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捷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省捷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4民初186号 原告:湖南省捷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街**诺亚大厦**24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湖南省捷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捷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央***路面升级改造”项目款177,430.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于2019年9月离职。在其任职期间,原告指派被告负责位于长沙市***的“央***路面升级改造”项目。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组织湖南秦朝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后,被告收到“央***路面升级改造”项目款项408,830.71元,仅向原告上交231,400元,尚有177,430.71元未上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经查,被告**自2019年5月起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申领居住证,并分别于2019年5月、2020年9月取得了居住证,并居住于湖南省长沙市***。2019年10月24日,被告配偶与他人就前述住所地的房屋订立了《房屋租赁合约》,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前述住所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未在本院辖区范围,诉争的相关事实亦不发生在本院辖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依法应由长沙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案涉的项目工程所在地亦在***,本案由长沙市***人民法院处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