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7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8号B307。
法定代表人:郑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曾美,均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根满、赵永庆,均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路3号1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万胜。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富民路15号。
负责人:王作青。
再审申请人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广东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以下简称某某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7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信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高新公司不与信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翔龙公司的投诉行为已经构成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捏造事实”的违法投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信泰公司因两被申请人的行为最终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取得利润,参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建筑业的应税所得率的20%计算,信泰公司的损失为1651182.2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高新公司、翔龙公司均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信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信泰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信泰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仍系高新公司和翔龙公司是否应对信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高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原审查明,
高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信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信泰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2016年11月11日17时30分前到高新公司处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某某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在信泰公司中标之后不久即基于履职需要而向高新公司发出806号函,要求高新公司暂停该轮招标投标活动,并与招标代理单位重新编制招标文件等资料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再重新实施该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806号函的要求,高新公司遂于2016年11月29日向信泰公司发函,告知信泰公司根据806号函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需重新实施投标活动,要求信泰公司配合退回已签领的《中标通知书》并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程序办理中标交易费退回手续。上述的事实表明,在信泰公司中标后,高新公司向信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就合同的签订原本已经准备履行相关事宜,双方最后未能签订合同,是因为高新公司在执行806号函的意见。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高新公司存在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或故意促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事实。此外,本院作出的(2017)粤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虽确认某某住建局作出806号函的行为违法,但是该判决同时也确认,相关工程项目经过重新招标投标已经确定中标人,且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建设完成,806号函不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以高新公司与信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则并无继续履行之事实基础,合同目的进而也无法实现为由,认定高新公司与信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应系因不能归责于合同双方的事由而不能继续履行,不支持信泰公司关于高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信泰公司请求翔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理,并在此基础上就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原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亦已认定高新公司与信泰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本案为合同之诉,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系高新公司与信泰公司,翔龙公司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信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翔龙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理据不足。
第三,关于信泰公司请求的具体损失问题,信泰公司主张其因两被申请人的行为最终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取得利润,参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建筑业的应税所得率的20%计算,信泰公司的损失为1651182.22元。本院认为,因信泰公司并没有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计算损失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如前所述,高新公司、翔龙公司不应承担信泰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故信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申请人信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综合全案,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