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2499号
原告:平果县万家钢管脚手架租赁部,经营场所: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6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023MA5L2JJN7G。
经营者:***,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湖南省巴东县。
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20036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副主任,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平果县万家钢管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万家租赁部)与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百色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租赁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色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钢管脚手架租金共计61,97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1,97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材料款共计96,742.40元;3、依法判令被告百色工程处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批钢管、扣件和顶托等建筑材料用于其平果市达洪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租金按钢管5元/天/吨、扣件0.015元/套/天、顶托0.15元/条/天计算,租金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用材料价值50%的款项作为押金。另,双方还约定了被告***作为租赁方,必须妥善保管好租赁材料,若因保管不当丢失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8元/个、顶托15元/条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材料,其中钢管20.39吨、扣件2490套。截至2020年7月15日,总共产生租金61,972.60元。被告***只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8,000元押金,运费910元,租金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租金,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经了解,平果市达洪江水库除险工程系被告百色工程处承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目前该工程被告百色工程处已分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被告***租赁原告的材料在现场已经丢失或与其他施工队的材料混淆。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属地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百色工程处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一份、《钢管架送货单》两张、《租赁结算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百色工程处辩称,百色工程处不是租赁合同的关联方,也没有为承租人提供任何担保,原告请求百色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百色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色工程处就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批钢管、扣件和顶托等建筑材料,租金按钢管5元/天/吨、扣件0.015元/套/天、顶托0.15元/条/天计,钢管重量按260米/吨计,租金按月支付。合同还就租赁材料的使用、保管、维修、赔偿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8钢管764根(其中6米管336根、3米管107根、2.2-2.5米管321根)、十字扣44包(每包30个)、转弯扣7包(每包30个)送到***场地,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8,000元押金和910元运费。2019年5月22日,原告又将6米钢管208根、3米钢管321根、十字扣25包(每包30个)、方向扣7包(每包30个)送到被告***场地。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1.89吨(6米×336根÷260米+3米×107根÷260米+2.2-2.5米×321根÷260米)的天数为465天(其中2.2-2.5米钢管取中间值为2.35米),租赁扣件1530套(44包×30套+7包×30套)天数为465天,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8.5吨(6米×208根÷260米+3米×321根÷260米)的天数为414天,租赁扣件960套(25包×30套+7包×30套)天数为414天。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61,872.60元(11.89吨×465天×5元+1530套×465天×0.015元+8.5吨×414天×5元+960套×414天×0.015元)。被告***接受原告的上述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因而成诉。
另查明,至今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租赁物并使用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材料损失款问题,因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依据证实租赁材料受到损失数量和价款,且至今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解除,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色工程处不是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亦没有为合同进行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百色工程处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平果县万家钢管脚手架租赁部租金61,87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1,872.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果县万家钢管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平果县万家钢管脚手架租赁部承担860元,由被告***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