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1民初327号
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河东村顺河路拉拉铜矿小区****B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女,1987年8月14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吉夫约哈,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阿作支体,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日格哈者,男,1962年2月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也,男,1992年2月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发,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暗日戈达,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哈日妈麻,男,1964年4月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
十八名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表人:***,女,1987年8月14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表人:***,男,1963年3月15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等十八人、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及被告***、***、***、***等十八人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人仲案(2020)6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驳回***等十八名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剩余工资143925元的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十八名被告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虽是本案原告与昭觉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的“比子一里村幼教点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为475409.38元。但被告等人承揽的工程量仅涉及三间房屋、一间厕所的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格为256880.51元,其中包括材料、税收、管理费占75%,人工费只占20%-25%(包括装饰、装修),只能按面积300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等人实际施工量为土建面积139.63平方米X300元每平方米=41889元。原告已支付52460元,本身就已超支10571元。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等十六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一是原告公司与双包老板之间关于工程总价及单价约定与农民工工资无关,二是原告说的管理费及所有费用与我方无关,是因为原告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工地上的亏损不是我们农民工左右的,原告所说已付金额五万多元不属实。
被告***辩称,我们的工资原告公司已经付了百分之八十至九十,我们主张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工天、工资金额与实际不符,均属于伪造。只有***等三人和昭觉的工人工资属实,其余与实际不符。***实际工资款只有900元,现伪造成9000元。
被告***辩称,我当时带了案外5个工人做了3天工程,***裁来支付我方的工资。
第三人**辩称,我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当时我找被告***,然后***邀约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当时我和***协商以每平方米270元的单价承包。他们只负责人工,包括所有项目做完,农民工工资有些不属实,是被告***伪造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256880.51元,税收、管理等费用占75%。被告***、***、***、***等十八人对此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对此表示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电子汇款单6张,原告拟证明对案涉工程款向**支付了人工费88592元、材料费19998元,其他的转给了材料公司。被告***、***、***、***等十八人对此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表示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农民工工资之间无直接联系。3.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拟证明不服仲裁结果才起诉,被告***、***、***、***等十七人对此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民工工资除了***以外的都是真实的。被告***对此表示昭觉民工的工资属实,其余不真实;第三人**对此表示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方不服仲裁裁决书而诉至本院的事实。4.工资表一张、***8份(复印件)、图片15张(复印件)、,被告***、***、***、***等十八人拟证明工人情况及借支情况。原告对此表示: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班组成员的签字**,对照片及***三性有异议,因为系本人对本人工资的承诺,是虚假的表现。第三人对此表示工资表有异议,工种不一样,他们只在工地上做了二十多天。本院认为,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等十八人拟证明工人工资金额为仲裁书上认可的金额。原告对此表示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对此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等十八人拟证明做工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施工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具体做工天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民工做工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7.施工各项开支明细一册,被告***、***、***、***等十八人拟证明各项花费48294.5元。原告对此表示系被告***自行制作,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对此表示三性有异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民工工资无关。8.考勤表一本,被告***、***、***、***等十八人拟证明由被告***对考勤的记录。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表示三性均有异议,系***自己给自己打,且**没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记录是否真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9.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发、***、***工天及工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表示对***的工天有异议,仅认可12天,对***的工资有异议,认为只有900元,且已支付完毕。对其余法院核实事实及工人工天、工资都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觉县庆恒乡比子一里村幼教点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项目。该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3月到6月期间,被告***陆续招了除***外的被告***、***、***、***、***等16人在该工地上做工。与被告***约定大工每天工资为300元,小工每天工资150元。在工程施工之间,该十六名民工均受被告***管理,工天及工资由其记录,考勤由***负责记录。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看守工地费每月2000元,共看守三个月,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等十八人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向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做出昭劳人仲案【202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的工资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应否向被告***、***、***等十六人支付工资及工天的真实性?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其工资27000元,根据庭审,被告***的工资记录由其负责,工天和单价也是自己在记录,且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是将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结合其管理工程行为及做工的民工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系劳务分包人,故其主张的报酬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应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等十六人工天是否属实和原告公司应否向其支付工资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吉夫约哈、阿作支体、日格哈者、***也、暗日戈达、哈日妈麻的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被告的工资,经本院向民工本人核实并形成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工天22天、***、***各25.5天、***5天、**16.5天、**发、***各12.5天的工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的有异议。但该三人的工天和工资经劳务分包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等十六人的工资如下:***1500元、***务工工资85.5天X300元=25650元、看守工地费2000元X3个月=6000元,合计31650元-3000元(借支)=28650元;***22天X300元-3100元(借支)=3500元;***25.5天X300元-2500元(借支)=5150元;***25.5天X300元-2500元(借支)=5150元;***39.5天X300元-2000元(已支付)=9850元;***5天X300元-1000元(借支)=500元;**16.5天X300元-2000元(已支付)=2950元;***12.5天X300元-2000元(已支付)=1750元;**发12.5天X300元-2000元(已支付)=1750元;吉夫约哈3450元、阿作支体675元、日格哈者3050元、***也925元、暗日戈达3150元、哈日妈麻1950元;因在本案中,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而***认可了该十六人做工的事实,并且核对了工资。故对该十六名民工主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该十六名民工工资应由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清偿。
原告及第三人虽辩解认为,被告***的工资仅有900元,并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工资,其本人认定其与***系合伙关系,其工资是按利润分配的,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工资28650元、***工资3500元、***工资5150元、***工资5150元、***工资9850元、***工资500元、**工资2950元、***工资1750元、**发工资1750元、吉夫约哈工资3450元、阿作支体工资675元、日格哈者工资3050元、***也工资925元、暗日戈达工资3150元、哈日妈麻工资195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呷
审 判 员 孙 正 华
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