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404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3楼-D053工位。
法定代表人:刘长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微,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04360元,补偿金173830元,拖欠奖金提成及分院审图分成419794.14元,注册、技术补贴39000元,报销款5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审理,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了姑苏人仲案字【2019】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起诉至贵院。首先,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说明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被告拖欠工资等,更主要的是因为以下三点:①被告变更工作地址,给原告以及其他员工带来很大的不便,承诺的条件均未实现。②在“中国邮政长三角电商产业园项目”中,不听取原告的意见,伪造原告的签名,擅自盖上原告的建筑师章,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③2018年3月9日,双方在东建公司内发生暴力事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抢夺手机、包等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奈才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对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仲裁委认定错误。2018年3月8日,双方发生矛盾,闹至派出所,被告处员工王惠清、刘标代表公司前去调解,但第一次未调解成功,原告为保护其自身安全未实际到岗,但是在该段时间内,仍做着其本职工作。2018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1日、4月2日,被告的员工张媛媛仍然不断通过邮件的形式催促原告到岗上班,但是因为对于3月8日发生的事情,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一个交代,因此在被告不断的催促之下,原告无奈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自2018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原告正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并没有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否则又怎会不停的催促原告上班呢,并且在该段时间内,原告实际上仍在工作,因此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5日解除,工资亦应当发放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再者,对于项目提成,仲裁委的理解是错误的。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也是认可的,原告的职务是常务副院长,主要负责五大板块的管理性工作、员工的管理奖惩等等。其是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除了做本职工作以外,还负责带领了一个设计团队,主要负责专个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等等,该部分属于生产部门的工作。而该部分工作在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部分工作的提成是按照城建院【2017】行字第006号奖罚细则来另行结算。这部分的项目提成是与双方约定的年薪是无关的。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董事长刘长虎以及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明确看出,被告董事长是明知这部分项目提成,并且是同意发放的。原告所依据的分配表也是经过所有设计部员工均签字核实了,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签字的分配表发放提成。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强调的第五款第6条对于原告而言并不适用,首先从奖惩细则的制定时间来看为2017年8月,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远在细则制定之后,双方仅约定的是根据奖惩细则分配其亲自参与的项目提成,原告的薪金明确约定了有哪几部分组成,与提成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的提成仅仅是其作为带领团队生产这块应得的分配,与管理方面约定的年薪是无关的。若是按照这一条的方式计算,无论是否超过保底年薪,计算标准都是一样的,那么制定该条的意义是什么?该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还有何意义?实际上,被告计算项目的提成的依据就是该细则的第三条,若是如被告所说的那样,其工作人员赵莉又何必要原告与其带领团队明确分配的数额,还答应分配呢?对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所说的原告作为常务副院长应当对员工的工作给予指导,这点原告不予否认,但是作为常务副院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指导、帮助员工尽可能好的完成工作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管理不等于生产,原告要求支付的提成部分是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得的部分,与其作为管理人员约定的年薪是无关的。