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善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82民初881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善,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被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第三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200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善、***、第三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第三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善、***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付);二、判令被告**善、***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共同从第三人处承接平果市达洪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需要混凝土泵车,遂原告与被告**善于2020年4月9日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书》,被告**善租赁原告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壹台,租金为60000元/月/台,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租,超出一个月按每日2000元计价,每月泵送方量超出3000立方米的部分按照14元每立方米加收租金,租赁时间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因工程需要,合同工期延长至2020年6月9日。《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善逾期未付款的,逾期金额**善每日向**支付3‰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善承担。2020年5月29日,被告**善让原告与被告***结算,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已完成混凝土泵送义务,混凝土泵送方量为:1654立方米,产值72000元,并且现场有***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2020年5月2日向被告***预支20000元,尚未付清5200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后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12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5月28日、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9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44000元,尚欠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该笔款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迄今也未将余款8000元结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书》;2、泵送明细单;3、欠条;4、付款明细详情单。 被告**善、***、第三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善、***、第三人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核证,原告的证据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善签订了《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善租赁原告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一台,租金为60000元/月/台,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租,超出一个月按每日2000元计价,每月泵送方量超出3000立方米的部分按照14元每立方米加收租金,租赁时间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被告**善逾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日3‰计付。经双方协商,合同工期延长至2020年6月9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驾驶泵车到平果市达洪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从事泵浆工作,2020年12月10日,被告**善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平果市达洪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尚未支付**28000元,以我方转账单为准,2020年12月底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年底付清”,此后,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5月28日、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因尚欠8000元未支付,原告经追偿未果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依约将泵车交付给被告**善使用,被告**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被告**善在使用原告的泵车期间,原告按约定驾驶泵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作业。现原告请求被告**善支付租金8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善对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调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2021年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善支付给原告**租金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 荣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