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1668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6。
原告:***,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85。
原告:***,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22。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伟,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玲县三圳镇九岭村坜口,公民身份号码441××××××××××××611。
被告:广东众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平路26号依云天汇花苑50号铺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5F。
法定代表人:冼玉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75街区北约商厦7层05单元、13单元、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9W。
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柳,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众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伟,被告***,被告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三原告198000元;2.判令被告***、众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3046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被告***驾驶粤Y×××××号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与三原告的近亲属骆少良骑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骆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少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骆少良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骆少良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25日鉴定,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020年10月18日,骆少良因自身肺癌以及创伤性截瘫等多重疾病导致死亡。经查明,被告***驾驶的粤Y×××××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众望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案涉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获得198000元的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骆少良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与被告众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0466.1元。因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被告***与被告众望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3046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粤Y×××××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向原告垫付款项,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详见附表。三、答辩人并非侵权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辩称,一、***是广东珠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生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珠江生态公司予以赔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最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对交警部门就交警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众望公司辩称,一、粤Y×××××号货车是众望公司所有,众望公司将该车辆租给珠江生态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二、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三、众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被告***驾驶粤Y×××××号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与三原告的近亲属骆少良骑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骆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少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2020年7月22日,佛山市三水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骆少良因外力和本身肿瘤作用致颅脑、脊髓损伤,后遗四肢瘫痪,评定为五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颅脑、脊髓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参与度占40%,自身病变参与度占60%。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306元。
2020年10月18日,骆少良因肺恶性肿瘤在家中死亡。
原告***系骆少良的妻子,原告***和原告***分别系骆少良的儿子和女儿。骆少良的父亲骆荣树和母亲温庚连先于骆少良死亡。
被告众望公司系粤Y×××××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3905.5元。
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217369.4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5153.13元(附表一至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92216.3元(附表四至八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骆少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三原告作为骆少良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承担4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骆少良承担6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粤Y×××××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应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97369.43元(217369.43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947.77元(97369.43元×40%)。扣减被告***垫付原告的3905.5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5042.27元(120000元+38947.77元-3905.5元)。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全额赔偿,故被告***、众望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垫付原告的3905.5元,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504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家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欧海彤
书 记 员 麦静仪
附表:
序号
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
主张
被告
答辩
本院认定
及理由
一
医疗费
20553.13元
51183.51元(55089.01元-3905.5元)
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三水区局)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医疗费为20553.13元(含被告***垫付的3905.5元)。
二
营养费
2000元
2000元
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骆少良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
三
住院伙食
补助费
2600元
100元/天×26天=2600元
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
四
护理费
3900元
100元/天×209天=20900元
原告主张209天护理天数无依据,应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定为3900元。
五
残疾赔偿金
152630.3元
48118元/年×(20-7)年×0.61=381575.74元
骆少良的自身疾病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60%,故应按其自身疾病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比例计算本项目的金额。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起诉意见及骆少良的年龄、户籍、伤残等级、自身疾病在其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定为48118元/年×13年×0.61×(1-60%)=152630.3元。
六
鉴定费
3306元
3306元
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
七
交通费
2380元
1600元+1000元=2600元
应当根据住院天数26天,每天30元计算。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救护车费用支出票据,本院认定为2380元。
八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60000元
骆少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根据原告的残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合计
21736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