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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宿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11民初5253号 原告:无锡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胜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帝景豪苑5、8幢商铺04。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宿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货款81877元;2、判令被告分别支付以727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9159.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并安装宿迁琼华佳苑示范区标识标牌项目的事宜签订了《宿迁琼华佳苑项目示范区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对合同总价款、付款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完成了标识牌的制作并安装,2021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项目总价为30531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项目工程款的全部发票,至2023年5月1日,原告产品的质保期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并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进度款: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监理和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验收结算款: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验收合格证明、结算资料,并应有监理公司总监和甲方代表的签字。”因原告未举证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义务,故合同款尚未结算。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亦尚未具备返还条件。根据合同第8.6条约定“甲方的工程质量部门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保修期质量、服务合同证明。乙方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完整有限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甲方拒绝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对质保金的付款证明进行举证,故被告对质保金不予认可。三、关于付款调解,除前述意见外,双方还对发票的收、验做了明确约定,即8.7.2条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质保金无息。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结算材料、提供全额发票清单及抵扣证明、验收合格证明等,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宿迁琼华佳苑项目示范区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350020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除税后总价为321119.27元,税金为28900.73元,包括深化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及竣工验收备案、税金的一切费用。开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工期15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月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0日前提交本月已完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清单,经监理、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税务机关认可发票,并且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甲方应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后造价的75%。双方一致同意,若乙方未满足甲方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审定,且乙方提交结算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提交至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施工单位同样需要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3%为保险金(不计息),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乙方未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付款证明文件包括:进度款: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监理和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验收结算款: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验收合格证明、结算资料,并应有监理公司总监和甲方代表的签字。质量保证金:甲方的工程质量部门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保修期质量、服务合同证明。乙方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甲方拒绝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质量保证金:甲方的工程质量部门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保修期质量、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标识标牌的制作,2019年10月28日形成一份《工程形象进度表》该表载明事项为:工程名称(共计46项)、截至本期形象进度完成情况(均完成)、监理审核说明(均施工完成)、现场工程师审核说明(均完成),该《工程形象进度表》下方有原告盖章、监理单位盖章、现场工程师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工程形象进度表》中载明的46项工程总价款为306110元、税金27549.9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一致。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书》,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支付工程造价75%的工程款229582.5元,该款项某某公司已支付。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至总价款的80%,该部分款项某某公司亦已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中载明总结算金额为305310元,固定总价合同,税率9%;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咨询公司会签栏(经办人、复核人)有相关人员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集团会签栏(成本中心、董事长)有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栏签有:“示范区标识标牌工程结算金额305310元,同时还有两个相关人员的签字。2019年11月5日,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23433元,2021年4月13日,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81877元,至此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2022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请款函》,载明:“我司已于2019年8月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2021年4月完成验收结算并完成相应请款手续,已提供足额发票。按照合同8.4付款周期约定:本工程验收竣工通过、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核定、且乙方提交结算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截止2022年5月15日,贵公司尚有应付款项计72717.7元。……如贵司在5月25日前依然无法支付应付款项,我司将通过合理、合法的一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另查明,2022年3月10日,琼华佳苑1#-6#、8#、9#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现就剩余的20%(包含3%质保金)部分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验收竣工通过、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核定、且乙方提交结算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故应当审查原告是否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支付97%结算总价的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80%的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而合同约定的付款80%的条件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且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超两年,故“本工程验收竣工通过”条件已满足。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该结算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了合同总价款且有各方相关人员签字,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核定故“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核定”条件已满足。原告某某公司已为某某公司开具了结算价305310元、税率9%的发票,故“乙方提交结算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发票”的条件也已满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剩余72717.7元合同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公司出具《请款函》时已经满足了要求支付剩余72717.7元合同价款的条件,其要求某某公司付款期限为2021年5月25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5月26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3%的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2年”,付款证明文件为“甲方的工程质量部门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保修期质量、服务合格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某某公司使用超过2年,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虽然付款证明文件要求为“甲方的工程质量部门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保修期质量、服务合同证明”,但上述相关材料系某某公司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但被告某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早已满足支付条件的工程款都怠于履行,现以此本应由其主动履行的责任作为拒付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保证金部分的违约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81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7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无锡某某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037元,由被告宿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