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河东村顺河路拉拉铜矿小区4幢7楼B1-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金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等十七人及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等十八名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本案中,案涉工程总承包价为256880.51元,其中包括材料、税收、管理费占75%,人工(劳务费)只能占总造价的20-25%。上诉人金邦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承建,约定按照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其材料、机械、模板等都是由上诉人负责,因此本案不存在“大工每天工资300元,小工工资每天150元”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金邦公司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没有金邦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第三人***根本不具备确定他人劳务费(工资标准)金额的权利。最后,***、***及其陆续招聘的被上诉人***、***、***、***、***等16人与上诉人金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金邦公司不认可第三人***为其他上诉人确定的劳务费标准。2.第三人***所承建土建工程量的劳务费为41889元(139.63㎡×300元/㎡=41889元),上诉人金邦公司实际向其支付了88592元,已经远超过应付费用。且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已经实际向***支付了劳务费52460元,再加上***帮忙垫付的12000元劳务费,实际已经超支了22570元,但***现在依然打着索要民工工资的幌子捏造事实,意图骗取金邦公司钱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1.金邦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只是在工地上作为工人干活,***也未向***支付过劳务费52460元。***与***、***的金钱往来只有一笔几十块的买菜费以及***让***代付的一笔拉火砖的钱款。且***与***之间的金钱往来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并未让***出具收据,这也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基本程序。2.上诉人金邦公司所称的工人劳务费超出预算与工人没有关系,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工人劳务费。3.金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和其妹妹***,因为***与***之间有其他纠纷,所以***在昭觉县劳动局和一审法院两处的陈述不同,***做了虚假陈述。
***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工资报酬,故没有答辩意见,其同意金邦公司的上诉意见,金邦公司陈述的是事实。
***辩称,从工地挖基脚的时候就去干活了,因工地手续不齐全不准动工以及彝族老乡阻止施工,工人们休息了七天半,实际干活二十多天,把砖砌好了才离开的,金邦公司应该向答辩人等工人支付工资,并且应当支付七天半的误工报酬。
***辩称,1.金邦公司所述是捏造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组织了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几个工人前往工地干活,他们才是实际施工人,当时***长达一两个月不在工地,是***在管理工地并且还垫付了3000多元的款项。2.金邦公司恶意拖欠民工工资长达两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责令金邦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金邦公司在工人施工时并没有提供安全员、施工员以及技术员。因为没有技术员,房屋修建过程中还发生过楼面垮塌,经过民工们努力抢救才修补好了楼面。4.金邦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何人修建的。答辩人等工人有民工工天记录,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可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应当获得劳务报酬。5.依照《劳动法》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邦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答辩人等工人要求金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驳回金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确实曾在工地干活,从支模到钢筋以及粉糊都有参与施工,***记录了答辩人的工天,答辩人离开工地时和***核对了工天,答辩人的工资只领取了2000多元,剩余部分工资一直被拖欠没有得到解决。
***辩称,同意***的意见,金邦公司应该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工人们支付工资。
***辩称,答辩人在案涉工地干活很辛苦,请金邦公司支付答辩人工资。
***辩称,请求金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辩称,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工人们只是想讨回工地干活的劳动报酬。金邦公司不仅不支付劳动报酬,反而起诉工人们,无理由。
***述称,答辩人同意金邦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改判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金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27000元、原审被告***工资1500元、***工资28650元、
***工资3500元、***工资5150元、***工资5150元、***工资9850元、***工资500元、***工资2950元、***工资1750元、***工资1750元、***工资3450元、***工资675元、***工资3050元、***工资925元、***工资3150元、***工资195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既未分包过案涉工程也未与人合伙,只是普通工人。此外***等人安排***做工的同时代行班组长管理职责,负责登记、汇总该班组全部工人的工作量及每月工资汇总计算,班组工人成员工资表是***亲笔汇总制作而成的。其次,一审中原审被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因***与***在布拖等工地做工时产生经济纠纷导致双方不和,故***出于报复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其所作陈述与昭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时完全不同,最终误导一审判决。最后,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进行了分包,仅依据金邦公司、***以及***的虚假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是劳务分包人,对***明显不公平。