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4123号
原告:罗某,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某,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8000元劳务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原告组建施工班组在被告某甲公司所承包的湖北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完结后,双方根据施工内容进行工程对账,“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格总计48530元,并按照48000元结算。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陈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21年8月17日,欠款人“***”欠付罗某水电安装工人工资48000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21年5月,伍某挂靠我公司资质承包了湖北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其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伍某某设立的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4日将水电工程单项转包给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完工结算单、证明、欠条;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挂靠协议、转账凭证、户口簿、湖北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预重整案债权预审查意见告知书、电工单项承包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评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份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湖北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号:***施工班组:罗某水电工施工队施工内容:1、按照合同单价四楼五楼卫生间水电人工费(2000+65*3)*18=395102、卫生间开孔总计164个*25=41003、临时栏杆106米*20=21204、临时水电2个工,室外污水管1个工,弱电线管3个工,一楼强电2个工=8*350=2800结算价格:总计39510+4100+2120+2800=48530元按照48000元结算施工时间: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8月17日”。湖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的“希”手写改为“慕”,施工负责人处陈某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9月9日。
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罗某水电安装工人工资,工程名称:湖北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湖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圆整,欠款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欠款人:(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420503197510****联系地址:湖北宜昌市西陵区**号**栋**单元**室**:186****2021年9月10日”。欠款人处手书“***”,施工负责人陈某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9月10日。
罗某持工程完工结算单、欠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陈述:据原告所说,是通过一个做灯的老板介绍到工地,与陈某某协商了合同。原告说陈某某是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在与原告的工作对接中,负责水电工程需要的材料和施工图。水电安装工程是没有办法由个人承包的,原告在与陈某某的交往中,陈某某自己说他是被告的人,而且在陈某某出具的纸质材料中都载明了他是被告公司的人。原告向被告要钱的原因是原告知道该工程由被告承包,而和他直接对接的人陈某某自述是被告公司的人。所以原告就认为他自己一直在为被告做工。《电工单项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相差过大,所以我们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还是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情况。
本案在审理中,某甲公司向本院陈述:伍某挂靠我们公司承接了这个工程,杨某会代表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伍某某,已支付的60万元在破产管理人那里有认定。2021年原告在湖北省宜昌市***X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当时被告就是我们公司和陈某某,法官跟他们说被告主体搞错了所以他们才撤诉了,《电工单项承包合同》就是当时原告提交的,我们曾经问过伍某某要合同,但是他找不到了,我就去西陵法院复印了一份。我公司不知道陈某某此人,他把我们公司的名称都写错了,更加证明他不是我们公司的人。
本案在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工程挂靠协议》、《电工单项承包合同》、户口簿、转账凭证等,显示:
2021年4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伍某)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乙方作为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湖北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甲方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甲方免收管理费。
2021年6月4日,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电工单项承包合同》,甲方将***科技园办公楼水电工程单项承包给乙方,总工期为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
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2019年12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伍某某持股100%。伍某乙与伍某某系父子关系。转账通过伍某某个人账户。
因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案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罗某的劳务费由第三人陈某某签字确认,但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陈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或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原告罗某主张结算单及欠条的效力及于被告某甲公司,证据不足。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原告罗某与案外人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争议款项系劳务性质,原告罗某本案中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系减半收取,原告罗某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