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702执异17号
案外人:周五胜,男,1964年9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案外人:张瑞平,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二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良,经理。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浩大电力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良,经理。
第三人:王海泼,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浩大电力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五胜、张瑞平对执行坐落于河北省任丘市xxx小区14号楼5单元510房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五胜、张瑞平称,我二人与王海泼、李春纪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海泼、李春纪将位于河北省任丘市xxx小区14号楼5单元510房及22号车库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周五胜、张瑞平,该房屋在中国银行的贷款由周五胜、张瑞平承担。周五胜、张瑞平将50万元的购房款分3次支付给王海泼。房款给付完毕后,王海泼将房屋交付给周五胜、张瑞平居住至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至今,周五胜、张瑞平以王海泼名义已向银行偿还贷款26000元,且每年按时交纳燃气费、水电费。购买房屋时间早于法院查封的时间,且承接了王海泼在中国银行的房屋贷款,应视为我二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由于王海泼现在扎兰屯监狱服刑,致使无法协助我二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对我二人所有河北省任丘市xxx小区14号楼5单元510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因我们提出异议申请,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了(2018)冀09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中止执行。综上,我二人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周五胜、张瑞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相关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相关付款证明;2.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执1471号执行裁定书两份、(2018)冀09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浩大电力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浩大电力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165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内0702执恢79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浩大电力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王海泼的到期债权991653.24元,查封了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7)内07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被执行人对王海泼有到期债权,通知王海泼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但登记在王海泼名下坐落于河北省任丘市xxx小区14号楼5单元510房屋已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确认为案外人周五胜、张瑞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案继续执行与法院生效文书相悖,继续执行并不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河北省任丘市xxx小区14号楼5单元510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杭延生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单 丹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