另外,对于拖欠报销款,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被告对于拖欠报销款这个事实亦是认可的,应当予以支持。最后对于补偿金,从双方在监察大队调解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被告对于派出所的两份调解协议是知晓的,现在被告提出刘标不能代表公司签字,公司没有盖章就否认当时签订的和解协议,那么我方想问被告,若是刘标不能代表公司去调解,那么当天公司具体委托的是谁去处理这个事情的呢?刘标系被告董事长刘长虎的儿子,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有权替公司处理事情,而且在原被告多次谈话的过程中,均是以这个框架来谈的,被告方现在怎能直接否认该份协议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原告方认为该份协议应当是有效的,被告方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即使退一步讲,该份协议效力存在瑕疵,但是基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同时,要求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8年4月5日正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报销款、项目提成、补偿金等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本就处于劣势一方,其举证的能力低于用人单位这是毋庸置疑的,部分确实存在的证据,恳请被告能够提供,或恳请被告的主要负责人能够出庭质证,还原事实的真相。在此再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从2018年3月8日开始就不来公司上班,公司也多次发函催促其上班,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基于从2018年3月8日开始就不提供劳动服务,所以被告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当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7日,工资应计算至2018年3月7日,如果要发放工资,也应当按照年工资48.4万元计算11个月零5天。已发373030.69元,都是银行转账。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到现在原告还没有完成工作移交,单位的笔记本电脑、硬盘等物品原告均没有移交给被告,我们有权不发剩余工资。2、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3、关于2笔提成是依据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项目绩效奖罚细则产生的,按照该规定,当其个人分配产值低于其保底年薪的时候,在年底兑付一次性补足差额,即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4万元,原告在职期间其个人可分配产值远低于保底年薪48.4万元,按照规定被告只要向其支付年底的4万元即可,同时按照该文件第4条规定,设计人员聘任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生产任务分配或接受生产任务分配后不尽职甚至中途退出的,撤销对当事人的聘任及相应的聘任工资,取消当事人绩效工资结算,原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无故于2018年3月8日不上班,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所带团队参与的项目极为重要,其擅自离岗,已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所以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绩效工资结算,按照该文件第7条的规定,自行选择离开公司的员工,其未结算的绩效奖励不再延续分配,所以综上,原告主张奖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注册技术补贴是产生于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而2018年3月8日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同时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的计算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5、报销款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从事设计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7年8月7日,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聘任***为常务副院长,任职通知载明:***同志任设计院常务副院长,全面负责设计院五大技术板块(方案所、施工图所、景观所、市政所、总工室)的管理工作、团队建设及考核工作、技术人员的工作分配及考核激励工作。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乙方:***。甲方聘任乙方为本院副院长兼总建筑师,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需就聘任副院长兼总建筑师有关未尽事宜进一步明确。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聘任乙方为总建筑师(项目负责人),负责建筑专业的方案指导、技术审核及签字盖章等相关工作,职务聘任期三年(以到岗时间起算)。二、乙方任职期间的薪酬按以下标准和形式结算:1、乙方在本协议期工作的首年度薪酬为46万元(净得)。根据工作业绩、工作表现、岗位调整等实际情况,薪酬按10%逐年递增。