标、定标的,我司尊重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2016年10月18日及20日,翔龙公司分别向江门市建设监理顾问有限公司及江门住建局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的投诉函》,希望“贵局能彻查事件并组织重新评标,评定我司保证金合格”。2016年10月21日,江门住建局向江海住建局发出江建群字[2016]45号《关于转办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投诉的函》,该函要求江海住建局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并回复投诉人。2016年10月25日,高新公司向信泰公司发出江海建招中字(2016)第034号《中标通知书》,确定信泰公司为中标人。
2016年11月15日,江海住建局向翔龙公司发出江海住水函[2016]805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投诉的复函》,该复函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由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2016年11月17日,江海住建局向高新公司作出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函》(以下简称806号函),该函责请高新公司暂停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与招标单位重新编制招标文件等资料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再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2016年11月17日,江海住建局向江门住建局发出江海住水函[2016]807号《关于转办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投诉的复函》,该函也表明江海住建局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由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同时该复函也将前述江海住水函[2016]805号和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两份文件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给江门住建局。
高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对信泰公司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重新组织招标的函》,该函要求“请贵司积极配合将已签领的中标通知书退回,并按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程序办理中标交易费退回手续”,同时将江海住建局作出的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文件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给信泰公司。2016年12月5日,信泰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重新组织招标的复函》,该复函要求“贵司依法与我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2月6日,高新公司作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重新组织招标的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重新实施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我司尊重项目主管部门的决定,并按照文件规定执行”。2016年12月7日,信泰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函》。2016年12月12日,信泰公司向江海住建局提交《关于取消我司“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的申诉函》。江海住建局于2016年12月20日向信泰公司作出江海住水函[2016]878号《关于取消“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申诉的复函》,该复函认定信泰公司的相关申诉不成立。同年12月26日,信泰公司向江门住建局提交《关于取消我司“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的申诉函》。江门住建局将相关资料转送江海住建局,江海住建局于2017年1月12日向江门住建局作出江海住水函[2017]30号《关于取消“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申诉的复函》,该复函认定祥龙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法规,相关部门不存在渎职行为。2017年1月12日,江海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向高新公司作出江海发改统计函[2017]6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第二次招标方案的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是“鉴于该工程投标招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有关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同意贵单位的申请。……同意贵单位调整的第二次招标方案。请按照修改后的条件及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再次做好公开招标的相关工作”。2017年1月19日,江门住建局向信泰公司作出江建函[2017]106号《关于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复函》,告知信泰公司可以向项目所在地行政监督部门投诉。2017年1月5日,信泰公司分别向中共江门市纪委、江门市监察局提交《关于取消我司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的申诉函》。2017年1月10日,中共江门市纪委发送短信给信泰公司,认为其信访事项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受理范围,建议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提出。2017年3月29日,高新公司作出江海建招中字(2016)第034号《中标通知书》,确定深圳市世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第二次)的中标人。信泰公司不服江海住建局作出的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函》,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江门中院于2017年6月30日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发出《咨询函》,2017年7月7日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作出《关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函(2017)粤07行处初12号的答复》。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答复称:一、中国银行江门侨乐路支行没有权限以自身名义对外出具投标保函;二、在江门辖区内,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均有权代表中国银行以自身名义对外出具投标保函,但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仅限于签发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上公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三、申请人提交招标文件及相关保函开立申请资料,经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业务有权人审批同意后,缮制好保函文本,按规定程序开立保函。如履信开保函,应使用统一的保函专用纸,根据需要加盖广东省分行或者江门分行保函业务专用章,并按与申请人约定的方式将保函正本递交受益人。但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仅限于签发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上公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
江门市高新区党政办公室、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江高办发[2013]14号)文件规定:江海住建局的职能包括监督工程招标投标事项。
涉案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内容显示:翔龙公司的废标原因是“保证金不符合”;该报告所附的《响应性评审记录表(表六)》记载,翔龙公司不合格的原因是“保证金保函不是由基本户出具”。江海住建局于2016年11月17日在发给高新公司的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函》中称:“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委对投诉人投标文件中,银行出具的投诉人基本账户由于银行内部系统升级,导致账号变更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是近期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认定保证金不符合而被否标。经查证该评标委员会认为证明文件不具有时间效力,是没有依据的。”