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最终认定***的工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让***另行主张,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在案涉工程中从未进行过分包或合伙,仅是工人兼班组长,因此与金邦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如果本案不支持上诉人的工资主张,则***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金邦公司辩称,1.***和金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邦公司把案涉工程三间土房承包给本公司的人***,***修建房屋应该不超过四十个工人。***述称其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分包人,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工天虚假,工资表是虚假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对上述事实情况是了解的。2.在工地实际做工的昭觉县民工的工资已经付清了,要求金邦公司再次支付140000元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3.***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具体是哪一方面认定错误没有说清楚,金邦公司不予答辩。
***辩称,***所言是虚假陈述,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是***分包给***和***的,因此***与***是合伙人,工人们可以作证***与***是合伙人,由***负责汇总记录工人的工天,由***负责煮饭。***已经将民工工资转给***了,***将第一笔工资20000元转给了***,之后***便将其转给***,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转账的事实。
***辩称,答辩人与***系父女关系。案涉工程所有工人都是***在会理工地做工时认识的,通过***帮忙组织,工人们一起去案涉工程工地做工,工人们均不认识***和***。***之前去过***家称承包了工程,让***帮忙组织工人去做工,还承诺给***300元/天的工资,***的妹妹***当时也在场,其向***承诺300元/天的工资一定会给。
***述称,工人们是通过***帮忙组织,一起去案涉工程工地做工的,但关于工程承包的情况不知情。
***述称,工人们是通过***组织去案涉工程工地做工,不了解案涉工程的具体承包方式。
***、***等人述称,答辩人与***和***的意见一致。
***述称,***所作的是虚假陈述。案涉工程是答辩人承包给***和***的,***和***是合伙人,关于民工工资、工天和做饭买菜均承包给了***和***。答辩人只承诺并安排让***守工地,每月工资2000元,其它的工地安排与答辩人无关。
金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人仲案(2020)6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驳回***等十八名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剩余工资143925元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1月11日,金邦公司承包修建昭觉县庆恒乡比子一里村幼教点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项目。该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3月到6月期间,被告***陆续招了除***外的被告***、***、***、***、***等16人在该工地上做工。与被告***约定大工每天工资为300元,小工每天工资150元。在工程施工之间,该十六名民工均受被告***管理,工天及工资由其记录,考勤由***负责记录。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看守工地费每月2000元,共看守三个月,金邦公司予以认可。***、***、***、***等十八人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向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昭劳人仲案【2020】6号仲裁裁决书,金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的工资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应否向被告***、***、***等十六人支付工资及工天的真实性?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其工资27000元,根据庭审,被告***的工资记录由其负责,工天和单价也是自己在记录,且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是将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结合其管理工程行为及做工的民工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系劳务分包人,故其主张的报酬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被告应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等十六人工天是否属实和原告公司应否向其支付工资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工资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被告的工资,经一审法院向民工本人核实并形成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工天22天、***、***各25.5天、***5天、***16.5天、***、***各12.5天的工天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的有异议。但该三人的工天和工资经劳务分包人***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等十六人的工资如下:***1500元、***务工工资85.5天×300元=25650元、看守工地费2000元×3个月=6000元,合计31650元-3000元(借支)=28650元;***22天×300元-3100元(借支)=3500元;***25.5天×300元-2500元(借支)=5150元;***25.5天×300元-2500元(借支)=5150元;***39.5天×300元-2000元(已支付)=9850元;***5天×300元-1000元(借支)=500元;***16.5天×300元-2000元(已支付)=2950元;***12.5天×300元-2000元(已支付)=1750元;***12.5天×300元-2000元(已支付)=1750元;***3450元、***675元、***3050元、***925元、***3150元、***1950元;因在本案中,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而***认可了该十六人做工的事实,并且核对了工资。故对该十六名民工主张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该十六名民工工资应由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清偿。
