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敏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6961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8699.1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1041.26元(以578699.1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8月22日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利率(LPR)3.65%上浮50%,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作,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湖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1#楼室内装饰装修项目板材涂料材料采购合同》等相关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供应装饰材料,该采购事宜实际由原告与被告***对接。原告均已将货物交付至二被告,并开具相应发票,但二被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经核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78699.1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却多次推脱,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我方签订了合同并不属实。案涉《采购合同》为原告单方提供,我方无与之交易的意思表示,亦未曾签署该文本。该文本第十一条亦明确“合同经双方法人(或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其本身即因缺少生效要件而未曾生效。2.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我方员工,其采购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方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不构成代理;我方未授权、亦未配合***盖章,***亦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原告无理由相信***能代表我方作出意思表示。建立买卖关系是***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与***或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合同》长期未生效,原告长期怠于核实、怠于催告,足见其对《采购合同》是否被签署毫不在意,对无书面合同存在过错;原告诉称其采购事宜均实际由其与***对接,实际向***交付,亦足见其明知与其达成买卖合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则其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4.未见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义务。需法庭予以调查核实,原告是否真实履行了供货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8699.10元、逾期利息51041.26元及诉讼费。原告提供室内装修板材、涂料的原材料是用于某甲公司承包的湖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1#楼室内装饰装修项目,某甲公司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各种装修材料,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供装修材料以后,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出具了发票,完成了买卖交易行为,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来说,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某甲公司在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鄂0105民初XX号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鄂01民终XX号案件中,提供了某甲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及承诺书为证据,以证明我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后被法院认定确认该证据有效,双方为挂靠关系。依据我方与某甲公司在该责任书第五条项目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某乙公司财务委派会计制,某丙公司申请领取工程进度款。由此可见,工程款包含材料款应当某戊公司支付,只是应当由我方申请而已。第七条第1.3款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某戊公司按本承建责任书规定的标准提留管理费、税费及保证金后,由项目责任人按规定合理支配使用。另双方还约定,本责任书中某己公司原因导致的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到位的,某戊公司承担以上责任,某己公司原因导致的拖欠违法造成的损失,承建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可追偿带来的损失。事实是湖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1#楼室内装饰装修项目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1400万元左右,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由我方支配使用工程款,而是将工程款以各种方式转移到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胡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可查明的金额有400余万元,而某甲公司支付给我方的金额仅4万余元。依据我方与某甲公司的约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的材料款以及相应利息629740.36元应当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如果某甲公司有我方向其申请该材料款,某甲公司将该材料款支付到我方,而我方后未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我方愿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某庚公司经营建筑装饰材料批零兼营业务。被告某甲公司经营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与某甲公司的股东胡某某均以合伙人的身份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XX地块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分工明细为***负责湖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甲方的一切商务、沟通协调统筹工作;胡某某负责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接工作,组织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分人对项目的不利因素及时转出项目资金,确保项目顺利有序进行。利润分成:扣除项目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后所余金额双方各分50%。 2022年1月27日,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湖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1#楼室内装饰装修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隔墙、吊顶等所需木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 2022年1月,***与某庚公司员工黄某联系,双方协商一致由某庚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装饰材料。2022年1月11日,某庚公司开始向案涉项目供货,黄某与***雇请的会计彭某每月进行对账,并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进行核对。 2022年4月22日,彭某要求黄某提供盖章的合同纸质版、对账单、发票及领款单,双方核对合同内容后,黄某将加盖某庚公司印章的《板材涂料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等交给彭某,合同载明的采购单位系某甲公司,之后某甲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2022年6月,胡某某向***发送微信,称“你的名片到了”,其发送的名片图片显示***的职务为某甲公司运营总监。 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某庚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13张发票,金额均为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某甲公司陆续向某庚公司支付货款,合计支付990000元。 2022年9月7日、2022年9月17日,案涉项目员工***通过微信与黄某联系,要求继续供货,某庚公司又供货两批次,金额分别为4060元、2913元。 2022年9月20日,彭某与黄某通过微信核对供货情况,彭某向黄某发送《合泰盛鑫对账单8.31》电子表格,显示每月供货时间、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入库金额等信息,载明截至2022年8月31日某庚公司累计供货金额2029536.10元,累计已付款990000元,应付账款金额1039536.10元,累计已开票1300000元。该对账金额加上2022年9月的供货金额,合计2036509.10元。某庚公司陈述因案涉项目施工计划有变,实际五批次货物未实际使用,自认扣除货款273560元,即实际供货金额为1762949.10元。 2022年10月11日,***与胡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21年11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由***承接胡某某XX装饰一标段所持有的50%的股份。当日,某甲公司出具《声明》,载明:胡某某为本公司股东、监事,本公司同意接受胡某某与***于2022年10月1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对本公司生效。 2022年10月,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还出具一份由***签字、某甲公司盖章的《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任命***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责任人),责任书约定:本工程项目由项目责任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本责任书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经济承担全部责任。项目责任书中列明的工程项目基本情况为两项湖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1#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某辛公司缴纳管理费及风险保证金均为0元。***还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某甲公司与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及条件,本人已完全知晓,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拖欠民工工资、本人聘用员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等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来承担。某壬公司损失的,本人赔偿损失外,另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在该承诺书尾部备注:本项目中由***承担亏损责任,因亏损导致的材料款和农民工欠款由***付偿。某癸公司员工导致的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到位的某戊公司承担以上责任,某己公司原因导致的拖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建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可追偿带来的损失。某甲甲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资料费等杂费已在项目补充协议中计取,其他不适应本责任书的条款不作为依据。 上述供货期间至2023年7月,***向某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194250元,以上已付款合计1184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庚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本案中***与胡某某形成合伙关系后,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项目,负责项目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外均可以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务,其行为在表象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上述外观表象。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某庚公司与某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某庚公司供货后,前期货款均由某甲公司支付,某庚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故供货期间某庚公司亦对***、彭某等人有权代表某甲公司收货、对账等形成合理信赖。综上,可以认定***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某甲公司应当对该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甲公司答辩称***系实际买受人,其可基于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某庚公司长期与彭某进行对账,确认供货情况。某甲公司辩称某庚公司可能未实际供货,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某庚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合计1762949.10元,减去某甲公司、***已付款1184250元后,未付货款金额为578699.10元。某庚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78699.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本案并非共同买受人,某庚公司要求***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自2022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考虑到某庚公司供货截止日期系2022年9月17日,本院酌定给予某甲公司一定的付款准备期限一个月,酌定自2022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计算标准,某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65%上浮50%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结合双方交易过程以及欠款金额、已付款比例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699.1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57869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9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