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西华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9152号

原告:四川西华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凯,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西部智谷A1-1-3楼。

法定代表人:崔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会,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西华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公司)与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谢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4566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2017年签订了三份航空摄影合同,总价676.64万元。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项。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收悉后,提出未支付的金额应为331.66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分四次付清331.662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提出的金额及还款方式。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次,第三次之后未再按约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45.66万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空间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成果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属于违约,且原告交付的遵义项目及城口项目航拍成果质量不合格,故此被告不应支付相应对价;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12月26日分别签订了《遵义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城口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以及《巫溪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航拍摄影并交付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

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巫溪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同意将该合同涉及的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针对该份合同被告尚欠7590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

《遵义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城口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对工作内容、产品要求、应提交的成果资料、质量检验、合同工程费、付款方式、合同完成工期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其中《遵义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对质量检验约定为:航空摄影成果主要检验飞行质量、影像质量、数据质量、附件质量。检验方法按照CH/T1029.2-2012《航空摄影成果质量检验技术规程第2部分:框幅式数字航空摄影》执行。付款方式约定为:1.提交第一个飞行架次的初步数据,经被告确认后支付总费用的10%;2.原告提交的航飞影像成果超过50%,经被告检查,资料齐全和数据合格后,支付30%进度款;3.原告提交全部航飞影像成果后,经被告检查,资料齐全和数据合格后,支付40%进度款;4.合同总费用最终按照实际有效面积计算,航飞影像成果经完成空三加密检查验收、省质检站检查合格后,支付合同余款。《城口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对质量检验约定为:按照CH/T1029.2-2012《航空摄影成果质量检验技术规程第2部分:框幅式数字航空摄影》执行,通过市级及以上测绘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站检查并出具合格报告。付款方式约定为:1.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启动预付款;2.原告提交50%摄影成果,被告再支付30%进度款;3.原告提交全部摄影成果,被告再支付30%进度款;4.所有成果资料经市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查合格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

合同签订后,双方进入履行合同阶段。

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催收项目款的函》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15天内将相关合同的价款462.262万元支付至西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在该函中原告称,2016年8月18日已经按约提交了遵义项目全部摄影成果给被告,任务已经完成两年多了,被告仅支付了70万元项目款;城口项目签订前,原告就向被告提出城口县高低落差大,成果数据会出现严重阴影,但被告未顾忌原告的提前预警,一再说城口县任务时间紧压力大,影像阴影问题被告会自行处理。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在2018年1月12日执行完城口县数字航空摄影飞行任务,影像数据也按要求提供给被告,完成任务已经一年,但被告仅支付40.668万元;被告在遵义、城口项目屡次失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款,但原告仍希望友好合作,再次与被告签订巫溪项目合同,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拖欠、拒不支付巫溪项目启动款。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付清遵义、城口、巫溪项目款后,原告再提供巫溪项目航拍影像数据。

被告收悉后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送《付款承诺函》载明:原告已经完成遵义、城口、巫溪项目并提交了全部航摄影像数据,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共计331.662万元,付款时间承诺如下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65万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61.002万元,2019年6月30前支付158.07万元,2019年12月30前支付47.59万元。如未按照承诺期限支付项目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愿意按照应付未付款的日0.5%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

被告出具承诺后,按期支付了前两笔款项65万、61.002万元,又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40万元,2020年1月7日支付20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城口项目尚欠合同款756700元,遵义项目尚欠合同款424000元。

经本院询问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函》后,未就遵义项目航摄影像资料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就城口项目航摄影像数据提出了大量的质量异议。

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对城口项目补飞航摄后,向被告提供了补飞航摄的相关影像资料,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收。被告在接收后未就城口项目的航拍质量问题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称其自行派飞机进行了补飞,完成了城口项目数字航空摄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遵义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城口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巫溪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关于催收项目款的函》、《付款承诺函》、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遵义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城口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巫溪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以及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虽然在出具《付款承诺函》后对城口项目提出质量异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已经在《巫溪县数字航空摄影合同书》签订前向被告提出预警,航拍数据会出现严重阴影的问题。被告在已经收到城口项目航拍摄影成果的情况下,出具《付款承诺函》同意付款,此举至少包含两种含义之一:1.被告已经认可了航拍成果的质量;2.双方不再将航拍成果质量作为付款条件。无论基于哪一种含义,被告都应当依据承诺付款。更进一步,原告补飞了城口项目并重新提交了航拍成果,此后被告未再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1256600元(巫溪项目75900元、城口项目756700元,遵义项目424000元)。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后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但其未按承诺付款,现仍欠12566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虽然未超过被告承诺的违约金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8%,截止2020年1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日)违约金约为192000元,从2020年1月7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18%继续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华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56600元、违约金192000元,并从2020年1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继续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西华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西华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由被告空间信息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