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执复59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滘蔡白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厚街镇南五驰生工业村名都家居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业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滘马洲新村二横路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东莞市莞城区竹苑**座*号*楼,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71962********。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东莞市***中兴路九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67********。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滘镇马州村14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71********。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滘镇马州村14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5105211974********。
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下称海达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197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下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申请执行东莞市业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业盈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1972执1035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业盈公司的租金收入,要求承租人海达公司停止向业盈公司支付租金,并将租金��至法院指定账户。海达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海达公司与业盈公司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了长期的租赁合同,且提前支付了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故海达公司无需将租金交付至法院。第二,根据该长期租赁合同,海达公司与业盈公司之间的厂房租金标准为每月4.5万元,并非每月8.4万元。综上,海达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向其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
执行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海达公司主张与业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物业租赁期限延长15年,降低租金、并提前支付未来15年的租金,既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亦有违常理,而对于巨额租金的交付,也只提供两张收据予以证明,没有款项流转的真实凭据,不能证明海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租金。海达公司与业盈公司的租赁关系客观存在,执行法院依法向海达公司发出(2016)粤1972执10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据,海达公司应按通知执行。海达公司的异议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执行法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197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海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达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纠正异议裁定。理由如下:第一,海达公司承租涉案厂房的租金一直是每月4.5万元,且海达公司也一直按每月4.5万元支付租金。海达公司从未与业盈公司签署过每月租金8万元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为伪造,对海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关于厂房的租金应按照海达公司与业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即每月4.5万元。第二,海达公司与业盈公司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且已经提前支付了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故海达公司无需再支付租金。海达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海达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条件继续承租涉案的租赁物,而海达公司提供的租金收据也足以证明海达公司已提前支付了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租金。第三,本案厂房租赁合同存在伪造可能,兴业公司也未向海达公司出示原件进行核对。本案双方对于是否已支付全部租金及每月租金数额存在巨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未组织听证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执行人兴业公司复议答辩称,第一,海达公司所述的租赁涉案租赁物15年且已经全部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与事实不符,海达公司存在虚构债权妨碍法院执行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定本案为虚假诉讼,不准许其撤诉,并对其妨害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理。第二,根据海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限延长15年,且已经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该巨额租金支付只有租金收据,没有款项流转凭证,不符合常理。第三,根据海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海达公司一次性向业盈公司支付了15年租金,折算为每月租金分别是厂房45000元、仓库15535元,合计每月租金60535元。如海达公司已在签署补充协议后向业盈公司支付了15年的全部租金,则此后不应仍需向业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支付租金。但***曾向兴业公司反映,海达公司的���房、仓库租金是由她负责收取,海达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并经*****,海达公司分别在2015年1月13日支付60535元,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15535元,在2015年5月5日支付60535元,这三笔款项金额与每月租金出奇地巧合。第四,根据***提供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东莞第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包括***、***、业盈公司等在内的被告偿还其借款884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证据显示该案所涉欠款金额884万元,是通过《欠款确认书》确认的。从该案相关的银行流水统计,自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通过妻子**姣账户向***转入多笔款项,合计金额为582万元;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姣账户转入多笔款项,合计金额95.6��元。假设***起诉所述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从上述银行流水统计发生金额为582万元,有302万元如此大笔的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表示,其与***之间的实际借款本息没有达到884万元,***是为了担保该借款而签署了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案件调解结案,调解的主要内容为业盈公司同意将涉案租赁物转让给海达公司。对于法院执行中的财产,海达公司和业盈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虚假的债权债务来规避、对抗法院的执行。第五,海达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否认其与业盈公司签署的租金为每月8万元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认为系伪造。该份合同是业盈公司向兴业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用于证明业盈公司的资产状况,其原件由业盈公司保管,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兴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该合同原件,但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视同原件。***公司认为合同书是伪造,可申请对其进行鉴定,若一再不认可又不申请鉴定,则视为认可。第六,海达公司主张与业盈公司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虚构虚假债务关系、妨碍法院执行的可能。兴业公司于2016年1月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就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向海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2016年4月海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在被执行法院驳回后向东莞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至今历时已近20个月,拖欠的租金远远超过百万元,性质较为恶劣,请东莞中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进行严厉处罚。第七,海达公司与业盈公司就涉案租赁物签署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海达公司作为异议人应当对其主张的长期租赁及已支付租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海达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没有款项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令人信服。法院审理执行异议过程中实行书面审查合法合理,裁定驳回异议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海达公司的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海达公司已拖欠近两年的租金,应当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拖欠的租金及租赁期限内将要支付的租金,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拒不支付的,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兴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复议主张:业盈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书》、***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诉***、**、***、业盈公司、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相关的《欠款确认书》和��行转账记录、海达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业盈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海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被执行人业盈公司、***、**、***、***没有提供复议答辩意见和证据。
执行法院经异议审查查明,在执行(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兴业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业盈公司与海达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了位于****滘镇蔡白第一工业区的厂房及仓库的租赁合同,约定海达公司向业盈公司承租厂房5961平方米、月租金80000元(逐年递增),仓库1195平方米、月租金15535元,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6年3月29日,执行法院向海达公司发出(2016)粤1972执10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达公司停止向业盈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所涉租金,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与金额,将租金交至法院指定账户。后海达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就涉案租赁物与业盈公司补充签订了长期的租赁合同,并已提前支付了长期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故海达公司无需将租金交付至法院。
经查,海达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执行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为2014年9月20日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内容为海达公司与业盈公司同意厂房租赁期限延长15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业盈公司提前支付租赁期间的厂房租金8100000元,仓库租金27963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2、落款为2014年11月28日的《租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内容分别为业盈公司收到海达公司的租金8100000元、2796300元。3、落款为2008年10月25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为3年。4、落款为2012年9月8日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4年。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对执行法院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焦点为海达公司所提复议是否合法恰当。第一,因被执行人业盈公司未履行本案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立案后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经查海达公司与业盈公司存在物业租赁合同关系,执行法院据此向海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取海达公司按租赁合同应支付给业盈公司的租金,该执行行为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第二,至于海达公司主张执行法院所依据的涉案租赁合同为伪造,海达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有责任举证证明相关合同的真伪,并应对相关合同不一致之处作出合理解释,而海达公司并未尽到上述证明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至于海达公司主张已按���补充协议提前支付了租赁合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该付款行为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仅有简单收据证明,缺乏证明款项收支的明确证据。海达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鉴于本案异议争议及举证情况较为清晰明确,执行法院实行书面审查,形式恰当,并无不妥。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判**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