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1168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承德市平泉县,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遵化市城关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文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兴南街**阳光城环球金融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郭瑞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伟琴,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文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栗伟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应招到被告在遵化市的工地施工,被分配从事粉刷修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工资180元,上、下班以留影备案。2019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1),骶骨骨折(骶3、4)。原告出院后因工伤认定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文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在2019年3月份被他人安排到遵化市进行施工,于3月22日因工受伤,但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才与遵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遵化市碧桂园遵府2019年度维保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被告因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实际于2019年5月初进场,原告受伤时被告尚未在遵化碧桂园遵府工地进场施工,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及逻辑。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协商过工作范围、工作报酬、结算方式等,也未指示原告从事过任何工作,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山西文达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述伤后与被告协商无果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沈立君通过微信群发布了遵化市碧桂园遵府工地需要招用粉刷工人的内容,汤某与沈立君联系后,介绍原告到遵化市粉刷工作。2019年3月23日,原告***在上述工地4号楼工作时摔伤。
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遵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遵化市碧桂园遵府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毛坯工程、室内安装工程等。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阳市恒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海阳市恒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其中的4#、10#、11#、12#楼及车库工程,工程范围同上。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人仲裁字(2019)-78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冀0281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用工协议、缴纳社保凭据、工资转账明细、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交工服、工牌、接受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或在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照片等其他证据;***主张通过沈立君介绍到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沈立君不能明确其为谁工作;***主张从事室内补修、找补工作,但该工作不是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作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6月29日,遵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文达公司签订《遵化碧桂园遵府2019年度维保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遵化碧桂园遵府项目已交付标段、年度合同期限内待交付标段(遵化碧桂园遵府展示区标段1、2、3#楼,一标段4、10、11、12#楼)维修工程(施工范围:土建、精装、园建
等),开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竣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被告山西文达公司称因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被告实际入场时间为2019年5月初。另查,被告山西文达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张凤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碧桂园遵府零星工程,承包范围碧桂园遵府维修,提供劳务内容:室内墙面大白整改,砌井,抹灰等,承包单价:各项单为价220元/日,开工时间:2019年5月6日,竣工时间:2019年12月31日。乙方进场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2019年6月10日,彭银田在张凤阁从山西文达公司处分包的碧桂园遵府4#楼零星工程中从事粉刷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彭银田的法定继承人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彭银田生前与山西文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彭银田生前与山西文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西文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冀028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以彭银田在从事粉刷工作前均是与张凤阁联系,工作内容、工作量、工资标准均是与张凤阁之间确定,由张凤阁结算工资,山西文达公司与彭银田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报酬亦非山西文达公司支付,且不受山西文达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为由,判决彭银田生前与山西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山西文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案件延期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山西文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在碧桂园遵府4号楼工作期间的工资,沈立君已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每天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文达公司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遵化市碧桂园遵府的室内修补、粉刷工程,被告则称其于2019年6月29日从遵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碧桂园遵府2019年度维保工程,并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与遵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遵化碧桂园遵府2019年度维保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8)冀028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将碧桂园遵府包括4#楼在内的维修工程分包给张凤阁后,彭银田于2019年6月份受雇于张凤阁在4#楼从事修补、粉刷工作的事实,彭银田生前的工作地点与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地点相同,但通过原告及其证人王某、汤某陈述,彭银田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同,双方分别受雇于不同的人,接受不同的人管理及分配工作,并由不同的人发放工资,上述事实结合被告与遵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遵化碧桂园遵府2019年度维保工程施工合同》及遵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开工令,能够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受伤时,被告尚未进场施工,原告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公司无关
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山西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报酬亦非由被告山西文达公司支付,且不受被告山西文达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西文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西文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