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6民初5391号
原告:***,女。
被告:安徽宸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宸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宸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保全宸乐公司、***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或等值86,7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2024)皖1126民初5391号民事裁定,冻结宸乐公司、***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86,7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宸乐公司、***返还***86,7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份,***通过中间人联系了***,***以宸乐公司中标凤阳县玄武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承诺给***部分工程劳务(凤阳县玄武街道老旧小区改造)为由,要求***先行支付进场保证金86,700元,并承诺2024年7月25日之前让***进场施工。2024年7月8日,***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尾号:1978)给***民生银行卡(尾号:7887)转款86,700元。2024年7月底,***得知宸乐公司已经从凤阳县玄武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退标,不可能再有施工劳务交给***。***给***打电话要求退款,***拒接电话。2024年8月5日,***至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报案,出警民警给***打电话,***电话里承认收到这个钱,但是不愿意返还。综上,***的公司中标凤阳县玄武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承诺让***参与凤阳县玄武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并收取***86,700元,在***尚未进场施工的时候,宸乐公司又退标,退出了凤阳县玄武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已经失去了给***部分施工的条件。因此,***收取***86,700元应当依法及时予以退还,宸乐公司负连带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宸乐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宸乐公司、***都不认识***。案涉工程是由***的丈夫***与***合伙挂靠宸乐公司准备投标,***所转的86,700元并非其诉状中所述的进场保证金,而是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由实际的中标人缴纳招标的代理费,该代理费应由***、***二人支付后通过投标公司宸乐公司打到招标代理公司。宸乐公司、***并不知晓***在其中是合伙还是其他什么关系,其支付的86,700元是***按照委托指示***支付的。***作为受托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主张宸乐公司、***返还86,700元,没有依据。该代理费名义上应该通过被挂靠的宸乐公司打到招标代理公司,***收到款项后,已将招标代理费足额打给了代理公司速腾公司。宸乐公司、***并没有实际占用该费用,主张返还没有依据。3.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二人应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七天内交纳履约保证金,但二人均迟迟未交,才导致案涉工程中标后又被废标。其招标代理费用也并未退还至宸乐公司,且因***、***的违约行为,导致宸乐公司遭受了处罚产生了损失,因此我们保留向***、***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如果要求宸乐公司、***返还或者另行支付给***这笔款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6月28日,宸乐公司中标“凤阳县2023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门台镇农村居住小区改造项目(一期)”,该项目招标人系凤阳县小岗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为86,652元,支付主体为中标人,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一次性支付给代理公司,含在投标报价让利中。”
2024年7月8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78账户向***中国民生银行尾号7887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36,700元,合计86,700元。***以其向***转账的86,700元为承包“凤阳县2023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门台镇农村居住小区改造项目(一期)”劳务工程进场保证金为由,要求宸乐公司、***予以返还。
2024年7月8日当日,***收到上述86,700元后将其中的86,652元,通过宸乐公司尾号0002账户转款至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安徽速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尾号0015账户)内,附言“凤阳县2023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门台镇农村居住小区改造项目(一期)代理服务费”。
庭审中,***陈述是***打电话跟其说,凤阳玄武街道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问其愿意不愿意干劳务,如果愿意就交一点保证金,其问是谁让交的,***说交给中标公司宸乐公司。“让我转账的收款账号(***的个人账号)也是***给我的,转账记录我也发给***。”“我不认识***、宸乐公司,宸乐公司的人我也不认识,我只认识***,是***让我去干活的。”“我只是听***的话交的保证金,进场施工,现由于我未进场,请宸乐公司、***退还86,700元给我。”
本院对***的问话笔录中,***陈述:“***和***是夫妻关系。***转给***的86,700元,是我叫***转给***的,我跟***说86,700元是进场保证金,***是以保证金的形式转给***的,但是***把这个86,700元以招标代理费的形式转给政府。”“案涉玄武街道老旧小区的工程,就是我自己干的,***干的是劳务,***老婆出的钱。宸乐公司中标后,我以40万把标买过来,我把劳务转给了***干,***没有时间,***找***来干。”“宸乐公司和***都没有和***实际接触过,他们都不认识,是我和***说的交86,700元干玄武街道改造工程,86,700元是进场保证金也是我和***说的。是***要求我交86,700元费用,是招标代理费,由我方先垫付,最后在工程款中扣除。我就让***直接把86,700元转给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宸乐公司、***返还进场保证金86,700元。宸乐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认识***,案涉工程由***丈夫***和***合伙挂靠宸乐公司投标,***所转的86,700元是按照***委托指示支付,是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宸乐公司已转入招标代理公司,并没有实际占用,***主张返还无依据。经审查,根据***提交的转账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仅能证明***向***转账了86,700元,但不足以证明系宸乐公司或***要求其支付该86,700元为进场保证金。结合宸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徽商银行回单详情,本院对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的问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向***转账的86,700元系受***指示转款,且***所称86,700元为进场保证金亦是***对其作出的表述;其二,根据***陈述系其从宸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劳务转包给***,***找***来做劳务;其三,***与***均认可***与宸乐公司、***不认识,未实际接触过。由此可见,***或***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宸乐公司、***与***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宸乐公司、***返还进场保证金86,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保全费887元,合计18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