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6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大罗沙大新街1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501966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洋涌工业区八路2号***厂房6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2476634Q。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唐潺,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7台型号为RJD一PIH一300CKH的双层高低温湿热试验箱合同,总价款735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15台为RJD一PIH一300CKH的双层高低温湿热试验箱,合同总价款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在支付了90%的货款后,剩余10%的货款共计2085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严重违约,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85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违约**208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为4047元,本息暂合计为21254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针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按照合同没有异议。但是针对付款的时间和条件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针对货物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等,都不予维修。在质保期内,因此应当待质保期过后,双方之间再另行计算相应的拖欠的货款。
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RSD—PUR一2019103001),约定于2019年12月10日交付双层高低温湿热试验箱(型号:RJD-PTH-300CKH)15台,合计金额为1350000元。首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原告逾期交货,10天内按3‰进行承担违约金,10天以上时间将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5台,于2020年4月10日交付10台,实际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约定,长期出现设备结霜、冷煤泄露等机器故障,导致机器无法正常使用。直至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发函,告知其交付的该批次产品,存在控制器没有通讯接口、蒸发器结霜等产品质量问题,让其换货等,原告迟迟不予更换。针对其他产品被告已于合理时间内通知原告修理,但原告怠于履行修理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RJD-PUR-2019091901),约定于2019年10月20日交付双层高低温湿热试验箱(型号:RJD—PTH一300CKH)7台,合计金额为735000元。该合同中就原告交货义务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原告方逾期交货,将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就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交付7台,实际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就该违约事项,被告向原告就该违约事项予以发函,在函件中针对该合同的违约金是95550元,被告要求其按照50%的违约金即47775元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出现问题故障,根据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方应当负责免费更换和修理,同时赔偿由此给被告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原告在出现问题后置之不理,只能由被告自行联络维修人维修七台存在控制器没有通讯接口、蒸发器结霜等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该批次产品的设计需求,即违反根本的合同目的,原告应向被告予以换货。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二条、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就采购合同(合同号:RJD-PUR-2019103001)向被告给付违约金405000元;2、判令原告就采购合同(合同号:RJD-PUR-2019091901)向被告给付违约金47775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垫付维修款1380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更换七台双层高低温湿热试验箱;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原告方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最终的送货日期以双方老板之间的沟通为准。原告方送货已按照双方协议,不应当认定为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告方已履行了设备必要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主张的13800***款无事实依据;第三,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两份2020年7月份设备验收回执单显示,所有交付的设备可以正常运作。所以不存在被告主张的需要更换货物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RJD-PUR-2019091901),约定于2019年10月20日交付双层高低温湿热试验箱(型号:RJD—PTH一300CKH)7台,合计金额为735000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生产前将结构图纸提供给被告公司确认签回,发货前一周提供安装要求;发货前提供全套产品验收资料(设备操作说明书、保养手册、电路图、原理图、软件程序、易损件清单、主要元件说明书及相关证书等);设备不允许设定限定使用;设备箱体或软件界面勿体现原告方公司相关信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约为,定金30%,发货后2个月内凭全票支付30%,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30%,2020年10月30日前结清10%。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全新货物,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标准或图纸为准,所有配件需原装正品,喷漆颜色以被告公司色板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售后服务为,质保期两年,从验收期起算,在质量保证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和修理,同时赔偿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货物的质保期也按其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而停止使用的时间相应予以延长,发生质量问题的零件的质量保证期,从原告方更换和修理后的次日起重新计算;在合同货物免费保修期内,如果由于原告方更换、修理和续补货物而造成配合货物不得不停止运行,货物保修期应依照停止运行的实际时间加以延长,如因此给被告方造成损失,原告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经过检验发现货物的质量、包装和被告方要求提供的各类文件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及时整改、修理和更换,或有权拒收、退货、解除合同以及获得赔偿;货物正式验收时,货物不管由于任何原因出现任何机械故障或无法正常运行或被告方代表无法进行正常操作,原告方应按照被告方要求在被告方指定期限内自负所有相关费用进行更换、安装或重新调试,直至被告方满意并表示正式验收合格,否则被告方有权拒绝向原告方支付合同金额或其相应部分,并且可以向原告方要求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如原告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被告方可以要求第三方代为履行,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损失,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安装调试期间,如原告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有缺陷或由于原告方技术人员的指导错误或原告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的错误造成设备、材料损坏,原告方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赔偿被告方的一切损失;在货物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原告方的过错发生的合同各方或第三方所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均由原告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方逾期交货的,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如果原告方因为其自身原因中途终止该项目,在原告方退还被告所有已付款项条件下,原告方须按合同总额的50%赔偿给被告方。
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声明,鉴于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合同RJD-PUR-2019091901号采购合同,就该份合同的价格及付款方式订立补充说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设备单价调整为105000元,合同总价为735000元;付款方式修订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价款,如2020年1月31日前未能付清合同价款,则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方自动转为借款人,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在补充协议上批注10%尾款于2021年3月底前付清。
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RSD—PUR一2019103001),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双层高低温湿热试验箱(型号RJD-PTH-300CKH)15台,合计金额为1350000元。合同约定的条款与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同。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以微信联络方式约定2020年1月份发货5台,2020年3月22日商定其余10台已经弄好,通知客户后可发货。原告于2019年12月份向被告交付ZJB1910005合同编号下货物5台,于2020年4月10日交付10台。原告向被告交付ZJB1909002合同编号下货物7台。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验收回执单,注明设备暂时没有什么异常,客户要求还要运行一段时间。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设备增值税票。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单、发票、产品验收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销货单、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整改通知、电子邮件、技术规格书、电路图、操作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出售产品给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208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交付货物违反合同约定,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于货物交付时间达成了协商一致,被告主张的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设备款。本院认为,原告交付产品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回执单,验收回执单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对于使用之后出现的售后服务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售后服务,被告以此为由不予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售后维修通知后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也未能提供服务发票,服务合同,服务过程等事实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的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修订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价款,如2020年1月31日前未能付清合同价款,则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方自动转为借款人,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付清合同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44元,保全费1583元,由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