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众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社区跃龙股份经济合作社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众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路26号依云天汇花苑50号铺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2990255F。
法定代表人:冼玉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社区跃龙股份经济合作社(原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村跃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605768430841C。
法定代表人:徐标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众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社区跃龙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跃龙经济合作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强,被上诉人跃龙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龙经济合作社向南海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望公司向南海区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8500元及以18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南海区法院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丹灶镇荷村社区跃龙村环境清扫垃圾收运项目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为丹灶镇荷村社区跃龙村全村及全部铁料城铺位周边;委托服务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每年承包费148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服务费,每年的3月、9月支付上期的服务费,逾期超过90天未支付服务费,被告有权暂停提供服务,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服务内容包括荷村社区跃龙村辖区主要街道、公共硬底场所、球场、公园、停车场以及铁料城铺位周边范围一带的清理,并且每年不少于两次大清洁;荷村社区跃龙村辖区范围垃圾每天收运1次(建筑垃圾和化工垃圾除外);荷村社区跃龙村辖区范围垃圾转运至丹灶垃圾中转站;被告交1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10日内,原告将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息归还给被告,逾期则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如无充足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则履约金归原告所有,并没收剩余的所有清运费;垃圾收集、转运范围被告按照实际情况配置适当数量或吨数的垃圾压缩收集车及保洁人员使用的480升垃圾收集容器,240升垃圾收集容器统一由原告或厂企自行配置,垃圾收集容器(240升或480升)必须与3吨垃圾压缩收集车项配套;合同期内如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政策有变动,与国家和地方政策有抵触时,双方应研究修改或终止合同,互不追究责任;双方无正当理由而中途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6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等等。
2019年10月1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019年3月-8月的服务费7400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函》,提出从2019年8月1日起,丹灶镇辖区范围内产生的垃圾,需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严禁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混装进入丹灶镇生活垃圾中转站,由此导致合同的服务内容发生变化,超出履行能力,该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建议原告对服务合同自行管理或委托有能力开展垃圾分类的保洁公司进行服务,请求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前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并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服务费18500元。该函件原告拒收。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提出被告存在如下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1.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每年不少于两次大清洁;2.未按合同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提供服务,并要求其另行与瀚蓝绿电固废处理(佛山)有限公司签订《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收集处置三方协议》,使得服务内容减少,原告已签订合同,并由瀚蓝绿电固废处理(佛山)有限公司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费用由原告支付;3.未按合同约定无条件提供垃圾收集容器放置点给该经济社使用,垃圾收集容器均为原告自行购买,且被告一直没有对垃圾收集容器进行清洗;4.2019年10月16日,原告未见被告进行垃圾清运工作,经联系,被告称意图无故提前终止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无故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需支付相当于6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2021年2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南海区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丹灶镇荷村社区跃龙村环境清扫垃圾收运项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因行政部门发布了垃圾分类文件,导致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南海区法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所主张的政府文件是行政部门之间的文件通知,并非行政部门向社会公众发布文件。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从2019年8月1日起垃圾中转站因垃圾未分类而拒绝接受其转送的垃圾。最后,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9月初已与固体垃圾处理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故被告完全可在此后不再收集固体垃圾,而不是解除合同。综上,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其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函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于2019年10月16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函,称发现被告自2019年10月16日停止的垃圾清运工作,南海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实际于2019年10月16日停止履行合同。被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实际于2019年10月16日停止提供服务,南海区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服务合同于当日实际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服务费18500元合法合理,南海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服务合同剩余期限等因素,南海区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南海区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前终止服务合同,原告未向其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服务费尚属合理,南海区法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7000元予原告(反诉被告)跃龙经济合作社;二、原告(反诉被告)跃龙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服务费18500元予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跃龙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众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不服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认为该判决不合理,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发生变化且与政府政策相抵触,政府政策出台后,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被上诉人根据政府政策解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分类问题,但被上诉人均未制定实质性的解决方案,直接导致该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不得不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合理性。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的政府文件是行政部门之间的文件通知,并非政府部门向社会公众发布文件,不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错误,严重脱离了事实。