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9099号
原告: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衡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衡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1年5月10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衡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21年5月10日起。
被告: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红公司)与被告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杰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峻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红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峻佳公司向杰红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1646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765.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0.05%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7070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日利率0.05%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峻佳公司因西樵纺织产业基地三门项目施工需要,拟向杰红公司采购加气砖、麻将砖等建材若干,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杰红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6月13日共计向峻佳公司供货1320368.4元,但峻佳公司仅向杰红公司支付货款603900元,至今仍欠716468.4元货款未付。经对账确认,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杰红公司供货共计359133.72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杰红公司供货共计490531.68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杰红公司供货共计470703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每月5号对上个月送货单,10号之前结清上月货款”,扣除峻佳公司已支付的603900元,尚欠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批次货款245765.4元,2020年5月1日至6月18日批次货款470703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0.05%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该批货物总价的30%”,杰红公司有权追索峻佳公司2020年5月11日起逾期未付货款245765.4元的违约金,及2020年7月11日起逾期未付货款470703元的违约金。
峻佳公司辩称,峻佳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峻佳公司只是根据案外人的委托及时、足额地向杰红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峻佳公司和杰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杰红公司应向案外人***追偿货款。根据峻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的建设项目由峻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转包给***,转包形式为总价包干。因此,杰红公司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峻佳公司无关。至于该案涉买卖合同相应价款的支付,是峻佳公司根据***的委托,代其向杰红公司支付。杰红公司和峻佳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为了确保峻佳公司对其名下的建设项目采购建筑材料的知情权以及方便其内部财务管理、保证发票入账的财税规范而签订的,并不是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杰红公司对此知情并且配合地开具相应的送货单给峻佳公司,在峻佳公司付款后,杰红公司向峻佳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峻佳公司已经依委托向杰红公司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而且***并无其他授权,委托峻佳公司再向杰红公司支付其余款项,同时,峻佳公司也已经结清了与***就案涉建设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杰红公司主张的货款尾款以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与峻佳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杰红公司应当向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追偿。请求驳回杰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追加***为峻佳公司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杰红公司提交其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并未经峻佳公司确认且真实性存疑,峻佳公司对单上所载材料的数量和价款不予认可。杰红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其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材料数量和价款,并未经峻佳公司核对确认,而且在对账单上的审核方处,只有“***”的签字。经查明,***为***的儿子,并非峻佳公司的员工,其亦无峻佳公司的相应授权,因此,峻佳公司对杰红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其所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另外,峻佳公司发现杰红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所载的内容,送货材料的数量多次重复出现“41.47”,“39.17”等数字,而且送货的频率几乎是每日送货,甚至有每日送货两次的情形,结合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杰红公司须自行承担运输费用的事实,杰红公司对账单所载的内容,有悖于正常的买卖交易活动,亦不合符买卖合同关系下一般理性人的节省成本、增加效益的合理做法。综上所述,杰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杰红公司举证的对账单,有原件核对,且对账单记载的送货日期、规格型号、数量、单号与杰红公司举证的送货单相吻合,其中2020年6月13日的货物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送货单签收人为“***”,其在峻佳公司举证的委托书的管理人员名单中,峻佳公司陈述***是***的儿子,而***是工地相关的人员,故杰红公司举证对账单及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峻佳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委托书》、《收据》是峻佳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峻佳公司未举证证明杰红公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2日,杰红公司(供方,乙方)与峻佳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轻质砖、水泥砖,轻质砖按单价300元/立方米计算,水泥砖按单价0.32元/块计算,货品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量为准,待确定数量后双方据实结算,单价为含税单价,合同签订后,每月5日对上个月送货单,10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0.05%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该批货物总价的30%。
2020年2月27日至6月13日期间,杰红公司向峻佳公司供应轻质砖及水泥砖,双方经对账,确认2020年2月27日至3月31日的货款为359133.72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货款为490531.68元,2020年5月1日至6月13日的货款为470703元,共计1320368.4元。
2020年4月1日,杰红公司(供方,乙方)与峻佳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轻质砖1000立方米,单价300元,货款共计300000元(含税),其他内容同上一份《购销合同》。杰红公司向峻佳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数量为1000立方米、金额为300000元的轻质砖送货单。2020年5月12日,峻佳公司向杰红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20年5月14日,杰红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25日,杰红公司(供方,乙方)与峻佳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轻质砖340立方米,单价300元,货款共计102000元(含税),其他内容同上一份《购销合同》。杰红公司向峻佳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数量为340立方米、金额为102000元的轻质砖送货单。2020年7月17日,峻佳公司向杰红公司支付了102000元。2020年7月30日,杰红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7月1日,杰红公司(供方,乙方)与峻佳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轻质砖340立方米,单价300元,货款共计102000元(含税),其他内容同上一份《购销合同》。杰红公司向峻佳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数量为340立方米、金额为102000元的轻质砖送货单。2020年8月26日,峻佳公司向杰红公司支付了102000元。2020年9月14日,杰红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8月20日,杰红公司(供方,乙方)与峻佳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轻质砖333立方米,单价300元,货款共计99900元(含税),其他内容同上一份《购销合同》。杰红公司向峻佳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数量为333立方米、金额为99900元的轻质砖送货单。2020年10月21日,峻佳公司向杰红公司支付了99900元。2020年12月23日,杰红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峻佳公司主张其是根据***的委托向杰红公司支付货款,杰红公司则主张双方在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总合同,之后的《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是为配合峻佳公司财务管理而制作。
本院认为,杰红公司与峻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杰红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峻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峻佳公司抗辩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峻佳公司为购货方(需方),应负付款义务,且峻佳公司向杰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峻佳公司抗辩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峻佳公司是根据***的委托向杰红公司支付货款,但峻佳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杰红公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也不能证明***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对峻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如峻佳公司付款后,认为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峻佳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根据杰红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杰红公司供货共计1320368.4元,峻佳公司共支付了603900元,尚欠货款为716468.4元,杰红公司请求峻佳公司支付7164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杰红公司请求峻佳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25%计算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杰红公司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0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根据对账单的金额,峻佳公司应在2020年4月10日前付清359133.72元,在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490531.68元,于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470703元,现峻佳公司仅支付了603900元,杰红公司主张以245765.4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47070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累计应不超过尚欠货款总额的30%即214940.5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46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765.4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47070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214940.52元);
二、驳回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87.32元、财产保全费4607.32元,合共10594.64元(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8.64元,由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46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