省高院认为,该案属于城建行政处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海住建局按照江海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享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该案需要审查的是,江海住建局针对翔龙公司投诉所作806号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806号函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门于2004年8月份公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然而,江海住建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在受理投诉后,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尽管江海住建局主张,其全程见证了评标过程,知悉翔龙公司被废标的具体情况,并在806号函中将评标委员会对翔龙公司废标的原因认定为证明其基本账户变更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导致保证金不符合。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评标委员会对翔龙公司废标的理由是“保证金不符合”,而该委员会判定“保证金不符合”的原因是“保证金保函不是由基本户出具”,正如原审判决所分析的那样,结合涉案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4.1第二项之规定来分析,此处所指应理解为保函由哪个单位出具,而非江海住建局认定的两个账号是否一致。由此可见,江海住建局在处理涉案投诉时,并没有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其认为评标委员会的上述记录不符合评标当时其所见证的客观情况,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当时对翔龙公司作废标处理的理由是其在806号函中表述的理由,而非现有证据材料显示的记载于评标材料中的理由。因此,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违反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806号函认定评标委员会对翔龙公司作出废标处理不合法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如前所述,江海住建局作出该项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不一致。换言之,评标委员会并不是根据江海住建局认定的理由对翔龙公司作废标处理。因此,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主要证据不足。
由于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是,该行为所指向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过重新招投标,确定了中标人且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本院确认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违法,但不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据此,省高院(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江门中院(2017)粤07行初12号行政判决,确认江海住建局作出的806号函违法。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被告翔龙公司原企业名称是江门市翔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更名为广东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高新公司、翔龙公司、第三人江海住水局对原告在取得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未能与高新公司签订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已重新招标,由新的中标人完成了该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是否已经形成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原告未能取得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的建设施工权利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被告高新公司、翔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651182.22元。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是否已经形成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据此,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高新公司尚未形成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关于被告高新公司、翔龙公司、第三人江海住水局对原告在取得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未能与高新公司签订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已重新招标,由新的中标人完成了该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投标人,原告在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未能与高新公司签订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已重新招标,由新的中标人完成了该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是由于被告翔龙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被评标委员以该公司保证金不符合,保证金保函不是由基本户出具为由否决其投标。被告翔龙公司以评标委员以上述理由否决其投标,处理不当为由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三人作出806号函,该函责请高新公司暂停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与招标单位重新编制招标文件等资料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再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龙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被评标委员以该公司保证金不符合,保证金保函不是由基本户出具为由废标。被告翔龙公司以评标委员以上述理由对该公司的投标作废标处理不当为由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翔龙公司存在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事实。所以,被告翔龙公司就上述原因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在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未能与高新公司签订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已重新招标,由新的中标人完成了该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江海住建局按照江海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享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被告高新公司根据第三人作出806号函,暂停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与招标单位重新编制招标文件等资料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再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在重新实施的招投标活动中重新确定了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并由重新确定的中标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所以,被告高新公司对原告在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未能与高新公司签订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已重新招标,由新的中标人完成了该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不存在过错。
已生效的省高院(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认定第三人作出806号函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并判决确认第三人作出806号函违法。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对原告在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未能与高新公司签订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已重新招标,由新的中标人完成了该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三、关于原告未能取得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的建设施工权利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被告高新公司、翔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651182.22元的问题
原告在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未能与高新公司签订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利,对此,原告是存在损失的。但在本案中原告对其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未作依法评估,所以,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
如前所述,被告高新公司、翔龙公司对原告在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未能与高新公司签订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已重新招标,由新的中标人完成了该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向被告高新公司、翔龙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1元,由原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佩贤
人民陪审员 曾岳培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婧
书 记 员 施兆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