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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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7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快,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新世纪大厦1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立公司于2022年1月4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万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立公司支付***、***工程押金及相关费用共计6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万立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系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厂房建设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8月30日,***、***应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须挂靠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便以万立公司名义与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万立公司承包建设下溪池村大端地块标准厂房,***、***随后向村里支付了押金以及为工程支出了各项费用。2021年,***、***、万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经三方共同协议,在下溪池村厂房工程验收后一周内由万立公司付清***、***工程押金及相关费用共640000元,今后***、***不再参与本项目,由第三人***接手该工程。现约定付款时间已到,万立公司拒不返还上述640000元。另查明,万立公司系***一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万立公司、***答辩称,一、***、***要求万立公司返还押金及相关费用6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系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属实,***、***与万立公司有工程挂靠关系,并签订了相关的挂靠管理责任书,***、***应当按照挂靠管理协议书要求履行其实际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即支付挂靠管理费、支付工程材料款、工资等相关费用),但***、***没有履行。2、从2019年8月初签订挂靠协议到2021年2月7日终止挂靠关系,挂靠期间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外,万立公司还为***、***垫付了160多万元的材料款、工资等相关费用,对该160多万元费用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但至今为止,***、***没有返回给万立公司,因此***、***没有理由和权利向万立公司讨要押金及相关费用64万元,为此,万立公司已向贵院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等相关费用1619393.06元。3、按照2021年2月7日签订的《***》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万立公司支付工程押金及相关费用64万元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后,万立公司收到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拨付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目前为止,***、***要求上述款项的条件不具备,无权要求万立公司付款。首先,本案涉及的工程在2021年12月22日刚刚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其次,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工程款金额,有待审计部门进行审计,需要一段时间,只有待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才可以支付工程款。因此,目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鉴于目前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要求万立公司支付押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求不能成立。4、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具备付款条件,万立公司也有权拒付本案涉及的64万元款项,因为***、***尚欠万立公司垫付工程材料等款项161多万元,万立公司可以抵销或冲抵。二、***、***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1、万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2、万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并非***。3、本案工程涉及的款项均从万立公司账户进行转账,并没有进入***个人账户,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4、***、***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万立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返还万立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619393.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因工程承包关系,挂靠有建筑资质的万立公司名下承揽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挂靠协议)。之后,***、***承包了下溪池村大端地块1#标准厂房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挂靠协议),在下溪池1#厂房工程建设中,***、***应当向万立公司支付本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及挂证费,并承担工程建设中的所有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工资等),但***、***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义务。从2019年8月初挂靠起至2021年2月初双方终止挂靠关系止,扣除下溪池村拨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外,万立公司还为***、***垫付了钢筋、水泥等材料款、人工工资、钢管租金、工地门卫工资等各项费用计1151293.06元,加上***、***应支付给万立公司的挂靠费468100元,二项费用合计1619393.06元,至今,***、***未及时返还给万立公司。
反诉被告***、***答辩称,一、按照双方的挂靠协议,案涉工程款均先直接打入万立公司账户,由万立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2021年1月15日,万立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50万元,故2021年2月7日签订《***》时,万立公司已在150万元中扣除相应挂靠费用。二、不存在万立公司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从万立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垫付的款项均在2021年2月7日***、***不再参与该案项目后,故该部分款项与***、***无关。退一步讲,万立公司已经收到村里支付的75%工程款和押金,故万立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其应当在收到工程款范围之内所承担的支付责任,不存在垫付事实。三、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是***、***将工程转包给***,对此万立公司也是明知,且在***、***退出后,仍由***继续施工,故应由万立公司与***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与***、***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万立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部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与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的事实。
二、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收据联原件二份,欲证明2019年8月1日、8月14日,***、***向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40万元工程押金,本案所涉64万元款项中即包含了该40万元押金的事实。
