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星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1203号
原告:贵州星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东观街道五里社区29号路前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J3LOB94。
法定代表人:张小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凡,贵州越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西部智谷A1-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59847W。
法定代表人:崔亚军。
原告贵州星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众公司”)与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信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空间信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晴隆县农业局承包晴隆县“两区”划定告示牌生产制作项目后于2020年4月16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包含睛隆县14个乡镇,每个乡镇一个,每个13500元,共计1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雇佣工人施工,2020年5月28日工程结束。2020年11月29日,该工程经被告、晴隆县农业局、黔西南州农业局验收合格。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推诿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和保单保函费。
被告空间信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约定项目款支付条件为:项目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且业主单位支付被告项目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目前该项目经验收不合格,且业主方并未支付被告项目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所做工程未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未进行有效整改,被告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16日,空间信息公司与星众公司签订《晴隆县“两区”划定告示牌生产制作项目采购合同》,将晴隆县“两区”划定告示牌生产制作项目承包给星众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合同价款为189000元(乡级标志牌14个,单价13500元/个);第一笔款项为合同总金额的30%,在星众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后,由星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空间信息公司支付,70%的尾款在建设项目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且业主单位向空间信息公司支付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适用《合同法》、现行《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和有关执行标准及规范。合同签订后,星众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4月27日向空间信息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8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20年5月26日,案涉项目完工。同年12月9日、12月29日,州、省两级联合对晴隆县“两区”划定阶段性成果进行验收,形成如下意见:“晴隆县已经完成上级下达“两区”划定任务面积,数据成果及相关资料齐全、符合要求,评定合格,通过验收。”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1465元,保费5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晴隆县“两区”划定告示牌生产制作项目采购合同》、《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两区”划定阶段性成果验收意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晴隆县“两区”划定告示牌生产制作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主要权利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所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款189000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预付款56700元,在原告方施工人员进场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交被告时支付,第二笔尾款132300元,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项目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故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6700元。关于尾款132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区”划定阶段性成果验收意见》,证明案涉项目已由省、州两级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主张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并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制作的广告牌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现双方对案涉项目的质量标准未进行明确,原告提交的《“两区”划定阶段性成果验收意见》能初步判定被告已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案涉项目经省、州两级验收合格,故据此确定案涉项目质量合格,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双方约定的“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项目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应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因此双方只存在“何时付款”而非“该不该付款”,“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项目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属于付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因业主方何时向被告支付项目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案涉项目在2020年12月9日已由黔西南州“两区”划定工作领导小组验收,说明原告在此之前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尾款132300元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全责任险所支付的保费567元,该笔费用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不能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担,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费的承担问题,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星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报酬189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星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0元、保全费1465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传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倩
书 记 员 刘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