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485号
原告: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道锋,总经理。
被告:安徽正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艳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多公司)诉被告安徽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润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道锋,被告正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伟、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润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浩润多公司与正安物业公司签订清洗保养合同,约定由浩润多公司为正安物业公司所服务的合肥港澳广场进行中央空调清洗与维护保养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浩润多公司于2013年11月对合肥港澳广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了清洗,2013年12月23日由第三方上海爱迪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在维保项目中,浩润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服务至2014年10月,按合同约定正安物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支付第二笔款项,浩润多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发函催款,但正安物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浩润多公司多次催要尾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正安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元、利息7840元(以49000元为基数,在2014年4月30日起,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中央空调清洗工程施工验收单、检测报告、照片光盘,证明中央空调清洗工程部分已完成;3、维保服务报告单,维保施工过程光盘,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维保工程履行期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4、支付合同款项通知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5、浩润多公司整改回复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被告正安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浩润多公司支付预付款49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浩润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央空调清洗、维保义务,致使涉案空调水质浑浊,机组、风口机、回风网等出现漏水或堵塞等问题,已构成违约。公司多次要求其解决上述问题,履行合同义务,浩润多公司均拒不作为,后由正安物业公司自行解决,损失较大。《维保服务报告单》所列内容远远少于合同附件一《维保服务内容及承诺》约定的维保内容,正安物业公司均签署不合格意见。浩润多公司仅对涉案空调集中进行过一次部分清洗,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过维保义务,这样的工作成果与合同约定义务相差太远,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在已取得49000元预付款的情况下再要求我公司支付9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有权要求浩润多公司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港澳广场中央空调清洗维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关于空调清洗维保服务款项、内容、流程等具体约定情况;2、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49000元;3、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11份,证明原告仅对合同项下中央空调的风管、风口、风机进行过一次集中清洗,且未按合同约定清洗冷却泵、冷却塔;4、维保服务报告单11份,证明原告维保服务内容不具体,未按约定对水系统、管网系统等进行过检测,也没出具相关维修、检查报告,被告均签署不合格意见;5、整改通知函一份,证明因涉案空调冷却水质浑浊、出现故障、漏水、堵塞等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其进行整改的事实;6、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能力对涉案空调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故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正安物业公司(工程发包方/甲方)与浩润多公司(工程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合肥港澳广场中央空调清洗维保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中央空调风管清洗、风柜机组清洗、送回风口清洗、冷却泵清洗、冷却塔清洗、水处理、空调主机清洗及主机全年维保(具体维保服务内容详见附件《维护保养服务内容及承诺》)。合同有效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乙方严格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的要求作业,并对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均附带有售后服务责任。空调清洗结束后,乙方安排检测,由卫监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符合国家《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要求的报告为准,并须当地卫生监督部门认可。甲方可对乙方的维护保养项目进行监督,结束后乙方填写维保单(详见附件《维保服务报告单》)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详细费用清单见附件《空调清洗维保费用明细》。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预付款49000元,保养服务满六个月,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维保记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490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维保记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2000元。乙方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时间和保养项目进行保养,或违法甲方的有关制度,甲方可向乙方发出通知提示整改,乙方认为甲方的通知错误,可向甲方管理部门提出申辩,如乙方一个月内连续三次接到通知仍不改正,或一年内累计接到通知超过五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甲方应按时支付维修保养费(乙方未按时开出发票或乙方未按规定提供维保服务除外),甲方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0天内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除以上解除合同事由外,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一方还应进行赔偿。