1.对此,上诉人认为相关政府文件均系政府为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而出台的政府政策,虽未对社会公众发布,但社会公众都会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甚至是约束。2.丹灶垃圾中转站曾明确表示,自2019年8月1日起,丹灶镇辖区范围内的产生的垃圾,需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严禁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混装进入丹灶垃圾中转站。3.在有关政府政策出台后,被上诉人周围的其他经济合作社均已积极根据政府政策解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分类问题,上诉人与其他经济社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唯独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主动与其协商后,其均未制定实质性的解决方案,被上诉人无视政府政策直接导致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初已与固体垃圾处理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故上诉人完全可在此后不再收集固体垃圾,而不是解除合同错误,没有根据事实合理分析。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上诉人收运垃圾的难度,以及被上诉人辖区内垃圾混杂程度的实际情况。1.虽然被上诉人与固体垃圾处理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曾自认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分类问题并未实际解决。2.上诉人不具有将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的合同义务和履行能力。被上诉人辖区内拥有众多的工业企业,每天都会产生大量的工业垃圾,且工业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极难区分,上诉人无法单独运输生活垃圾。此外,要求上诉人在此种条件上选择性的运输生活垃圾,也超出了上诉人的履行能力,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发生变化且与政府政策相抵触,在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不违约,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脱离实际分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恳请贵院充分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跃龙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一审判决众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仅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50%,有利于众望公司,一审判决第八页已经认定众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众望公司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8条第8点众望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6个月服务费的违约金也就是被上诉人起诉的74000元,但一审判令只支付37000元,已经有利于众望公司;3.涉案合同第7条第1点约定如果众望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没收剩余的所有运费。但是一审判决仍然判决众望公司可收取2019.9.10-2019.10.15的服务费18500元,而且该段时间众望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提供服务,是由被上诉人村民进行清扫。众望公司一直等待2019年3月-8月服务费到账,2019年10月10日服务费74000元到账之后众望公司马上在第二天发函解除合同,可见众望公司行为有违诚信、极为恶劣。4.被上诉人不存在工业固体废物,众望公司行为属于恶意违约,众望公司提交的关于垃圾分类的文件在2017年、201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经存在。众望公司作为垃圾清运专业公司其经过评估后仍在201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而且合同版本是众望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所称服务类型变化或与政府政策相抵触的情形,另外,根据众望公司一审提交的文件,也是要求2020年底完成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但是上诉人在2019年就提出解除合同明显属于恶意违约,而且是刚收完服务费就解除合同是有违诚信。另外,众望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的垃圾都是由村民进行清扫,不存在众望公司所称丹灶镇垃圾中转站拒收垃圾的情形。5.众望公司解除合同原因不是垃圾分类问题,由于其住所地在桂城,被上诉人在丹灶,其认为与桂城社区相比用人成本高所以借故解除合同,综上,众望公司行为属于恶意违约有违诚信,一审判决已经有利于众望公司,恳请法院依法维持。
上诉人众望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丹灶镇垃圾中转站经营者瀚蓝绿电固废处理(佛山)有限公司证实:自2019年8月1日起,丹灶镇垃圾中转站不再接收未将工业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混合垃圾。2.证明,拟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证实:自2019年8月1日起,丹灶镇垃圾中转站已全面停止接收未将工业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混合垃圾。
被上诉人跃龙经济合作社质证称,“三性”不予确认。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该证据没有任何经手人签名,而且情况说明也没有出具的具体日期,而且性质上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3.该证据也没有说被上诉人存在工业垃圾,也没有提及曾拒收被上诉人的垃圾。实际上被上诉人是不存在对方所称的工业垃圾。一审法院曾要求众望公司到丹灶镇垃圾中转站出具曾经拒收垃圾的证明,但是众望公司到目前仍无法提供。事实上,在2019年9月众望公司没有提供服务后,都是由村民自行对垃圾进行清理,不存在丹灶镇垃圾中转站拒收垃圾的情形;4.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众望公司自认没有垃圾分类的履行能力,但又称2019年10月15日提供服务,现在又提供文件2019年8月1日起,丹灶镇垃圾中转站不接收混合垃圾,所以两者自相矛盾,如果众望公司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属于恶意违约,也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5.根据众望公司一审提供的文件,2020年底完成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该证据内容与文件相矛盾,与事实不符;6.根据法院发出的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规定如果有新证据在接到通知后10天内提交,但是众望公司在开庭当天提交明显超过举证期限,所以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众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被上诉人跃龙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南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众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政策变化,丹灶镇垃圾中转站从2019年8月1日起不再接受未将工业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混合垃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跃龙经济合作社存在工业垃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政策变化导致丹灶镇垃圾中转站实际拒收上诉人所运送的垃圾,即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丹灶镇垃圾中转站不再接受未将工业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混合垃圾,与涉案《丹灶镇荷村社区跃龙村环境清扫垃圾收运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间的关联性。且涉案《丹灶镇荷村社区跃龙村环境清扫垃圾收运项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清理垃圾范围不包括工业垃圾,不包括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分类。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丹灶镇荷村社区跃龙村环境清扫垃圾收运项目合同》因政策变化,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合同无法履行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其于合同期限内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南海区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000元,已综合考量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进行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存在现实困难,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等,上述主张均缺乏足以支持的证据,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众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广东众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相聪
书 记 员 黄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