原告及第三人虽辩解认为,被告***的工资仅有900元,并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工资,其本人认定其与***系合伙关系,其工资是按利润分配的,故对其主张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工资28650元、***工资3500元、***工资5150元、***工资5150元、***工资9850元、***工资500元、***工资2950元、***工资1750元、***工资1750元、***工资3450元、***工资675元、***工资3050元、***工资925元、***工资3150元、***工资1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的添加微信好友截屏以及***和***的微信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和***在做案涉工程之前并不认识,添加微信的时间是做工以后,由此证明***承包工程给***并非事实。
金邦公司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才形成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质证:***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与***的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对***与***的微信截屏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等人质证:该组证据和***等人没有关系,其也不清楚该组证据是否真实。
***质证: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转生活费给***的微信转款截屏打印件共6页,拟证明***和***所称支付给***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是虚假的,***收到的钱款只有三类:生活费、代付的拉火砖的钱款以及购买东西的钱款,***收到的钱款里面并不包其做工的劳务费,同时也证明***没有收到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此外,***确实是老板并参与了工程,***也向***转过款,不过此款是买菜钱,案涉工程是是***和***承包的,***出钱,***负责施工。
金邦公司质证:不清楚该证据。
***质证:该组证据是虚假的,并不真实,应不予采纳。
***质证:转款是真实的,是给民工的工资。***和***都向***转过。
被上诉人***等人质证:关于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等人并不清楚,转账记录其也不清楚是什么款项。被上诉人***等人只是在案涉工程工地做工。
***质证:转账记录是真实的,并且反映了转账里面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民工工资,***等人没有收到过工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组证据均为微信截屏,显示的内容多为语音聊天记录及几笔小额转款,语音聊天无对应的转换文字,具体交谈内容不明,上诉人***也未提供原始录音,在无其他辅助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微信及小额转款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金邦公司,被上诉人***、***、***、***等十七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金邦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收条,证明在本案上诉期间金邦公司已结清***工资3450元、***工资675元、***工资3050元、***工资925元、***工资3150元、***工资19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金邦公司是否应向***、***等人支付工资报酬;工天和工资金额如何认定;二、***在案涉工程中属劳务分包人还是务工人员,其主张的工资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对于金邦公司是否应向***、***等人支付工资报酬以及工天和工资金额如何认定问题。首先,一审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民工工资的真实性,向民工本人核实并形成了3份《询问笔录》,经质证金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对***工天22天、***、***各25.5天、***5天、***16.5天、***、***各12.5天的工天无异议,能够反映***、***等七名民工在工地做工的工天数,一审法院按此确认七名民工工资,并无不当;其次,金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对***、***、***的工天有异议,但该三人的工天和工资作为劳务分包人***认可,且金邦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已结清***工资3450元、***工资675元、***工资3050元、***工资925元、***工资3150元、***工资1950元,该六名民工也系***雇请人员,工资也是按照***为民工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因此,一审法院对***、***、***工天及工资认定正确。故金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金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案涉民工的工资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在案涉工程中属劳务分包人还是务工人员,其主张的工资是否予以支持。首先,***在上诉中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和***,***并非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而是务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务工人员。其次,结合在案涉工地做工的***、***等民工的陈述,十六名民工均是通过***的招募去案涉工地做工,该十六名民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均受***管理,工天及工资由其记录;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也再次确认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和***;被上诉人***也自认与***系共同分包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系劳务分包人并无不当;***主张的工资报酬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但因金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已结清***等六人工资,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金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500元、***工资28650元、***工资3500元、***工资5150元、***工资5150元、***工资9850元、***工资500元、***工资2950元、***工资1750元、***工资1750元。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