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213号
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丙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甲公司)、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某某租赁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甘肃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44657.2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84139.02元,以及自2024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134465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以上合计1748796.31元;4.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甘肃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材料,用于兰州××期××段,后原告就同一项目与被告甘肃某丙公司签订另一《(盘口脚手架)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双方亦对每月租金进行结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目前,仍欠付租金1344657.29元及相应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丙公司辩称,不认可某某租赁公司诉称的剩余租赁费1344657.29元,总计产生租赁费2801826.06元,已经支付2050000元,还剩租赁费751826.06元,对592831.23元的剩余租赁费应由甘肃某甲公司与我们公司核实相关证据和材料,再进行确定。
被告甘肃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对案涉租赁费金额33946577.29元有异议,因为本案中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甘肃某丙公司,被告甘肃某甲公司对租赁费具体金额不清楚。本案中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甘肃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对租赁费具体金额不清楚。但被告甘肃某丙公司系工程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因此应当由被告甘肃某丙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本案产生的租赁费应当依照合同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某甲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既非工程承包人,也非施工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业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与***本人无关。
被告***辩称,公司业务与法定代表人并无关系,应当由对应公司承担责任,并不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身份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甘肃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某甲公司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处租赁盘扣支架、盘扣扣件等设备,用于兰州××期××段,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甘肃某甲公司归还全部周转材料并付清租金时止。
合同约定租金的计取期间最长时限不得超过该项目竣工之日,某某租赁公司授权人员每月10日前将租金结算单提交被告甘肃某甲公司授权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甘肃某甲公司每月支付当期租金额的70%,剩余30%该合同中所供周转材料退完后1个月内付清。甘肃某甲公司应如期归还租赁物资,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包含但不限于租金、维修、改制、赔偿等涉及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否则,某某租赁公司有权采取停止供货、退货时暂缓收货、解除合同等措施,并从违约之日起,甘肃某甲公司每日应按照租赁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某某租赁公司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人员差旅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及处理案件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甘肃某甲公司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某租赁公司有权对甘肃某甲公司法人及实际承包人进行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陆续给被告甘肃某甲公司提供租赁物。
2022年7月25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盘口脚手架)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10月23日。
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同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甘肃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对违约金及律师费未约定。两份合同中约定指定收货结算人员均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赁物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记载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7月31日应收租金810842.22元、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应收租金845817.84元、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应收租金781913.18元、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应收租金569062.33元、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279139.34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5日应收租金107882.38元,应收金额合计3394657.29元。以上结算单承租单位均为被告甘肃某丙公司及甘肃某甲公司,且有被告甘肃某丙公司及甘肃某甲公司共同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甘肃某丙公司向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支付350000元、2022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2月8日支付6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12月21日支付300000元,总计支付2050000元。
2023年10月14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甘肃某甲公司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书》,协议约定甘肃某甲公司将车辆号牌号码为甘A5××**,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CDF7DE,发动机号码为278××××2122,车辆识别代号为×××7614的小型越野客车一台作价400000元抵给某某租赁公司用于偿还甘肃某甲公司实际所欠案涉项目部分款项。该《抵账协议书》明确对甘肃某甲公司及甘肃某丙公司共同欠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租赁费3394657.29元进行再次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205万元,剩余租赁费为1344657.29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诉讼代理费120000元,且已经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盘口脚手架)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租赁物资承退货收料单、兰州某某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入库单、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中国某某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某租赁公司分别与被告甘肃某丙公司、甘肃某甲公司签订的《(盘口脚手架)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车辆抵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某某租赁公司与甘肃某丙公司签订《(盘口脚手架)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与甘肃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约定的租赁物单价、租赁期限、付款时间基本一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授权收货结算人员均为***、***二人,且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上承租方均为甘肃某丙公司及甘肃某甲公司。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来看,甘肃某丙公司、甘肃某甲公司事实上作为共同承租人与某某租赁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甘肃某甲公司抗辩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租赁费1344657.29元,甘肃某丙公司、甘肃某甲公司系作为共同承租方与某某租赁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某某租赁公司提交了《(盘口脚手架)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车辆抵账协议》、提货单、收料单、结算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某某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甘肃某丙公司及甘肃某甲公司拖欠某某租赁公司租赁费属实。被告甘肃某丙公司及甘肃某甲公司授权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二人共同代表甘肃某甲公司及甘肃某丙公司签收货物及结算的行为应当由甘肃某甲公司及甘肃某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租赁费总额,可以认定租赁费总额为3394657.29元,故甘肃某丙公司对尚欠的租赁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肃某丙公司总计支付租金2050000元,尚欠租赁费1344657.2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某某租赁公司要求甘肃某丙公司、甘肃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344657.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某某租赁公司与甘肃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约定,但某某租赁公司主张过高,结合被告甘肃某甲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损失大小,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租赁费1344657.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为标准,自2022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及保险服务费1748.80元,某某租赁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律师费、保险服务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上述费用有约定,但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代理律师合理的工作量,以及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最低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甘肃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租赁公司有权对甘肃某甲公司法人及实际承包人进行诉讼,但***未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双方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而某某租赁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44657.29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8日起,以未付租赁费134465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某某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