三、《***》一份,欲证明2021年2月7日,***、***与万立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不再参与工程项目,由万立公司支付***、***押金及相关费用共64万元,并约定厂房中的钢管租金由万立公司承担,由***继续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四、万立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加盖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十九页,欲证明万立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约定挂靠费用优惠收取,不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六、万立公司截至2022年3月4日的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万立公司已收到工程款7941402.23元,合同金额为8145555元,仅差2.5%的质保金未收到,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
被告万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全部完成以后;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是因为村里不让***、***继续施工才由***继续施工,且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明确为1、工程验收合格,2、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万立公司,3、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如何支付由村里监管,故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但万立公司系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股东决议后申请变更,由***办理,2021年9月10日是所有材料准备好后正式变更的时间,***个人账户与万立公司账户系分开的,双方的财产独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说“现在如果您要自己做,我公司里的优惠也还是给你,我不收你的管理费”这句话的时间是2021年4月6日,是在签订《***》之后改由***施工,因***做不下去,故***、***想要自己拿回去施工,该陈述是说之后不收管理费而非之前不收管理费,此处明显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之前是由***、***施工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押金尚未退还,该工程是由于***、***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该押金什么时候退还万立公司,万立公司尚不清楚。
本诉部分,被告万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双方终止挂靠关系以后,一楼二楼现浇已经弄好,三楼钢筋竖起来,模板、外架70%已经做好的事实。
B、2021年12月30日永康市古山镇雅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但工程部分款项和押金尚未支付给万立公司,故案涉款项尚未具备付款条件的事实。
C、万立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2021年7月26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及企业类型变更登记备案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模板基本上已经置好,但可能有小部分需要修补,对于已完成百分之几没有了解;对证据B,属证人证言,工程款已经支付75%,尚欠的工程款需要审计,与本案支付条件无关,据了解,押金已经退还;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立公司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其申请时间是2021年9月1日。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万立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原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件、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自2019年8月初挂靠开始,***、***应支付万立公司挂靠费、管理费共计468100元的事实。
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混凝土款436747.5元的事实。
3、《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上海五佳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清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发票签收单二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钢材款706329.56元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钢管租金285921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收到工程款24万元的事实。
6、案涉工程各班组工资表打印件五十五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工资505130元的事实。
7、《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易详情打印件三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钢筋制作项目合同款48000元的事实。
8、交易详情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电工费用2000元的事实。
9、交易详情打印件三份、收条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泥工费用50000元的事实。
10、《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易详情打印件九份、收条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架子工及木工费用310000元的事实。
11、《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单笔查询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门卫工资12000元的事实。
12、交易详情打印件二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返工费20000元的事实。
13、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拆钢管费用15165元的事实。
14、交易详情打印件二份,欲证明万立公司为***、***垫付资料费20000元的事实。
1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1月15日向万立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6、钢管租赁租费单原件一份,欲证案涉明钢管租金66269.17元不应由***、***承担,应当在反诉请求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17、2022年2月22日永康市古山镇雅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系***、***于2019年8月1日挂靠万立公司进行投标,中标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应向万立公司支付管理费和挂靠费的事实。
18、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取费表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万立公司在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发票后需要交纳的税金为423502.29元的事实。
19、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书复印件四页、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企业社会保险证明(加盖浙江省社会保险电子专用章)十八页,欲证明案涉项目万立公司挂证人员有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挂证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21日的事实。