乙方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和表现由甲方根据聘用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考核,乙方须配合考核。2、乙方工作薪酬构成与发放:薪酬发放以按月预发和年底发足的方式进行。每月预发37000元(含劳动合同聘用工资3500元、聘任职务津贴20000元,注册津贴5000元,技术职称补贴1500元,签字盖章保底补贴5000元,另发住房补贴2000元)。剩余部分(4万元)作为奖金薪酬在年底(春节前)一次性发放,提供相应发票。乙方亲自参与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及项目负责人的提成按院相关制度文件(城建院[2017]行字第006号)另行结算。三、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应由企业负担的五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甲方负责按月交。五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甲方在乙方月应发工资数中按月代扣并解交。四、乙方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自本协议生效后在合理期限内随即转到甲方,否则视为根本违约。五、乙方所任职务的岗位职责按甲方现行制度规定。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各项管理制度尽职尽力地发挥好技术领军人物的岗位职能接受甲方的综合考核。甲方为乙方履行职责提供与乙方所任岗位职责相应的工作条件。六、乙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主动提出辞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保证积极配合移交工作及移交因乙方职务而持有或保管的财物(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或电子或其他任何载体形式的文件资料等),在得到甲方确认后正式办理离职结算手续;若工作移交不完整而离职的,甲方有权不予发放剩余未结算的所有工资,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且未结算部分工资不足偿付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七、由乙方主创的建筑与规划方案投标中标,甲方根据现有制度给予奖励。甲方如有影响较大的项目建筑设计需乙方亲力亲为,乙方个人的设计提成根据甲方现有提成制度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八、乙方聘任期内甲方负责提供住宿或除年薪外另行提供相应住房补贴。九、乙方任职期间所有职务作品、甲方单独指定的委托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均归甲方所有,甲方根据本协议项下支付给乙方的薪酬是甲方获得上述作品完整权利的对价。十、乙方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同、相近或有竞争性性质的工作,不得在与甲方相同、相近或者有竞争性性质的单位、组织、个人处直接参与、间接参与、提供顾问服务等形式的劳动或者劳务,一经发生按根本违约处理。十一、乙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应当保守任职期间知悉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商业秘密、商业机会、客户信息、设计相关材料/资料/数据等,否则甲方保留依法追责的权利。十二、职务聘任叁年到期后,如需续聘,届时由甲乙双方商定,再签协议。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在工作中发生矛盾,于2018年3月9日、3月13日在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成。2018年3月9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工作。2018年3月16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出了《催促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后立即上班。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百世快递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已经发放工资373030.69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299元,原告***同意在工资484000元中扣除12个月的299元。
二、之后,原告***以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拖欠的工资104360元;二、拖欠工资补偿金173830元;三、拖欠奖金提成及审图分成419794.14元;四、注册、技术补贴39000元;五、拖欠的报销款项52600元。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工资81450元、经济补偿金21837元,对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在派出所协商的材料复印件。2018年3月10日的材料,载明“***诉求:1、报销款(有报销单)。2、工资差额(年薪及提成签字保底超出部分)。3、提成奖金(含到账及未到账部分一次性结算)。4、解约补偿(第一年2个月,第二年1个月、第三年1个月)。5、赵莉、XXX、XXX保底年薪及提成。6、属于***的资料。7、搬家费。8、做常规检查一次。9、由东建扣王建3000元。东建诉求:1、遵守《正本合同及补充合同》各条例。2、互不相欠,不形成无休止的官司。3、在下一次调解前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表示该份协议双方并未签字确认,所有的双方诉求都是被告副总王惠清本人所写。被告表示,王惠清不是被告的副总,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是刘长虎的朋友。