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2036号
原告: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雅龙村外板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74513989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20036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系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原告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名下价值86500元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桂1023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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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价值86500元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86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为建设平果***水库护坝工程需要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300吨,水泥款总计123000元和运卸装费13500元,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36500元。被告***在对帐结算函上签字确认,并出据一份欠款说明给原告。原告2019年10月10日委***向其发出催款律师函。2019年11月15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之后再无付款,尚欠原告86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泥提货、收款清单,证明截止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货300吨水泥,贷款共计人民币123000元;
证据二、欠款说明、对账结算函、欠条,证明2019年7月12日,***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123000元货款及13500元运卸费。***是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名义因建设平果***水库护坝工程需要购买的水泥;
证据三、催款律师函、特快专递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签收了律师函,但被告***都未款给原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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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2019年11月15日支付给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865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提交。
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辩称,原告针对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一、***在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承建的平果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部分承担劳务分包,为实际施工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没有以任何形式委托***代表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从事任何买卖行为。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首先,原告自述被告***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名义向其购买水泥,仅以***在2019年7月12日同一天内签署的《欠款证明》和《对账结算函》不能证明原告向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供应水泥;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名义提货系***在结算时自述,原告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即让***在《欠款证明》和《对账结算函》签署与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有关的内容,明显没有尽到合同履行中的审慎义务。其次,原告所主张相关货款数额(包括运费)所举证据均系其与***之间相互形成,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原告具体的供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供货的具体时间、数量、质量标准、收货签收入、收货地点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运输货物的行为。答辩人对这些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与***之间对该类证据的一致意见仅能形成原告与***之间的自认,在该证据客观性存疑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确定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义务。不能排除原告与***之间有进行虚假诉讼迫使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承担合同义务的故意。三、原告主张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向其偿还500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2019年11月13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向***出借40万元用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中35万元由答辩人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另有5万元应借款人请求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以冲抵水泥货款。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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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转账5万元并非是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按***指令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系***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
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水库主险加固工程(第2期)、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转给万佳水泥公司的5万元货款是支付***的借款。
经开庭质证,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客户回单跟原告提供的回单是一致的,转款的用途是水泥款已经很明确付的是***工程水泥款,可以分析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是***水库工程的承包方,***是分包劳务,总承包方也是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作出答辩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赊买水泥。2019年7月12日,经原告与***核对,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300吨,货款共计123000元,运卸费共计13500元,截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全部未付款。同日被告***在其与原告《对帐结算函》的核对情况数据证明无误栏内书写“以上所欠款属实,本人于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名义提货,本人对此给予确认”并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欠条》,《对帐结算函》上备注本函为复核帐目和催款结算之用。原告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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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4日向***发出《催款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运卸费1365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该《催款律师函》。2019年11月15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转账5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是其承包***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人,其没有委托***代表公司购买材料。不认可***与原告购买的水泥是用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支付案外人***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足额给付价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卸费共865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及对账结算函、欠款证明、欠条、银行回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账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付货款,被告***至今支付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8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对账之后至今未全部付清拖欠货款,显然构成逾期付款。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名义与其购买水泥并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工程,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与***共同承担责任,对此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除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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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
》第
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8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平果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1元,保全费885元,共1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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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