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3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8号B307。
法定代表人:郑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渠,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司徒均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根满,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庆,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路3号1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万胜。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富民路15号。
负责人:王作青。
上诉人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广东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以下简称“江海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新公司、翔龙公司共同向信泰公司赔偿损失165118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新公司、翔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信泰公司与高新公司之间未形成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有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合同、口头形式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高新公司应当在向信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信泰公司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而该“书面合同”正是指我国《合同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书面形式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书面形式”并不仅限于“合同书”,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信泰公司与高新公司之间往来的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已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书面形式合同”的要求,不管双方是否有“合同书”形式的合同存在,均应认定双方之间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一审法院在对“书面形式合同”的理解上,故意将其等同于“合同书”,明显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中,高新公司拒绝继续履行与信泰公司之间依法已经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单方面解除,依法应当认定其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鉴于双方之间已经依法成立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是否再行签订“合同书”,均不影响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其次,高新公司在信泰公司对江海住建局的行政决定和高新公司提出收回《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提出异议和申诉期间,不顾信泰公司反对匆忙重新组织招标,故意造成行政决定最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后无法与信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既成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罔顾这一事实的存在,进而作出错误认定。三、高新公司应当对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该条文并未明确指出此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如果认定双方合同已成立,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认定双方合同未成立,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于前面论述,对于本案,信泰公司认为应当依法认定双方的书面合同已经成立,高新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包括进一步签订合同书及履行施工合同等),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四、翔龙公司己经构成捏造事实的投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海住建局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第二标段)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函》(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所依据的理由与翔龙公司投诉的理由一致,而江海住建局的该行政决定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即“评标委员会并不是根据江海住建局认定的理由对翔龙公司作出废标处理,因此,江海住建局作出前述函件的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是说,翔龙公司的投诉理由也是不存在的,属于捏造的。虽然一审法院引用了省高院上述对事实的认定,却得出了翔龙公司的投诉行为合法的结论,明显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此外,高新公司最终的违约行为与翔龙公司的捏造事实投诉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翔龙公司依法应当对高新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关于信泰公司损失的界定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利益损失。信泰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试行)》第八条规定的建筑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为8-20%之间来确定信泰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是比较客观的,也是依法有据的。但一审法院未经释明便径直以信泰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未依法评估而认定信泰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高新公司辩称,除一审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意见如下:高新公司没有与信泰公司签订或形成书面合同,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高新公司是基于江海住建局的行政决定,重新开展招投标活动,并非故意拒绝继续履行与信泰公司之间的所谓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退一万步说,即使高新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并非对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再根据招投标文件所列明的建设施工合同,当中仅列明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纠纷的处理方式,但未针对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列明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信泰公司诉称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翔龙公司在二审中无作答辩。
江海住建局在二审中无作陈述。
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公司、翔龙公司共同向信泰公司赔偿损失165118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新公司、翔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信泰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登记号:江海建招中字(2016)第034号《中标通知书》,高新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以公开方式招标,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标后,确定信泰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标价为8255911.08元。高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信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信泰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2016年11月11日17时30分前到高新公司处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根据信泰公司提交的江海住水函[2016]806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暂停招投标活动的函》(以下简称“806号函”),江海住建局于2016年11月17日向高新公司发出806号函,以涉案工程施工标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委对翔龙公司投标文件中,银行出具的翔龙公司基本账号由于银行内部系统升级,导致账号变更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是近期出具,不具证明效力,因此认定保证金不符合而被否标。经查证该评标委员会认为证明文件不具备时间效力,是没有依据的。评标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由,认定翔龙公司的投诉事项是成立的,并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责请高新公司暂停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重新编制资料、按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再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
根据信泰公司提交的《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重新组织招标的函》,高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信泰公司发函,告知信泰公司根据806号函的规定,上述工程项目需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要求信泰公司退回中标通知书并办理中标交易费退回手续。