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企业管理费改为了开票金额的0.5%,手写的“0.5”是***、***一方书写,挂证费(挂靠费)处被圈起来,意思是2021年1月份是让掉,***、***方不用支付,根据该责任书第四条第2点约定,即使存在管理费,在150万元工程款打到万立公司账户后,万立公司也已经扣除;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无异议;对费用清单不认可,是万立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案涉钢管租赁由***、***担保,***、***不再参与施工后,根据《***》约定该笔费用由万立公司承担,且钢管租金没有付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是打入永康市一本建筑材料经营部账户而非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是购买黄沙水泥的款项。对证据6无异议,是在万立公司收到150万元工程款里扣除,本身该款项支付亦经由***签字确认。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道,且是***承包出去的。对证据10,原先***、***不知情,是出租方起诉***、***之后才看到***的转包合同,***、***找了**,**说***支付了他的费用,但是如何结算的,***、***不清楚。对证据11,不知情,收条上写是与万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纠纷,故对证明目的无法认定。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知情。对证据15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钢管租赁有约定租金由万立公司结算,不存在为***、***垫付的事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村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实际施工。对证据18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系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组证据待证的税费金额与万立公司主张的税费21万元相矛盾,亦不属实,即使按增值税发票记载,实际税率为9%,且可以用进项抵扣返还。对证据19中中标通知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中标通知书看仅需要建造师**和配套人员2名,不需要其他人员的社保配合,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仅能证明万立公司的职工参保情况,不能证明其职工的社保是为了配合本案工程而参保,且从万立公司的银行流水看,在本案挂靠期间,万立公司还有其他工程在永康施工或被挂靠;对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反诉部分,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即本诉部分的证据三)一份,欲证明2021年2月7日三方达成一致协议时,按照三方约定,万立公司已经扣减***、***需承担的费用后才得出万立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金额,结合万立公司主张垫付款项的时间均在2021年2月7日之后,故不存在万立公司为***、***垫付款项的事实,根据《***》约定,钢管租金由万立公司承担的事实。
b、***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从2020年6月份开始一直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万立公司对此系知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万立公司就钢管租金、门卫工资、钢筋款发生争执,故可以认定万立公司所谓的垫付款项发生于其与***之间,与***、***无关,本案工程款均先由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给万立公司,再由万立公司扣除费用后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垫付的事实。
c、永康下溪池工地结算单(木工)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万立公司的***与***达成协议,***与***的承包合同作废,木工、架子工的工资还有钢管租金都由万立公司支付的事实。
d、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其与万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的事实。
对证人***的证言,反诉被告***、***认为64万元是***提出,经***、万立公司、村里认可的。
e、***与***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案涉钢管租金本应由万立公司支付的事实。
f、***与***的聊天记录,欲证明万立公司明知***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且在支付工程钢管租金和钢筋工及门卫工资时未告知***,因而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
g、万立公司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万立公司是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因工程支出的各项开支,不存在垫付的事实。
反诉原告万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里清楚写明工程2021年2月7日之后由***来做,至于之前***与***、***之间的关系,万立公司不清楚,万立公司亦不清楚***、***主张的64万元如何计算得出,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打给万立公司的工程款只有150万元,但材料款跟工人工资不止150万元,故***、***陈述万立公司不存在垫付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双方是从2021年3月2日开始聊工程的事情,而2021年3月2日开始工地已经由***接手,故2021年2月7日之前***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聘请了***,该证据无法证明2021年2月7日之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c,该款项是万立公司帮***、***垫付的款项。对证据d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有经济关系,***私下与万立公司说其与***、***是合起来一起做的,虽***、***主张案涉工程系转包给***施工,但如此大的工程没有转包协议,不符合常理,有一点是客观真实的,万立公司确实为本案垫付了100多万元的材料款及工资,对于管理费,并非***、***主张的0.5个点,因为证人说是2个点,但最终没有谈成。对证据e、f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当中明确钢筋款、水泥款、租金是万立公司帮***、***付掉的,故***、***应当予以返还,且万立公司垫付的款项已远超已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g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50万元里包括了各项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一、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经万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万立公司提供的证据A、C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显示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B,***、***质证后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二、反诉部分。万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据4、5、6、15、证据18中增值税发票、证据19中的中标通知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系永康市古山镇雅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但该证据中所载“由于施工质量不达标重新挖除施工……”等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1中的费用清单系万立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2、3中的合同均系复印件,且系万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10中的合同亦系复印件,且签订双方为***与***、***与***,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8、9、12、14仅系转账交易详情,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1,仅从证据反映的内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3系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6系由案外人出具,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18中的取费表截图无法证明万立公司为本案支出税金423502.29元的待证目的;证据19中除***、***认可的证据外,本案无法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a、b、c、e、f、g经万立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d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主张的***自工程开工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待证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企业即万立公司名义中标了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大端地块标准厂房建设大端地块1#厂房工程。2019年8月1日、14日,***、***分别向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交纳工程押金17万元、23万元,合计40万元。2019年8月30日,万立公司与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优惠率为6.6%,合同金额为8145555元。