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4422号
原告东莞市展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众利路**聚大电商产业园微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88552133。
法定代表人游余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蔡白第一工业区号:4419000000428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展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万银,被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已发生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7月起停止合作。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展程公司向被告海达公司销售了驱动器、电机、变频器等产品,被告海达公司也向原告展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双方停止合作时止,被告海达公司尚欠原告展程公司货款78760元未付。原告展程公司曾多次催款,被告海达公司也曾以传真方式对原告展程公司的催款要求作出回复,但至目前为止,被告海达公司所欠原告展程公司的货款尚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展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海达公司向原告展程公司支付货款78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达公司辩称,原告展程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告海达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展程公司主张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展程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海达公司销售驱动器、电机、变频器等产品,被告海达公司以多次付款的方式共付款52526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付。
庭审中,原告展程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达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销售合同显示,原、被告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总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予约定;且原、被告均确认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如买方未能按期付款,卖方将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对于由于买方未及时付款而产生的额外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原告展程公司提供了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展程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将货物已送给被告海达公司。被告海达公司除对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外,其余的送货清单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展程公司提供了出货明细表,证明原告展程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多次供货给被告海达公司及所供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应收金额。被告海达公司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发货日期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15日的供货情况则不予确认,并主张发货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供货情况没有送货清单,而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的送货清单没有被告海达公司人员签名及**。原告展程公司亦确认无法提供发货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送货清单,而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的送货清单亦确实没有收货人签名。根据该出货明细显示,原告展程公司向被告海达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604020元,其中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13日的货款分别为1880元、8800元。被告海达公司提供付款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海达公司共向原告展程公司支付货款525260元,其中于2016年6月9日支付的4400元是预付2014年6月13日的货款。原告展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确实已经收到该货款525260元,但是被告海达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的4400元并非是预付款项,因当时被告海达公司尚欠原告展程公司货款,被告海达公司不可能预付货款。被告海达公司在银行的流水上注明是预付款,原告展程公司不清楚,是其自行备注,原告展程公司收款时,并不知道该内容,也看不到。根据该付款明细显示,被告海达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多次共付货款520860元,于2014年6月9日付货款440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清单、送货单明细表、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出货明细、付款明细、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展程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因均为传真件,且与送货清单相对应,故本院对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使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但原告展程公司提供了送货清单,被告海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展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海达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展程公司货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交易往来发生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间,且多次交易;双方虽约定货到付款,但从被告海达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海达公司在收货后不定期的多次付款,非按约定货到付款。其次,被告海达公司虽主张最后一期即2014年6月9日的付款为2014年6月13日货物的预付款,但因双方一直以来均有交易往来,且被告海达公司并非按约定货到付款,而每笔付款也不能完全对应每次交易,故被告海达公司的付款应为持续性的,是不能分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海达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给原告展程公司款项的行为应为自愿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展程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展程公司提供的出货明细表中,因原告展程公司没有提供2012年6月1日交易的送货清单及2012年9月15日的送货清单中没有收货人签名及被告海达公司**,且被告海达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两笔交易亦不予认定。其次,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送货清单及付款付款明细,原告展程公司销售给被告海达公司货物的总货款应为600240元,已付货款525260元。综上,被告海达公司尚欠原告展程公司货款74980元。原告展程公司诉请被告海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展程公司诉请超过上述款项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展程公司诉请被告海达公司支付利息,应为原告展程公司主张被告海达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展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98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展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4.88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展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展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负担9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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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