根据信泰公司提交的(2017)粤07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信泰公司不服江海住建局作出的806号函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806号函的行政决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粤07行初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信泰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于2018年4月2日生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认定:
2016年9月19日,高新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公告》,信泰公司及翔龙公司均参与投标。翔龙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一份由中国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该许可证开具时间是2010年5月6日,内容显示翔龙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江门侨乐路支行,账号为:×××。同时,翔龙公司也提供中国银行江门侨乐路支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翔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因我行系统升级,你单位江门市翔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旧账号:×××现变更为:xxxx”。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9月30日向高新公司出具一份《投标保函》,该保函是为翔龙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活动提供担保。根据高新公司制定的《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第3.4.1第二项规定:“采用银行保函的,开标时须提供银行保函原件[银行保函应从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开具……]”。评标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该报告在“废标情况说明”表格中记录翔龙公司废标的原因是“保证金不符合”,在“响应性评审记录表”中记录翔龙公司不合格原因是“保证金保函不是由基本户出具”。
2016年10月14日,高新公司在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出《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中选候选人的公示》,表明中标候选人分别为信泰公司、东莞市福隆建设有限公司及广东长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期为同年10月14日至18日。2016年10月18日,翔龙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的质疑函》,要求重新组织评定。2016年10月19日,高新公司向翔龙公司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质疑的回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是“该项目是采用公开招标由评标委员会直接进行评标、定标的,我司尊重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2016年10月18日及20日,翔龙公司分别向江门市建设监理顾问有限公司及江门住建局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的投诉函》,希望“贵局能彻查事件并组织重新评标,评定我司保证金合格”。2016年10月21日,江门住建局向江海住建局发出江建群字[2016]45号《关于转办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投诉的函》,该函要求江海住建局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并回复投诉人。2016年10月25日,高新公司向信泰公司发出江海建招中字(2016)第034号《中标通知书》,确定信泰公司为中标人。
2016年11月15日,江海住建局向翔龙公司发出江海住水函[2016]805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投诉的复函》,该复函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由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2016年11月17日,江海住建局向高新公司作出806号函,该函责请高新公司暂停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与招标单位重新编制招标文件等资料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再重新实施招投标活动。2016年11月17日,江海住建局向江门住建局发出江海住水函[2016]807号《关于转办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评标结果投诉的复函》,该函也表明江海住建局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由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同时该复函也将前述江海住水函[2016]805号和806号函两份文件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给江门住建局。
高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对信泰公司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重新组织招标的函》,该函要求“请贵司积极配合将已签领的中标通知书退回,并按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程序办理中标交易费退回手续”,同时将江海住建局作出的806号函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给信泰公司。2016年12月5日,信泰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重新组织招标的复函》,该复函要求“贵司依法与我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2月6日,高新公司作出《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重新组织招标的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重新实施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我司尊重项目主管部门的决定,并按照文件规定执行”。2016年12月7日,信泰公司向高新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函》。2016年12月12日,信泰公司向江海住建局提交《关于取消我司“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的申诉函》。江海住建局于2016年12月20日向信泰公司作出江海住水函[2016]878号《关于取消“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申诉的复函》,该复函认定信泰公司的相关申诉不成立。同年12月26日,信泰公司向江门住建局提交《关于取消我司“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的申诉函》。江门住建局将相关资料转送江海住建局,江海住建局于2017年1月12日向江门住建局作出江海住水函[2017]30号《关于取消“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申诉的复函》,该复函认定祥龙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法规,相关部门不存在渎职行为。2017年1月12日,江海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向高新公司作出江海发改统计函[2017]6号《关于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第二次招标方案的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是“鉴于该工程投标招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有关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同意贵单位的申请。……同意贵单位调整的第二次招标方案。请按照修改后的条件及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再次做好公开招标的相关工作”。2017年1月19日,江门住建局向信泰公司作出江建函[2017]106号《关于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复函》,告知信泰公司可以向项目所在地行政监督部门投诉。2017年1月5日,信泰公司分别向中共江门市纪委、江门市监察局提交《关于取消我司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结果的申诉函》。2017年1月10日,中共江门市纪委发送短信给信泰公司,认为其信访事项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受理范围,建议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提出。2017年3月29日,高新公司作出江海建招中字(2016)第034号《中标通知书》,确定深圳市世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第二次)的中标人。信泰公司不服江海住建局作出的806号函,遂提起该案行政诉讼。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发出《咨询函》,2017年7月7日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作出《关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函(2017)粤07行处初12号的答复》。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答复称:一、中国银行江门侨乐路支行没有权限以自身名义对外出具投标保函;二、在江门辖区内,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均有权代表中国银行以自身名义对外出具投标保函,但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仅限于签发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上公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三、申请人提交招标文件及相关保函开立申请资料,经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业务有权人审批同意后,缮制好保函文本,按规定程序开立保函。如履信开保函,应使用统一的保函专用纸,根据需要加盖广东省分行或者江门分行保函业务专用章,并按与申请人约定的方式将保函正本递交受益人。但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仅限于签发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上公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
