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4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泰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扬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农化有限公司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电力大道西段(安都井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安徽扬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扬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交付的标的物系吡蚜酮,而非三嗪酰胺,依据***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扬子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均为吡蚜酮,但三兴公司并不具备生产农药吡蚜酮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三兴公司交付的是三嗪酰胺与事实不符。二、三兴公司无资质生产农药吡蚜酮,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二上诉人与三兴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三、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为1399040元,但却判决1399010元,上诉人与三兴公司进行易货贸易,但三兴公司不予接收货物,故不存在利息,且一审判决利息过高,计算方式不当,利息表述不明确,请求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三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拖欠货款的金额、交付标的物的数量、种类均没有异议,三嗪酰胺系吡蚜酮P4,系吡蚜酮的中间体,二者在名称上没有本质区别。吡蚜酮作为农药,并非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故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存在的数额错误,一审已经补正。对账单上上诉人承诺以物抵账,但上诉人并未履行,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主张全部货款以现金方式清偿。本案利息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扬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399040元及利息423716元(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及法律规定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扬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又均为二企业股东。2014年4月22日,三兴公司与***公司就吡蚜酮产品合作经营达成合作协议,***公司负责吡蚜酮产品销售200吨/年的数量为基数,价格暂定15.5万元/吨,三兴公司保证产品质量、交货时间等事宜。三兴公司以10吨货款为底,向***公司供货,月底30日前结账,***公司可以原料一氯丙酮抵账款,价格与市场同期价格相符合。2014年5月7日,三兴公司又与扬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三兴公司向扬子公司供应吡蚜酮10吨,总货款1550000元,扬子公司应为其中5吨付现款,5吨至2014年5月30日付清,三兴公司应在3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协议及合同分别签订后,三兴公司向***公司和扬子公司多次供应吡蚜酮上游产品三嗪酰胺,并向扬子公司开具三嗪酰胺增值税发票26份,向***公司开具三嗪酰胺增值税发票3份,2015年7月13日三兴公司与扬子公司对账确认,扬子公司欠三兴公司货款1839040元(后以货抵款偿还三兴公司44万元,实际欠款1399040元)。2016年6月20日,三兴公司与***公司对账确认,***公司欠三兴公司货款1399040元,***公司和扬子公司分别给三兴公司出具欠款数额1399040元,属于***公司和扬子公司共同欠三兴公司货款1399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扬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作协议虽名称为合作,但其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方式及支付货款时间,其实质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三兴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与购销合同中约定三兴公司向***公司和扬子公司供应吡蚜酮,但在履行过程中,三兴公司并未也没有能力向***公司和扬子公司供应吡蚜酮,而实际向***公司和扬子公司供应的是吡蚜酮上游产品三嗪酰胺,***公司和扬子公司接受三嗪酰胺后,如果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与约定不符,可提出异议或退货,但其非但没有提出,而又先后向三兴公司支付了部分三嗪酰胺货款,并对三兴公司为其出具的26份销售三嗪酰胺增值税发票亦未提出异议,对所欠三兴公司货款予以确认,应视为***公司和扬子公司对三兴公司协议和合同约定供应三嗪酰胺及共欠货款事实的认可。由于***公司和扬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兴公司货款或抵偿原料,三兴公司要求***公司和扬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和扬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三兴公司货款1399040元,利息423716元(2016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以1399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公司和扬子公司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10元由***公司和扬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兴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公司、扬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三兴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及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三兴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上诉人认为三兴公司并无生产吡蚜酮的资质,三兴公司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二上诉人作为农药生产加工的专业企业,在缔约之初应对三兴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进行审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应对三兴公司交付的货物种类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时审查,但在双方长期的业务交往中,二上诉人并未就此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所交付货物为吡蚜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物已由吡蚜酮变更为三嗪酰胺,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兴公司依据二上诉人先后向其出具的对账单向二上诉人主张货款1399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向三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利息表述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二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计算标准向三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对罚息的标准未予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二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一审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一审法院对此已予补正,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表述不清晰,本院予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江苏***农化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10元由江苏***农化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农化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市三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99010元,利息423716元(2016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以1399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上诉人江苏***农化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