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81民初1240号
原告:xxxx标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台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x标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摩天公司)与被告东台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锡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摩天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台中南公司向无锡摩天公司支付质保金款项63724.29元;2.东台中南公司向无锡摩天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63724.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东台中南公司承担。审理中,无锡摩天公司放弃第二项要求东台中南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锡摩天公司与东台中南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东台中南城商业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29日前已全部完工并提交验收,且于2022年1月14日结算完成,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2124143.02元,无锡摩天公司已开具所有工程发票,开票金额总计即结算金额2124143.02元。2023年期间因东台中南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无锡摩天公司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胜诉,现如今依据合同约定,无锡摩天公司制作及安装的标识标牌质保已于2022年11月29日到期,东台中南公司应支付63724.29元质保金给无锡摩天公司,但无锡摩天公司多次向东台中南公司请求支付却未能收到此笔款项。
东台中南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东台中南公司(甲方)与无锡摩天公司(乙方)签订《东台中南城商业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东台中南城商业标识标牌工程进行供货和安装,工程价款1771486.44元。合同8.1约定本工程付款方式如下:(3)竣工资料完整交付甲方并经审计,现场工程无整改项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规罚款项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4)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10.1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三《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内容为:为保证本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免费保修期限:本合同质保期二年,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开始计算。二、保修范围:由于乙方产品质量缺陷和材料质量缺陷或乙方施工质量所产生的问题,均属乙方免费保修范围。三、保修实施:甲方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本工程保修期内返修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乙方就工程质量保修向甲方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同时,甲方保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质量问题追究乙方质量责任的权利。乙方在接甲方通知或客户服务中心或物业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开始维修,48小时内维修合格,逾期的,甲方可委托第三方实施保修,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120%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凭照片或物业公司证明直接扣除上述款项,而无须乙方认可或确认。
2022年1月1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124143.02元,因东台中南公司未按期付款,无锡摩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苏0981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台中南公司按约应向无锡摩天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无锡摩天公司提供的一份《质保金付款申请表》载明,东台中南城商业标识标牌工程开工于2020年10月29日,验收于2020年11月29日,申请付款质保金的数额为63724.29元。项目物业经理在该申请表下签字,审核意见为“现场维修及时,同意退还质保金”,项目客服、项目工程负责人及项目成本负责人未在该表上签字。无锡摩天公司陈述负责人无法联系对接人,只能找物业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锡摩天公司与东台中南公司签订的《东台中南城商业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经结算为2124143.02元,本院发生效力的(2022)苏0981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东台中南公司应付至结算金额的97%,该工程尚余3%的质保金63724.29元未支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无锡摩天公司主张的63724.29元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本院予以支持。东台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xxxx标识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6372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被告东台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