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吉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四川泽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石涧槽(佘俊明房屋)。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松,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
经营者:鲁丰盛,系该租赁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佳川,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24楼8号。
法定代表人:付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旺盛租赁部),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在第八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松,被上诉人旺盛租赁部的业主鲁丰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5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公司或其委托签收的情形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旺盛租赁部向上诉人***公司履行了义务,实属对合同履行主体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2、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章系他人私刻,上诉人自始至终也并未和贵威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因此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没有证据证实罗佳川系上诉人***公司委托履行合同,反而有证据证实罗佳川系***公司财务人员,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旺盛租赁部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章,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2、罗佳川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项目章以及罗佳川的签字行为使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合同是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上诉人***公司就是合同的当事人。
旺盛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罗佳川、***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罗佳川、***公司返还钢架管36,901.2m、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套,不能返还的则按照钢架管15元/m、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3.判令被告罗佳川、***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369,130.86元、洗油费4546元,并以未返还的钢架管36,901.2m、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套为基数,按照钢架管0.01元/m/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8元/套/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9日起到返还全部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时止的建筑器材占有损失;4.判令被告罗佳川、***公司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到2020年2月29日的违约金42,385.84元(并顺延计算至被告罗佳川、***公司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罗佳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旺盛租赁部业主为鲁丰盛;2018年6月1日,被告***公司聘任被告罗佳川为财务人员,并受托通过罗佳川私人账户进行财务结算。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贵威公司就承建贵威产业园工程进行前期磋商,在磋商过程中,原告旺盛租赁部与被告***公司施工项目部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公司为承建贵威产业园工程,租赁旺盛租赁部钢架管、扣件和顶托,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元/米/天,成本价15元/米;扣件0.008元/套/天,成本价为6元/套;顶托0.08元/套/天,成本价为18元/套;二、***公司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旺盛租赁部仓库;三、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每月10号前付清,如***公司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45天未付租金,旺盛租赁部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由***公司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四、租金起算时间自旺盛租赁部发货之日起至***公司将租用器材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金;五、***公司按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支付旺盛租赁部洗油费;六、***公司如丢失租用器材,按扣件螺丝0.8元/套、扣件按6元/套、钢架管按15元/米、顶托按18元/套赔偿旺盛租赁部经济损失;七、如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工程完工后结算后,次月起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和利息每天按每天2‰计算。该合同承租方一栏盖有旺盛租赁部公章,出租方一栏盖有***公司施工项目章,有经手人罗佳川签名。合同签订后,旺盛租赁部于签订合同同日向***公司发出钢架管2075米,发出顶托1900套;于2018年8月9日发出钢架管210米;于2018年8月15日发出钢架管3950米;于2018年8月24日发出钢架管5325米,发出顶托1300套,发出扣件2100套;于2018年9月3日发出钢架管2280米,发出扣件1500套;于2018年9月7日发出钢架管1659米,发出扣件250套;于2018年9月8日发出钢架管2160米,发出扣件710套;于2018年9月11日发出钢架管2400米,发出扣件550套;于2018年9月14日发出钢架管9000米,发出扣件3060套;于2018年9月19日发出钢架管8050米,发出扣件2200套;于2018年9月22日发出钢架管157.5米,发出顶托600套,发出扣件1020套;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钢架管1200米;发出顶托400套;于2018年10月5日发出扣件4800套;于2018年10月8日发出扣件1536米,顶托3000套;于2019年1月14日发出扣件1025套;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扣件450套。因***公司未与贵威公司达成***公司承建贵威产业园工程协议,被告***公司承包了贵威产业园工程,在承包过程中,使用了旺盛租赁部出租的钢架管、扣件和顶托。在使用过程中,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送回钢架管2727.5米,送回顶托477套,送回扣件5130套;于2019年1月19日送回钢架管2322.5米,送回顶托313套,送回扣件340套;于2019年1月27日送回钢架管2676米,送回顶托9套,送回扣件117套;于2019年1月23日送回钢架管1698.1米,送回顶托372套,送回扣件198套;于2019年3月15日送回钢架管16,818.7米,送回顶托351套,送回扣件1724套;于2019年3月29日送回扣件4635套;于2019年3月31日送回钢架管4206米,送回顶托287套,送回扣件5676套;于2019年4月8日送回钢架管307.5米,送回顶托47套,送回扣件4950套。2018年10月31日,鲁丰盛与罗佳川就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其中钢架管租金为22,972元,扣件租金为8250元,顶托租金为10,211元,减去10月已付租金20,000元(系罗佳川通过其账户转入),下欠租金为21,433元;2019年1月31日,鲁丰盛与罗佳川就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进行了结算,共计租金为108,164元,加2018年10月份下欠租金21,433元,减2018年12月21日已付租金30,000元(系罗佳川通过其账户转入),下欠租金99,597元;2019年3月31日,鲁丰盛与罗佳川就2019年2月至3月租金进行结算,共计租金55,738元,加尚欠99,597元,下欠租金为155,355元;2019年6月30日,鲁丰盛与***公司工作人员潘玉峰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和以前尚欠租金进行了结算,租金为62,821元,加尚欠租金155,355元,下欠租金为218,176元,并注明洗油费为4546元;2019年7月31日,鲁丰盛与***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前林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其中,钢架管36,901.2米,租金11,440元,扣件23,212套,租金5757元,顶托1029套,租金2552元,共计租金19,746元,加2019年6月30日以前的未付租金218,176元,共计租金237,925元。此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公司和案涉租赁合同租赁人***公司既未与旺盛租赁部进行租金结算,也未支付旺盛租赁部租金,更未将租赁物钢架管(计36,901.2米)、扣件(计23,212套)、顶托(计1029套)交还给。