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百业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好,湖北协立律师事务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閤成付,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述八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閤勇,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武汉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森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閤成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好,被上诉人***、***、***、***、閤成付、***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閤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森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同的八名原审原告提交了八份内容完全不同的欠条,属于8个独立的诉权,即属于8件独立的案件,但原审却将8个独立的诉权作为一个诉权审理,系程序错误。二、本案把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依据的是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审原告并无任何证据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且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否则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裁先审,且已超过时效,剥夺了上诉人对劳动仲裁时效抗辩的诉权,属于程序错误。三、原审查明提供了劳动和欠款金额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部分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欠条书写当事人原审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原审原告的口述认定其主体资格错误。五、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本案直接受理并审理,说明案由已经由原有的劳动争议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审查明的上述原审原告在上诉人处劳动无事实依据。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总工程劳务费共计234837元,且上诉人早已结清劳务费,而原审原告诉求的共计225100元,显然与事实相悖。
***等八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将劳动报酬直接发放给答辩人行为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八名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得不到清偿,所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八名答辩人直接发放工资报酬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根据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五、上诉人与***签订《砌体工程合同书》更能证明用工主体是上诉人。
***辩称,因为上诉人没把工程款与我结清,八名原审原告找我,我被逼的没办法,只好向他们出具工资欠条。
***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城森劳务公司承接了武汉市江岸区中建**中国水电项目部分劳务工程,随后,城森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2014年2月,***召集***等8人到武汉市江岸区中建**中国水电项目部工地做墙体砌工,报酬按每平方米120元工钱结算;期间,***每月应借支给每人2000元至3000元生活费,剩余工钱由***年底结清。2015年7、8月份,***分别向***等8人出具欠条,即①、“欠条今欠*****做砖工资32000元整。***。2015年8月17日。”②、“欠条今欠**(***)中国水电做砖工资22000元整。***。2015年8月17日。”③、“欠条今欠丁字(自)平**和中国水电做砖工资24588元整。***。2015年7月19日。”④、“欠条今欠*****做砖工资14000元整。***。2015年8月19日。”⑤、“欠条今欠**(忠)朝**和中国水电工资45000元整。***。2015年8月20日。”⑥、“欠条今欠***中国水电做砖工资22600元整。***。2015年8月17日。”⑦“欠条今欠閤成付中国水电做砖和**做砖工资40000元整。***。2015年8月17日。”⑧、“欠条今欠*****做砖工资25000元整。***。2015年8月20日。”后经***等8人索要,***未支付。为此,***等8人诉至法院。城森劳务公司未提交与***已结算应付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城森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后,***便召集了***等8人到城森劳务公司的工地做工,***等8人与城森劳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城森劳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支付尚欠***等8人的劳动报酬,城森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工资32000元、***工资22000元、***工资24588元、***工资14000元、***工资45000元、***工资22600元、閤成付工资40000元、***工资25000元。二、武汉市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武汉市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项目结算单、中国水电项目结算单、***领款凭证及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的工程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中手写部分有异议,认为上述结算单及领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上诉人至今还欠付部分工程款。***等八人同意***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组证据系在一审前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结算单中手写部分***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中还存在争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劳务公司与***之间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部分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朝”、“***”并不能证明是四名原审原告本人,经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述四人的身份即为“***”、“***”、“***”、“***”,只是因为当时书写的是其小名而未核对身份证上的姓名,且上述欠条均由四原审原告持有,上诉人认为四名原审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二、关于八名原审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的问题。经查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个人后,***又雇佣***等八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向上述八人出具了相应的劳务工资欠条,同时根据城森劳务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其银行转帐明细表中也出现其向***、***、閤成付转帐的事实,且城森劳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完成施工而非***等八人,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认定***等八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动的事实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诉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
城森劳务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经查明,本案中城森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雇佣***等八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为***等八人出具了相应的劳务费欠条,***等八人持有***为其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起诉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城森劳务公司还上诉称本案是八名原审原告的八个不同的诉求,应分案处理,不应作为一个诉权处理。本院认为,上述八名原审原告均在***的雇佣下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均在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八名原审原告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关于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国务院原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应对***拖欠***等八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是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的专门性规定,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应遵守执行。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因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上诉人城森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将其支付给***等八人的工资在与***进行工程结算时折抵;如果工程结算后,城森劳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应付***的工程款,其可向***追偿。
综上所述,城森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