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29民初3637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姚某,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新绣区。 原告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9815元,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生产经营,202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砂浆买卖合同。2021年3月28日至4月11日原告分六次给被告某某公司送砂浆货物,合计19815元货款未付。原告包括之前货款合计给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值37295元,已抵扣税款4290.58元。原告多次催要,其丧失诚信,拉黑原告电话,被告姚某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外经营水泥制品销售、建材材料销售等业务。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设材料,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11日共提货10批次,货款合计37295元。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为被告出具面额为23000元的增值税票一张,于2021年11月11日为被告出具了面额为14295元的增值税票一张,以上税票面额总计为37295元。对以上两张增值税票被告已下帐并抵扣了税款4290.58元。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10580元;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6900元,以上共计给付货款17480元,尚欠原告货款1981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清晰地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及拖欠的额数。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自原告为被告出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之次日起即2021年4月29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企业,股东为4人,被告姚某并非唯一股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815元及利息(以198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6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