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2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建筑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8月1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百色市田阳区。 第三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百色市城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陆明本,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该工程处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57.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复印费等共计3,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工程处于2015年4月8日与工程发包方***水利水电建设管理站签订了《***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Ⅲ标段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工程处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由于该工程施工要经过被告**经营的芭蕉园农场,为方便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被告曾是同班同学,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各自负责涉案工程土建和设备、机电、水电部分的施工,各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归各自所有。2015年12月原、被告按口头约定各自进场施工,原告独自负责土建部分的施工,工程于2016年2月竣工,2016年9月29日,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8日经***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61,193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577,469.31元,机电,设备等、水电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83,723.69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垫付工程材料等款项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257.4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按原、被告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由原告***负责完成,水电部分由被告完成,各自项目所需资金各自负责,前期支付第三人***的10万元费用由双方按土建、水电完工结算所占比例分担,原告负责工程进度款申请及工程验收材料报告编写。2015年12月工程开工后,由于原告没有钱投资,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被告个人从银行贷款中垫付,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业主要求做工程进度申领报告。2016年2月中旬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仍未能把工程结算报告做出,造成工程没能及时结算,经双方协商同意请第三方做工程结算报告,产生费用为2万元,此费用也由被告垫付,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超过了原告应结算金额,在结算书中原告不认可的项目都实际发生,应按比例分担,现原、被告就双方产生的损失部分没有结算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是经业主***水利局及工程发包方即第三人工程处同意才转包的,2016年9月9日,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866,000元,工程处扣除管理费及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后,将工程款719,389.22元支付给本人,同年9月13日本人将此工程款转汇给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本人一概不知,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工程处述称,本第三人与***达成劳务合作协议后,因客观原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是经业主***水利局及本第三人同意的,至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情,本第三人不知情,与本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案件事实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工程处于2015年4月8日与工程发包方***水利水电建设管理站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工程处承建“百色市***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合同签订后,工程处又将***2014年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Ⅲ标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由于所涉施工场地位于被告*****包地,需对该承包地上的水池、抽水机房、香蕉等地上附着物清表或拆除,由于工程处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没有涉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项目,第三人***无法进场施工,经报业主同意,涉案工程由***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向***支付前期工程垫付款共计18万元后,该工程由**组织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施工质量由**负责。 **承接该工程后,因其对土建知识不熟悉,便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因曾是同班同学关系,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土建工程的施工,**负责水电工程的施工,各自负责工程施工所需资金,涉及工程公共支出部分按土建和水电部分结算后所占比例分担。2015年12月,原、被告按口头协议各自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2月工程竣工,2016年9月29日,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以下是原、被告认可的事实:1、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经***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461,193元,其中由原告完成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577,469.31元,占比例为39.52%(577,469.31÷1,461,193),被告完成的水电部分工程款为883,723.69元,占比例为60.48%(883,723.69÷1,461,193);2、2016年9月第三人工程处通过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为866,000元(此款包括**实际收到719,389.2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46,610.8元、工人保证金10万元);3、2019年3月被告**收到***支付工程款20万元,扣除税款11,467.76元后,**实际收款为188,532.24元;4、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15万元;5、前期工程**支付的2笔保证金、1笔押金共计197,203.4元,原告认可应归**所有。 以下是原告不认可的事实:1、被告**支付的河边机房防盗门款860元,原告认可600元,不认可260元;2、被告安装的机房防盗窗共计1,500元,因设计图纸及预结算没有列项,原告不予认可;3、被告**前期工程主张的支付劳务费、工人保证金10万元等产生的利息56,589元,因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时没有说明清楚,原告不认可;4、工程验收所需材料款7,904元,原告认为此验收材料只用于水电工程,与土建无关,不予认可;5、被告垫付人工费、材料款所产生的利息102,398.55元,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时没有说明清楚,原告不予认可。 以下是被告不认可的事实:1、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资料费、打印复印费等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监理代表封包费2,000元、春节请监理公司人员餐费、烟酒费等2,500元、工程验收用餐费1,200元,以上共计5,700元,被告认为不应属公共开支,工程尚未结算,不予认可;3、原告做进度款付资料费20,000元,尚未对账,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支出的材料费及产生的利息等共计168,651.555元,因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时没有双方协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26,300元,因原、被告没有对账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涉案工程原、被告公共开支的部分本院认为**支付的税金及管理费46,610.8元+11,467.76元=58,078.56元。 综合上述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577,469.3元-被告预付材料款加借给原告15万元等共442,098.10元-公共支出费用(58,078.56元×39.52%=22,952.6元)=112,41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发包方***水利水电建设管理站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工程处承建后,工程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由于施工所遇到的客观原因,经工程发包方及工程总承包人的同意,第三人***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承接施工,因**对土建知识不熟悉,其又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没有产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1,257.45元及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112,418.6元,此款项原告***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工程发包方、工程总承包方、工程分包方主张权利,但在庭审中原告***只主张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所以被告**应在与工程总承包方领取工程款后,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2,418.6元(扣除涉案工程余款的税金×39.52%后另计)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18.6元(以112,418.6元减去涉案工程余款的税费×39.52%得出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2,418.6元减去涉案工程余款的税费×39.52%得出的数据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领取涉案工程余款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否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37.95元,由被告**负担1,042.77元,由原告***负担69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