合同附件1为维保服务内容及承诺,包括中央空调主机维护保养工作内容、月度维护保养流程、年度大检查及维护保养工作内容明细(每年两次)、月度维护保养工作内容明细(每一个月一次)、每月常规巡检内容(每月一次)及清洗方案、机组运行管理和停机注意事项等。合同附件2为维保服务报告单样本。合同附件3为配件价格详单、空调清洗维保费用明细,其中清洗+全年维保,包括空调主机4台,冷却塔水处理4台,价格合计为60400元;首次清洗价格(含检测费用)合计79768元,上述两项合计140168元,最终优惠价14万元。
合同签订后,正安物业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浩润多公司支付预付款49000元。浩润多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对港澳广场1F-4F中央空调风管、风口、风机进行清洗,正安物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在11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其中11月1日至11月4日甲方意见处为空白,11月6日至11月12日甲方意见处为满意。2013年12月23日,上海爱迪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DT2013112234号检测报告,对合肥翡翠路188号港澳广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对机组送风中细菌总数、真菌总数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卫生规范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限值。
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2日,浩润多公司出具4份维保服务报告单,正安物业公司员工喻华在报告单上签字并均注明:内容不详不具体,不予确认,请乙方在上一栏具体描述内容、施工人数、材料。
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浩润多公司出具7份维保服务报告单,正安物业公司员工喻华在报告单上签字并均注明:已完成检查、检修。
合同履行期间,正安物业公司向浩润多公司发出一份《整改通知函》,认为浩润多公司对于每月定期清洗风机机房过滤网、检查回风管网、保证循环水清洁无污染、接到维保通知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24小时内完成常规故障处理等方面未按合同约定操作,要求浩润多公司予以改正。
2014年7月7日,浩润多公司出具《关于<整改通知函>的回复函》,载明:“…从7月、8月、9月在空调运行期间,每月25日至31日,我公司安排人员进行风机房过滤网清洗,3号机、4号机的冷却水,冷冻水已经处理完毕,1号机、2号机的水处理药剂已经运抵仓库,等待协调合适的时间来进行水处理,关于维修响应时间,我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尽量按合同执行…”。正安物业公司在该函件上注明“沙与沫风口要调试,贵司未按合同约定达到要求”。
2014年7月7日,浩润多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合同款项的通知函》,要求正安物业公司支付相应到期的款项。
2014年8月23日,浩润多公司单方出具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出现很多不可预知的问题,合同提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变更为75600元。浩润多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正安物业公司未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肥港澳广场中央空调清洗维保合同》、中央空调清洗工程施工验收单、检测报告、维保服务报告单、《关于<整改通知函>的回复函》、《关于支付合同款项的通知函》,以及被告提供的徽商银行客户回执、整改通知函、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浩润多公司与正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合肥港澳广场中央空调清洗维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浩润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合肥港澳广场中央空调进行了清洗,并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双方对该清洗部分并无争议。
对于维保部分,正安物业公司拒付剩余款项的主要理由为浩润多公司未履行合同附件1维保服务内容及承诺中的所有维保事项,维保服务报告单所列内容远远少于合同附件1《维保服务内容及承诺》约定的维保内容。但同样作为合同附件的维保服务报告单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每次维保后维保服务报告单均由正安物业公司员工喻华签字确认,前四次在维保服务报告单上载明内容不详不具体,不予确认,但之后的七次维保正安物业公司在维保单上均再未提出该异议,应当视为正安物业公司对后期的维保结果予以认可。
对于正安物业公司辩称浩润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央空调清洗、维保义务,致使涉案空调水质浑浊,机组、风口机、回风网等出现漏水或堵塞等问题,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其称多次要求整改问题遭拒,但仅提供了一份整改通知书,而浩润多公司也进行了回复,之后正安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浩润多公司在维保中仍然出现问题,故对正安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合同附件1的约定,浩润多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完成了中央空调首次清洗及部分月份的维保服务,但不能证明完成了向正安物业公司提供检修保养报告、完成每年两次的年度维修大检查以及后期清洗等服务,对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本院依据合同附件中“关于空调清洗维保费用明细”约定的价格,在正安物业公司的未付款项中酌情扣减2万元。
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但正安物业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浩润多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本院对利息部分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元、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为1136元,由被告安徽正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戚冠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