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2021民初6923号 原告:***,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西部智谷A1-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5984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6日,被告以相同事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侯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诉前调解,后诉讼材料转至本院,本院依法并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一同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11203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8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书交给原告。原告的职务是测量员,合同履行地点和工作地点为安岳,工资计算标准是计件(1.表册签章2元一户;2.台账录入1.5元一户;3.公示勘误3元一户;4.项目检查修改1.5元一户;5.图解法22元一户;6.解析法25元一户;7.测量及成图,已做控制25元一户,未作控制22元一户;8.勘丈法15元一户;9.航飞7元一户)+出勤补贴(工作一天50元,以考勤实际天数为准),工资为按月发放。2020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购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21年12月底。2022年1月起,被告未按时给原告购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也未按时支付工资。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足额支付工资,经计算,2021年10月-2022年8月拖欠的工资为11203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937元。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因裁决中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与实际不符,原告遂提起诉讼。 空间公司辩诉称,1.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16日,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属实,但欠发金额合计应为72122.07元。理由是: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2021年10月工资,原告在提供证据4的证明目的中已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就该月份工资申请仲裁;欠薪期间,原告存在有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未予整改的计件工作成果,该部分应从计发工资中剃除,同时,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单位代缴的个人社保和个税、公积金、工会会费等也未扣除。2.原告自2022年8月15日起就未到项目上工作,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需要支付补偿金,也应当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858元为计算基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相关联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迫离职通知书、邮单图片、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考勤统计、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2022)8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参加工会及会费缴纳的承诺书、工资计算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从事测绘工作,并加入被告公司工会,按月足额缴纳会费(在当月工资里代扣代缴)。原告工资由计件工资加出勤补贴组成,计件工资为:1.外业调查(解析法1)(已做图根控制)单价为25元;2.外业调查(解析法2)(未做图根控制)单价为22元;3.公示勘误(完成内外业修改)单价3为元;4.外业调查(图解法)单价为7元;5.表册签章单价为2元;6.项目检查修改单价为1元;7.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测量成图单价为25元;出勤补贴为50元/天。 2020年9月-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22年8月16日,原告作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并向被告邮寄,载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022年8月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缴纳2022年1月-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被迫向公司提出离职,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资、补交社保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022年8月的应发工资计79405元(未品迭个人社保、个人公积金、本月应缴个税、个人工会经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95元。原告认为裁决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与实际不符,遂提起诉讼,以致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能否扣除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计件工资;二、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分别评析如下: 被告能否扣除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计件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违反质量标准的情况说明和测绘成果质量检查报告,意证明原告工作中存在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工作成果,被告在计算原告的计件工资时,应将不合格产品的计件工资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1.前述证据均是被告自行制作,且未得到原告认可;2.即便原告的工作成果中存在不合格部分,但不合格部分的工资是否应当扣除,应有相关约定或规定;被告尚未提供扣除不合格产品计件工资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评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21年11月-2022年8月。关于欠发工资的具体金额,双方均提交了各自制作未经相互确认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意见一致的2021年11月的应发工资14400元予以确认;从被告所举证据看,如不扣除原告“不合格成果”的计件工资,原告2021年11月-2022年8月的应得工资合计为99221元(14400元+4850元+3563元+7775元+12808元+10922元+14583元+15500元+13901元+919元),这与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存在部分差异,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差异存在的原因主要体现在计件工资的计算方式、考勤工资的计算天数两个方面,如2021年12月份,原告认为其计件工资应以外业调查(解析法2)(未做图根控制)的单价22元乘以其工作量152来计算,被告认为计件工资应以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测量成图单价25元乘以工作量138来计算,计算结果表明原告主张的工资略低于被告所计算的工资,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准确体现该月份具体的工作项目及数量,故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求来确认该月份工资。又如2022年3月份,双方对工作数量认定一致,但对计算单价产生了分歧(原告主张单价25元,被告认为单价22元,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已做图根控制),从原告所举工作量明细表来看,该月份的测量方法为实测法,虽并未标注是否已做控制,但从其他月份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实测法(未标注是否已做控制)的单价依然是以25元来计算,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月份的计件工资应以原告诉求为准。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考勤工资的认定也不同,因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计算依据,故,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出勤天数予以综合计算(原告未提供考勤天数统计的,以被告认可的考勤天数为准)原告2021年11月-2022年8月的应得工资为99774元(14400元+4744元+3038元+7775元+14350元+10822元+14625元+15150元+13951元+919元)。另外,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度的相关社会保险,且原告承诺按月缴纳工会会费,故,原告相关月份的个人社保金额、工会会费应从工资中扣除。综合上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2021年11月-2022年8月的应得工资为99134.17元(99774元-273.28元-273.28元-13.85元-14.9元-64.52元),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长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按照原告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各自制作的原告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但均无证据体现工资数额是如何计算得来,本院通过核算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后,发现相关工资收入与工资明细表载明的金额并不相符,无法计算出原告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故,本院将结合原告2021年11月-2022年7月的应得工资来计算其一年的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主张21874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022年8月工资99134.17元、经济补偿金21874元,共计121008.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