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423民初13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