江门市高新区党政办公室、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江高办发[2013]14号)文件规定:江海住建局的职能包括监督工程招标投标事项。
涉案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内容显示:翔龙公司的废标原因是“保证金不符合”;该报告所附的《响应性评审记录表(表六)》记载,翔龙公司不合格的原因是“保证金保函不是由基本户出具”。江海住建局于2016年11月17日在发给高新公司的806号函中称:“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委对投诉人投标文件中,银行出具的投诉人基本账户由于银行内部系统升级,导致账号变更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是近期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认定保证金不符合而被否标。经查证该评标委员会认为证明文件不具有时间效力,是没有依据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城建行政处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海住建局按照江海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享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该案需要审查的是,江海住建局针对翔龙公司投诉所作806号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806号函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门于2004年8月份公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然而,江海住建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在受理投诉后,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尽管江海住建局主张,其全程见证了评标过程,知悉翔龙公司被废标的具体情况,并在806号函中将评标委员会对翔龙公司废标的原因认定为证明其基本账户变更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导致保证金不符合。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评标委员会对翔龙公司废标的理由是“保证金不符合”,而该委员会判定“保证金不符合”的原因是“保证金保函不是由基本户出具”,正如一审判决所分析的那样,结合涉案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4.1第二项之规定来分析,此处所指应理解为保函由哪个单位出具,而非江海住建局认定的两个账号是否一致。由此可见,江海住建局在处理涉案投诉时,并没有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其认为评标委员会的上述记录不符合评标当时其所见证的客观情况,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当时对翔龙公司作废标处理的理由是其在806号函中表述的理由,而非现有证据材料显示的记载于评标材料中的理由。因此,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违反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806号函认定评标委员会对翔龙公司作出废标处理不合法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如前所述,江海住建局作出该项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不一致。换言之,评标委员会并不是根据江海住建局认定的理由对翔龙公司作废标处理。因此,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主要证据不足。
由于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是,该行为所指向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过重新招投标,确定了中标人且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行初12号行政判决,确认江海住建局作出的806号函违法。
根据信泰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翔龙公司原企业名称是江门市翔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更名为广东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61元,由信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上诉人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信泰公司上诉请求高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高新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科苑路(龙溪路——临江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公告》,信泰公司已参与投标;历经开标、评标、定标阶段从而确定信泰公司为中标人之后,高新公司已向信泰公司发出江海建招中字(2016)第034号《中标通知书》,信泰公司收悉相应通知。结合前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定,信泰公司收悉高新公司向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之时,两公司之间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第十一条关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本案所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信泰公司的投标文件亦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形式,合同实质性内容也可藉由相应文件予以判明。有鉴于此,高新公司与信泰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订立书面合同的事由,对两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高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再次,承前所述,高新公司已向信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故高新公司与信泰公司本可着手准备合同履行相关事宜。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江海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在信泰公司中标之后不久即基于履职需要而向高新公司发出806号函。前述函件除责请高新公司暂停该轮招标投标活动之外,还要求该公司与招标代理单位重新编制招标文件等资料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再重新实施该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在执行806号函意见的过程中,高新公司已在合理期间之内书面通知信泰公司,要求信泰公司配合退回已签领的《中标通知书》并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程序办理中标交易费退回手续。基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性质,高新公司又在履行审批程序的基础上重新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相应招标文件同样处于公示可查状态,但信泰公司并未参与此轮招标投标活动。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确认,相关工程项目经过重新招标投标已经确定中标人,且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建设完成;该生效判决虽确认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在此情况下,高新公司与信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则并无继续履行之事实基础,合同目的进而也无法实现。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分析,高新公司与信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应系因不能归责于合同双方的事由而不能继续履行,信泰公司于此请求高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高新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或故意促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事实的发生,信泰公司的相应事实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进而,信泰公司径直主张高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对于信泰公司上诉请求翔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前述生效判决主要围绕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而非翔龙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进行审查,故信泰公司以该生效判决认定江海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依据不足并且程序违法为由,径直主张翔龙公司存在捏造事实进行投诉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其次,翔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人,以评标委员对该公司的投标作废标处理不当为由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相应行为不违反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另,翔龙公司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之时,信泰公司仅为公示中标候选人之一而非既定中标人,故本案不能由此推知翔龙公司存在针对信泰公司进行投诉之恶意。加之,本案仅凭现有证据确实难以推知翔龙公司存在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故信泰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翔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再次,信泰公司针对高新公司和翔龙公司提出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两者之间也谈不上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关系。信泰公司以高新公司违约与翔龙公司投诉有关为由请求两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1元(已由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玄月玲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