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双方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如下:基础完成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10%;二层楼面完成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结顶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55%;竣工验收符合国家相关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后付合同价款的75%;余款在工程决算,并经决算审计后,除预留2.5%质保金外一次性结清。另,万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双方对挂靠费、管理费、税金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施工期间,乙方应当向甲方上缴建造师及配套人员挂证费(挂靠费)和项目管理费,证书挂靠费每3个月收取一次,待工程竣工时统一结算,挂证人员不参与出勤考核,如需要相关人员到场的,乙方按照500元/次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企业管理费在每次进度款中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税金暂扣开票金额的14%,每次需要甲方开票前,乙方需提前支付税金后甲方再开具发票,乙方需要提供相应比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票据后需妥善保管,甲方报税完成后给乙方退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税费;乙方在向甲方上缴建造师挂靠费、管理费和税费后,按责任书约定使用剩余工程款,项目工程款应先直接进入万立公司对公账户,公司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剩余部分按各项规定支付到乙方。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万立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就案涉工程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合计150万元,税额合计为123853.22元。下溪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1月15日向万立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万立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05130元及其他部分款项。
2021年2月7日,***、***与万立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一份,载明:“经三方共同协议,下溪池村1号厂房由公司***,在本工程检(验)收后,收到村工程款为准,一个星期内付清(***、***)工程压(押)金款等相应费用共计64万(**肆万元正),今后(俞、程)不再参与本项目,钢管的担保转为由公司承当(担),接下来由***来做好该工程,另村来监管工程款的支付,在(再)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2年3月4日,除2.5%的质保金外,万立公司已收到案涉其余全部工程款。
因万立公司至今未向***、***支付2021年2月7日签订的《***》中约定64万元款项,***、***提起本案诉讼;万立公司则于2022年1月4日提起反诉。庭审中,***、***与万立公司均确认,2021年2月7日***、***承诺不再参与案涉项目,之前已完成的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另,万立公司原系于2018年4月25日由***一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10日,万立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与***。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64万元款项是否应予支付;二、***、***是否应向万立公司支付管理费、挂靠费和税金;三、万立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21年2月7日《***》记载的“在本工程检(验)收后,收到村工程款为准,一个星期内付清(***、***)工程压(押)金款等相应费用共计64万(**肆万元正)”文义,案涉64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为案涉工程验收后,付款时间为验收后的一个星期内,而“收到村工程款为准”应认定为系各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判断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符合国家相关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后付合同借款的75%,而截至2022年3月4日,案涉工程款除2.5%的质保金外,其余均已付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64万元款项在工程验收后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已超过付款期限,故作为付款义务人的万立公司理应向***、***支付上述款项。万立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要求万立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万立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3月12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实为挂靠合同,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双方在上述责任书中有关管理费、挂靠费的约定亦无效,且万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作为挂靠方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属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费用,***、***应向万立公司支付,但本案中,万立公司仅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开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万立公司提供了相应比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用于万立公司报税,故对该部分税金合计123853.22元,***、***应予支付,并自反诉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对于万立公司主张的其他税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万立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均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产生,建设方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均系先打入万立公司账户,而经庭审确认,***、***与万立公司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万立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因本案施工应收取的工程款,则万立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诉讼中,万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超过***、***应取得的工程款金额对外垫付款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对万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现万立公司股东已由***一人变更为***、***,但本案债务形成于***作为万立公司一人股东经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仍应对万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万立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6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对上述被告金华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金华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金12385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反诉原告金华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金华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合计13920元,由被告金华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375元,由反诉原告金华万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9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绍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