旺盛租赁部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旺盛租赁部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公司主张租金及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旺盛租赁部依约将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顶托出租给被告***公司,并以被告罗佳川、***公司未支付租金和交还租赁物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应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案涉合同的承租方加盖了***公司的施工项目章,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他人私刻和盗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确认旺盛租赁部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交还租赁物的义务。虽然案涉租赁物实为被告***公司使用,但这并不影响案涉合同出租方即旺盛租赁部依约向***公司主张租金及相关权利。***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可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公司以其公章系他人私刻、他人冒用***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以及租赁物实际为***公司使用为由,提出驳回旺盛租赁部要求***公司支付租金、交还租赁物等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佳川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方经手人一栏中签字,并与旺盛租赁部进行结算,并通过其账户转入旺盛租赁部部分租金,但罗佳川实施上述行为,系授权所致,属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但旺盛租赁部放弃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旺盛租赁部要求罗佳川承担支付租金、交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司未依约给付租金和交还租赁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旺盛租赁部提出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交还租赁物,故旺盛租赁部要求***公司返还钢架管36,901.2米,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元,如***公司拒不返还或者不能全部返还上述租赁物的,***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以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给旺盛租赁部。合同解除后,旺盛租赁部和***公司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截至2019年7月31日,***公司尚欠旺盛租赁部租金237,925元,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已于2020年2月29日已解除的实际情况,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为135,049.93元,其中钢架管租金为78,230.54元(0.01元/米/天×36,901.2米×212天);扣件租金为39,367.55元(0.008元/套/天×23,212套×212天);顶托租金为17,451.84元(0.08元/套/天×1029套×212天)。截至2020年2月29日,***公司共欠旺盛租赁部租金372,974.93元(237,925元+135,049.93元)。现原告旺盛租赁部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2月29日租金369,130.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上述租赁物交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公司应当给付洗油费,因***公司尚欠洗油费4546元,旺盛租赁部要求***公司给付洗油费45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次月起未支付的款项,违约金及利息每天按2‰计算。在庭审过程中,旺盛租赁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贵威产业园工程完工日期和结算日期,因此,无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法院在本案中对旺盛租赁部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作处理,旺盛租赁部可在确定贵威产业园工程完工或结算日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二、限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钢架管36,901.2米、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套,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拒不返还或不能全部返还上述钢架管、扣件、顶托的,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单价标准赔偿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经济损失;三、限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截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369,130.86元和洗油费4546元;2020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至钢架管36,901.2米、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套全部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负担768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基本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交易记录与该项目无任何关联。证据二、汶川县某局证明,拟证明公司仅有四个章,不含签订合同的项目部章。
被上诉人旺盛租赁部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公司的唯一账户,不能免除其责任。证据二尚不能证明该公司仅有四枚印章,且印章的效力不以备案为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罗佳川质证称:与旺盛租赁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旺盛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该公司给潘玉峰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公司参与了本案贵威生物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并对项目部设立项目章的使用进行了授权和准许。
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既非新证据也非原件,上诉人在另一撤诉案件中已对该证据使用过,且该证据系在二审期间提交,依法不能作为新证据。
原审被告罗佳川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属实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联系,且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旺盛租赁部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无法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介绍信并非出具给旺盛租赁部,受委托人也非罗佳川,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租赁物钢架管、配件的返还责任及租赁物租金的给付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所盖章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章,该章并不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印章,不具有承担民事法律的法定效力,且承租方签字的经手人罗佳川系***公司聘任的财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公司委托罗佳川所签,故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物钢架管及配件使用的工地为***公司承建的贵威产业园工程,部分已给付的租金也系***公司通过其聘任的财务人员罗佳川予以支付,参与结算的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潘玉峰、肖前林,故本案所涉的租赁物钢架管及配件的实际使用人为***公司,本案所涉租赁物钢架管、配件的返还责任及租赁物租金的给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旺盛租赁部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被告***公司主张租金及相关权利系其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益的处理。上诉人***公司称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5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共计15,080元由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宋争文
审判员  陈久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奎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