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达仪器有限公司

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展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56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滘蔡白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展程机电设备有。住所地:广**省**莞市**城区周溪众利路**号聚大电商产业园微博楼**层**号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展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展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展程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海达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的货款4400元是用于展程公司2014年6月13日的预付款,并不是海达公司自愿向展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向展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海达公司已经在转账备注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是预付4.5KW15程星电机1套一半货款。展程公司向海达公司提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海达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向展程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自愿履行义务。展程公司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支持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展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展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达公司向展程公司支付货款78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程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多次向海达公司销售驱动器、电机、变频器等产品,海达公司以多次付款的方式共付款52526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付。一审庭审中,展程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传真件,证明展程公司、海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达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销售合同显示,展程公司、海达公司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总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予约定;且展程公司、海达公司均确认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如买方未能按期付款,卖方将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对于由于买方未及时付款而产生的额外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展程公司提供了送货清单,证明展程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将货物已送给海达公司。海达公司除对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外,其余的送货清单真实性均予确认,展程公司提供了出货明细表,证明展程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多次供货给海达公司及所供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应收金额。海达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发货日期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15日的供货情况则不予确认,并主张发货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供货情况没有送货清单,而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的送货清单没有海达公司人员签名及**。展程公司亦确认无法提供发货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送货清单,而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的送货清单亦确实没有收货人签名。根据该出货明细显示,展程公司向海达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604020元,其中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13日的货款分别为1880元、8800元。海达公司提供付款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海达公司共向展程公司支付货款525260元,其中于2016年6月9日支付的4400元是预付2014年6月13日的货款。展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确实已经收到该货款525260元,但是海达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的4400元并非是预付款项,因当时海达公司尚欠展程公司货款,海达公司不可能预付货款。海达公司在银行的流水上注明是预付款,展程公司不清楚,是其自行备注,展程公司收款时,并不知道该内容,也看不到。根据该付款明细显示,海达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多次共付货款520860元,于2014年6月9日付货款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展程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因均为传真件,且与送货清单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使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但展程公司提供了送货清单,海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展程公司、海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展程公司、海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展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海达公司是否尚欠展程公司货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的交易往来发生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间,且多次交易;双方虽约定货到付款,但从海达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海达公司在收货后不定期地多次付款,非按约定货到付款。其次,海达公司虽主张最后一期即2014年6月9日的付款为2014年6月13日货物的预付款,但因双方一直以来均有交易往来,且海达公司并非按约定货到付款,而每笔付款也不能完全对应每次交易,故海达公司的付款应为持续性的,是不能分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海达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给展程公司款项的行为应为自愿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展程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展程公司提供的出货明细表中,因展程公司没有提供2012年6月1日交易的送货清单及2012年9月15日的送货清单中没有收货人签名及海达公司**,且海达公司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笔交易亦不予认定。其次,根据展程公司、海达公司均确认的送货清单及付款明细,展程公司销售给海达公司货物的总货款应为600240元,已付货款525260元。综上,海达公司尚欠展程公司货款74980元。展程公司诉请海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展程公司诉请超过上述款项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展程公司诉请海达公司支付利息,应为展程公司主***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该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海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展程公司货款7498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展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974.88元,由展程公司负担47元,海达公司负担927.88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海达公司主张展程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4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6日的送货单是换货的,其中2013年7月6日的送货单用于替换2013年7月2日的送货单(手写收条);2013年5月8日的送货单(手写收条)金额11550元则与2013年5月6日的送货单是针对同一批货物。展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海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兹归纳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关于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海达公司主张2012年11月14日、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7月6日的3**货单均是换货,但究竟用于换取哪批货物,上述单据并未予以注明,海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展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确有被替换的单据。另,海达公司主张2013年5月8日的手写单据与2013年5月6日的送货单、2013年7月2号手写收条与2013年7月6日的送货单是重复的,但是两者仅是数量和货物名称上相似,其记载的规格、型号等并无法证明是同一的,而展程公司仍持有上述手写单据,故海达公司主张补签书面送货单后没有收回手写单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海达公司认为上述4张单据存在重复计算货款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海达公司尚欠展程公司货款金额74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始于2012年5月24日,持续至2014年6月止,该交易过程是连续的。海达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展程公司支付4400元虽注明为预付款,但该批注属于海达公司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展程公司对该笔付款的性质并未认可。因海达公司此前尚有拖欠展程公司的货款未能结清,展程公司有理由认为海达公司该笔付款是用于清偿此前拖欠的债务。故,一审认定该笔付款是海达公司自愿履行了尚欠展程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海达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5元,由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敬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