双方并未签字,只是原告诉求,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3月13日《第二次调解会议记录》,载明“一、2018年3月以内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个人注册关系、注册章截止到3月底(可协商)。二、劳动关系X目前(薪酬估算至)2017.4.1-2018.3.31日。三、其他清算事项双方已达成协议的框架,双方各自核算、对接、协调一致后,共定时间到黄桥派出所全部一次性解决。四、3月份协助刘标完成项目交接。原告表示,3月13日这份材料也没有原件,但双方都签字了。被告方是刘标签字,他是被告公司董事长刘长虎的儿子,这4点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当时东建公司(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务王峰峰也在场。被告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是刘标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哪怕是刘标的签字,前面写的是东建并非被告,东建和被告是2个独立的主体,从内容中也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这时确认了调解的方向,没有对最终调解方案进行确定。
四、关于报销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会计王倩本人书写材料,证明明确截至2018年4月16日被告所欠原告报销款52600元及已发工资379640元。王倩是单位会计。这份有原件。材料载明“截止到2018年4月16日一、报销款,总计尚欠:伍万贰仟陆佰元整。二、已发工资人民币:叁拾柒万玖仟陆佰肆拾元整”。被告对此表示,王倩是单位的会计,现在还是我们员工,王倩记不清这份是不是她本人书写,在其中一次与原告洽谈的过程中,是有原告让她写一份东西,明确原告确定的事实书写在纸上,但后来纸去哪了她不清楚。不需要对该份材料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表示,4月16日刘长虎外甥王艳军让我去东建公司的办公地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6号办理工作的交接及款项的清算,当时双方还在协商,在5楼会计办公室当时王倩和姓刘的总会计师和王艳军在场,当时派出所派了一个协警在场,把工资及报销款进行了结算,当时王倩进行了结算,然后王倩本人写下来这张纸,但王倩和姓刘的总会计师和王艳军都不签字。这张纸我就拿走了,当时还录了视频,对于视频中王倩读了一个数字,37万……予以认可。被告表示,视频中是王倩,但视频太短无法证明条子形成的过程。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视频中王倩读了一个数字,37万……予以认可,但在什么情况下读出的数字及数字的含义是无法证明的。
有关报销款,原告还提供了:1、原告与刘长虎微信截屏6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采购货物,原告预先垫付了钱,大概是5万元。包括在56200元里。原告陈述,单位报销流程:出差或购物都是先自己垫钱,拿着发票贴报销单上,经办人签字会计签字,然后拿到财务部,定期会把钱打还给报销人员。这里的报销还包括了一些招待费。2、淘宝订单截图打印件6页,证明这些电脑配件均是为单位所配,金额是原告先垫付的,这些都是先征得董事长刘长虎同意后,原告才购买的。这6页加起来一共12443.57元,这仅仅是报销款的部分,而且这些也是在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能够体现的。这些基本都是在6.18和双11购买的,也是为公司节约成本。其他的报销款的相应证据没有。这些淘宝购买都是送到单位,由单位前台签收。电脑配件是购买后,由单位IT人员进行组装的。3、原告与王艳军(系刘长虎的外甥)微信聊天(4月16日-9月22日)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第1页4月16日早上10:03分的图表是我自己制作的报销明细,这只是大致的,并不是完整的。从该聊天记录的第1页以及9月13日10:14和10:19这两句话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拖欠原告报销款。王倩手写的纸就是4月16日写的。被告一直拖着不愿意与原告处理劳动争议纠纷。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有采购的意向,并且采购申请单上为估值,仅有原告的签字,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采购的事实及价格。被告公司的报销流程跟原告说的差不多,不仅要有报销单,还有相应的支付凭证。2、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中缺乏签收凭证,无法证明是公司接收了这些货物。3、王艳军系刘长虎的亲戚,但不是被告员工。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为证明报销款的情况,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发票、清单及统计表,合计7页,证明原告尚有16259元的财务没有归还单位,我方认为应当在工资中扣除。报销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其中5936.99元在2018年2月27日已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另外3张加上一些小笔的报销已经在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6497元、2018年2月27日支付1456元,都报销了。
原告***表示,对于被告自行制作的16259元的表格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的设计院电脑清单,只能证明原告确实领用过部分物品,但是原告自3月9日发生事情后,是直接去的派出所,并且此后只有4月16日去交接结算的时候到过被告公司,未带走被告任何物品,被告提供的苹果网上销售凭证与本案无关。对于费用报销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提请法庭注意,从被告提交的报销单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为公司购买部分电脑配件以及设计用品是真实存在的,也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同时从该份报销单可以看出周红艳是单位财务主管,王倩是会计。5936.99元认可收到,其他不认可。
