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隆泰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农化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戈泰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扬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电力大道西段(安都井岗)。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江苏***农化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作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可以原料抵帐款,不适用最高院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以此确定案件管辖权不当,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有向买受方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案涉协议中虽有可以原料抵帐款的约定,但原告诉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所提一审管辖案件应由立案庭法官审理,显系对人民法院内部工作分工颇有误解;至于上诉人称其已向有关机关举报被上诉人虚开发票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