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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5775号 原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滘镇大罗沙大新街1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32.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32.1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被告主动解除且完成交接手续的,裁决要求原告就未签劳动合同事宜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有误。2020年9月28日,被告入职时按要求填人事档案表,明确岗位、工作地点及薪资要求,并已确认阅读原告编制的员工手册、工资核定表,应视同已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5日,人事部门为新进员工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并多次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签。2021年2月1日,原告依据入职约定帮被告办理员工转正及调薪。2021年7月1日,被告申请离职并于当日与部门主管交接完毕所有工作,于7月11日办理离职,期间未提出末签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上述事实不足以判定原告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入职时已清楚原告的各项规定、员工手册,在职期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离职交接时对工资及管理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员工人事档案并未写明被告的岗位、工资及工作地点,没有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阅读员工手册和工资核定表,不能视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人事部门从未与被告沟通、提醒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署日期与真实日期不符,系事后伪造的。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为被告转正,未给被告缴纳社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售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1年7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7月1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 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51元。2021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4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032.18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员工人事档案表》,该表载明了被告的应聘途径、教育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家庭主要成员等;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为原告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处无被告的签名,合同签署时间写明为2020年9月28日。被告对人事档案表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系原告事后伪造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其从事的售后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各自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被告入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的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即30032.18元。原告提交的人事档案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劳动合同亦无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诉请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30032.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32.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