六、有关项目提成和审图分成。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第二页第三项绩效奖励可以证明原告提成的计算方式。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提成百分比。原告本人表示,我是单位年薪制的员工,主要从事管理工作,一般不轻易去搞设计工作,如果我额外亲自参与设计,再按照细则中的绩效奖励来计算提成。一般的项目25-30%给员工分配提成,公司拿剩余部分,在春节过年前就到款部分的25-30%全额给员工,未到款部分单位会预发20%给员工,以此挽留员工。具体详见第五项第6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大条第二小点说明了我亲自参与也要按照普通员工拿提成,这在年薪制之外的。《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的第三项绩效奖励内容:1、绩效奖励是在员工保障基本薪酬、社会保险等的前提下,对按设计生产计划、质量标准等规定按期(包括必要的、有效的加班)、保质完成设计生产任务,履行项目前期设计和后期服务等优秀业绩的基本薪酬(保底年薪)外的奖励。绩效奖励为两部分构成:1)保底工资中的绩效奖金;2)超出保底工资外的项目提成。绩效不优或不符合设计和服务要求的,奖励不得全额享受或部分享受。2、绩效奖励必须对项目设计和服务的结果进行专项考核之后进行。质量和服务的考核,贯穿于设计和服务全过程。3、含方案、扩初及施工图的项目,项目经理(商务运营)按合同执行额的1%结算分配,项目负责人(技术总负责、签字盖注册章)按合同执行额的3%结算分配,扩初及施工图(设计、校核、审核及交图后的服务)按分配定额的23%结算分配;不同阶段、不同专业间的绩效奖励、各专业设计工序工作量分配比例及施工图分配定额等具体指数详见本细则附表。4、纯方案项目(含建筑、规划、景观)按合同执行额的25%结算分配,项目经理(商务运营)按合同执行额的1%结算分配,项目负责人(技术总负责)按合同执行额的2%结算分配。5、纯施工图项目按合同执行额的28%结算分配,项目负责人(技术总负责、签字盖注册章)按合同执行额的3%结算分配,专业配合分配比例详见附则。6、市政工程(含土建、水电配套和交图后的服务)按合同实际执行额的20%结算分配。7、技术总负责人担任项目负责人并签字盖注册章的(含分院),采取平时保底与收款到账实时兑付相结合的模式,按每年200万保底合同额的3%按月结算保底分配,以确保日常技术审核签字盖章的正常进行;超出保底合同额的部分,根据项目收款到账情况按合同额的3%实时分配。8、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专业负责人与专业组组长根据设计和服务过程中各自承担职责、任务的约定,事先提出设计项目的分配比例,分管院长同意后,作为考核与结算依据。9、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技术难易、复杂程度相当,单效益存在明显差距的项目的绩效奖励基数实行必要的预调节。生产任务平衡统筹,提出方案,院管理层确定。10、新出校门刚就业的设计人员的绩效奖励分配比例按就业后的工作年份确定:第一个年度实习期,不享受绩效奖励;第二个年度按本专业全额比例的50%;第三个年度按本专业全额比例的75%;就业满三年,按全额比例。硕士毕业(专业对口)的新就业设计人员,第一年前6个月为实习期,不享受绩效奖励;第一年后6个月按本专业全额比例的50%绩效奖励;第二年度按全额比例的75%绩效奖励;就业满两年,按全额比例。11、工作年限已达到公司绩效奖励相应比例年限的,但在来本公司工作前未从事设计工作的员工,由所在室室主任,会同总工办对其从事设计工作的能力进行评估后提出其相应的绩效奖励比例。12、项目设计中出现各专业工作量、技术难度及复杂程度与本制度相关分配比例差异较大的情况时,由项目负责人报分管院长会商后,在总奖励比例不变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专业之间设计提成比例。第五项项目承接、绩效奖励操作流程的内容:1、个人承接项目奖励由承接人提出,经市场办复核,分管院长批准,董事长审定后兑付。2、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比例方案投标入围但没有中标的项目,向甲方收取的方案补偿费首先用于方案创作团队的津贴。3、中标项目的奖励分配根据参与创作人员及营运人员的贡献大小确定。奖励分配方案创作组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分管院长批准后兑付。4、绩效考核和兑现的依据(另见相关细则)。5、绩效奖励由各项目负责人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分解到各专业组,专业组内部设计提成的分配方案由专业负责人(专业组长)根据本专业组人员的实际工作量拆分。分配方案和实绩复核无误签字,经财务复核,分管院长批准后兑付。分配方案须在全体设计员工中公开,如有异议,应在组内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提交分管院长裁定。6、绩效奖励以生产年度为结算周期,采取年度兑付与收款到账实时兑付相结合的模式,当个人分配总产值低于保底年薪时,在年度兑付(当年春节前)一次性补足差额,计算标准为:“(保底年薪/12-月薪)*入职月数”;当个人分配总产值超出保底年薪时,根据项目收款到账情况实时兑付,计算标准为:(保底年薪/12-月薪)*入职月数;超出保底年薪的项目提成在年度兑付(当年春节前)时结算,到账部分全额发放,未到账部分预发20%,其余部分到账实时补足。7、因公司战略需要承接的非盈利项目,按正常项目予以结算。8、与公司签订“自负盈亏经营框架协议书”的合作模式,在确保每年给公司带来保底合同额的基础上,按相关协议条款执行。合作期内,不得对公司品牌与社会资源造成负面影响,否则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并追究对方责任。原告表示,根据补充协议,每月预发37000元,计算12个月为444000元,另外约定的4万元本就是484000元年薪的构成一部分,该4万元与被告刚陈述的一次性补充差额无关,该4万元本就应该发放给原告。