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4305号
原告: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多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润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润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变造印章以原告名义参加芜湖镜湖万达广场2017年度空调末端维保项目的投标询价行为属无权代理;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曾授权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马鞍山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并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授权其在马鞍山范围使用刻有”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一枚。2017年2、3月份,芜湖镜湖万达广场2017年度空调末端维保项目招标,被告***明知不在其授权区域内,在事先未告知原告,事后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仅可在马鞍山市使用且仅能用于合同专用的印章进行变造,将该枚印章的”合同专用章(2)”字样遮盖,变成”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政印章,并在询价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等文件上加盖变造后的印章。与此同时,两被告利用变造的印章出具委托书,委托**作为业务代表。后接受文件方在审查文件时发现文件中预留的联系人及电话与同项目的另一家投标单位一致。由此,招标单位预判为原告与他人串通投标,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禁止原告在此后的相关业务中投标。这一情况是原告参与万达公司其他项目出现异常后才发现的,原告为此质询***,***承认系其所为。鉴于***、**此行为,原告解除了对***的授权,收回了印章。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变造印章以原告名义参与投标询价及委托业务代表等行为,明显属于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行为造成原告丧失了参与万达公司项目的竞争机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未经原告授权将刻有”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中”合同专用章(2)”字样遮盖,变成”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政印章,并在”询价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委托**为此次业务全权代表的”委托书”等文件上加盖变造后的印章,参与芜湖镜湖万达广场2017年度空调末端维保项目招标的事实,但认为,1.2014年原告授权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在委托期间,为避免原告来回寄加盖行政公章文件带来的不便,两被告有时将”合同专用章(2)”字样遮盖变造为行政公章加盖在相关文件上,原告予以默认。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确认两被告的投标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芜湖镜湖万达广场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就损失部分,原告仅提供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费发票复印件,且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认浩润多公司主张的未经浩润多公司授权将刻有”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中”合同专用章(2)”字样遮盖,变成”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政印章,并在”询价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委托**为此次业务全权代表的”委托书”等文件上加盖变造后的印章,参与芜湖镜湖万达广场2017年度空调末端维保项目招标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将浩润多公司授权其在马鞍山区域使用的”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通过遮盖的方式将”合同专用章(2)”字样遮盖,变造为”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政印章,并在”询价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委托**为此次业务全权代表的”委托书”等文件上加盖,以浩润多公司名义参与芜湖镜湖万达广场2017年度空调末端维保项目招标,其行为已超越浩润多公司对其授权范围,属于越权代理,该行为对浩润多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浩润多公司主张**、***赔偿求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的损失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而律师代理费用并非**、***越权代理行为造成的必要损失,对于其他损失,浩润多公司又未能举证证实,故对浩润多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参加芜湖镜湖万达广场2017年度空调末端维保项目投标行为对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驳回安徽浩润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