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26民初2804号
原告:罗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岗位安全员,工资12000元/月,工作地点为威宁县某某中心。2024年7月11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罗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某某提交2022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与贵州某某建筑公司自2022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而在2024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工资,公司也从未向罗某某发放过工资;根据罗某某提交的考核合格证显示,其真正所在的用人单位名称为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格证发证时间为2021年2月5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4日。由此可见,在该期间罗某某应为前述建筑公司的人员,故其与贵州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罗某某提交的所谓劳动合同系伪造。因其考核合格证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均在其实际用人单位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故未能将该合格证转入贵州某某建筑公司,在其无合格证的情况下不可能在案涉项目履行相应的安全员的法定职责,故贵州某某建筑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罗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罗某某2024年5月与私自与邵某某沟通后制作,获取时间是2024年5月中旬,罗某某以需要满足工程师资格考试的要求所用骗取该资料,该材料并不是罗某某与贵州某某建筑公司协商工资等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且邵某某曾仅为贵州某某建筑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决定公司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重大事项,罗某某与邵某某协商私自制作所谓的劳动合同并未得到建筑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罗某某在与邵某某制作该合同时,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对建筑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罗某某主张的每月工资没有依据,其请求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即便存在罗某某在案涉项目的可能性,但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该项目有多家分包单位,其完全可能系为某一分包单位服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建筑公司处工作;而且罗某某从未向建筑公司要求过支付工资,建筑公司与其没有任何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综上所述,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以及打电话的方式与当时在建筑公司担任安全员的邵某某联系,以报考职称需要为由,要求邵某某制作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资料以供原告报名之需。之后,邵某某按照原告罗某某的要求,在未经被告同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了任命文件及月工资为12000元、签订日期为2022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邮寄给原告罗某某。2024年7月11日,原告罗某某以被告让原告从2024年6月起一直喊原告处于待工并拖欠工资为由,编辑短信发送给被告代表人***申请离职。之后,原告向威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处共有印字为“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两枚,其中一枚(公章1)经过备案,另一枚(公章2)未经备案,邵某某作为公司安全员及招投标资料员,持有公章2用作做招投标资料,原告所提供的约定月工资129000元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任命文件均是由邵某某持公章2印盖。
另查明,原告曾投诉欠薪情况,2024年4月28日威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威宁自治县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核实处理情况报告,报告中载明“一、1、经核实欠薪情况是否属实:是;2、经处理欠薪是否已支付:(部分支付)……5、案件处理人:(蓝某某)。二、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罗某某。三、反映事项:反映:罗某某于2023年4月至2024年1月在某某项目做项目安全管理工作,总计人工工资162480元,已支付32000元,剩余130480元未支付。四、处理意见: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公司承诺在2024年5月支付所欠工资的50%,剩余部分在7月全部付清;当事人表示同意”。
同时查明,原告罗某某的考核合格证显示,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名称为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格证发证时间为2021年2月5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短信、劳动合同、国作证明、聘书、任命书、任命通知、威宁县某某项目关于核实处理罗某某反映***欠薪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安全生产合格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原告用于证明其工资数额为12000元/月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等证据,均是原告以报考职称需要为由,请求邵某某未经被告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制作用于报名职称考试的虚假材料,并且该合同上的公章系***持未经备案公章印盖,并非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罗某某协商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用于证明其工资数额的12000元/月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欠薪核实情况报告,对于欠薪核实情况,是由威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出具,而非被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显示,其工资是蓝洪余支付,并非被告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系被告发放,原告上下班受被告考勤管理约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对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存在欠薪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工资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