补充一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484000元年薪的构成部分并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只有乙方亲自参与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及项目负责人的提成,才根据相关的细则另行结算,该部分的提成与484000元的年薪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副院长,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计算年薪以及提供的方式,本就和普通员工不同,但是被告一直欲将其视为普通员工进行提成分配。我在《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最后一页签名是作为副院长(主持工作)代表公司签发文件的意思。细则是我到单位后,结合大家的意见制定的,原来是没有这个细则的,我也参与到细则的制定中,最后由董事长刘长虎同意之后发出去的。单位的员工都是知道细则的。被告公司就我一个人实行保底年薪制。我认为奖罚细则第五条第6款针对的是普通员工,但并不针对我。
证据2、提交证据设计院自营项目应收款催款计划责任书、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应收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来源于微信群,张媛媛主管单位行政、人事,序号4、8、9、15、16、17、18我都参与了,参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作为技术管理,项目负责人;另外一种是亲自参与设计、指导项目设计。这几个项目我是要在保底年薪之外拿绩效提成的。
证据3、项目分配表,证明该表系赵莉所做,是被告公司的设计主管。证明原告奖金的计算方式,其中第一个名字就是***。该表具体记载了原告参与的项目以及该项目已到账分配金额(对方单位已经将钱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和未到账分配金额。签字的人就是当时在职的设计师。
证据4、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项目分配表形成过程以及在项目分配表中签字的11人均在群内,该份证据当时也发在群里,当时大家都同意了。
证据5、邮箱发件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发给被告财务主管周红燕),证明证据11项目分配表已经经过全体签字后发送给财务,附件中全体签字就是证据11,另外一个附件是excel表格,是14个项目单位应该支付给这11人的总金额。项目合同金额75%归单位,25%由设计人员根据各自的工作量和角色由11人协商分配。
证据6、原告参与14项目计算表,证明分配比例、已到账分配金额与证据11一致,未到账分配计算全部,而不是证据11中的20%。这14个项目中,有些项目是我来单位之前,单位承接的,有些项目是我来之后,单位承接的,证据中序号为1、2、3、4、5、6、7、8、9、10、11、12、14,就13不是。我来以后,被告新承接的项目就是这13个项目。项目计算表载明,已到账分配金额115841.76元、未到账分配金额为273952.38元,合计389794.14元。
证据7、苏住建设(2018)7号文,证明证据11中第14个项目苏州邮政物流园原告作为其项目负责人,全程参与施工设计,该事实在苏州建设局调查过程中已经认定,并且另外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替原告签字并盖上原告一级注册建筑师印章的事件,事件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原告提出离职。
证据8、原告与张泽达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018年3月2日至3月18日),泽达张总是证据11中第4个项目中甲方的技术负责人和项目对接人,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8年3月9日发生矛盾,原告没有实际到被告处工作,但是其仍在进行其手头的工作即3月18日微信。
证据9、方案设计部微信群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董事长刘长虎对于搬家方案、结清报销款、发放项目提成等均是认可并且同意的,其中所提到的公司搬迁也是导致原告以及其他很多员工离职的主要原因。
证据10、2019年1月23日录音及文字稿(录音地点在姑苏区,证明第1页第3行“还差他52000多块钱”,证明被告认可报销款金额,第10行又自认还差报销款42938元。第1页第22-23行证明派出所的两次协议单位是知道的,并且第二次协议也是在单位授权情况下签字的。第7页中间加黑部分表明单位对于5.26万元的报销款以及王倩写的条子是认可的。总的来说,录音可以证实我方诉请。
证据11、原告与赵莉的微信2018年2月10日截图1页,证明证据11项目分配表是赵莉实际制作出的,其在制作过程中也征询了原告意见。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第五项第六条我们不需要支付原告另外的提成。(484000元÷12个月-每月发放37000元)×11个月,可以得出年底应当支付原告的绩效奖励。我方认为原告个人分配总产值没有超过保底年薪,所以只用按照保底年薪发放即可。《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原来公司是没有的,是原告来之后才有的,细则产生过程就是原告所述。关于条款内容我补充一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原告参与项目另行结算,结算的依据系奖惩细则,同时奖惩细则第五条第6款也明确了结算方式,只有在原告个人分配总产值高于保底年薪才帮原告另行计算绩效。被告公司就原告一个人实行保底年薪制。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首先该表格当中原告所指的部分工程原告并未参与。3、赵莉是设计主管,现在在职,签字的11个人确实是当时在职的设计师。项目分配表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表格未经被告确认,其他员工的签字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并且这部分员工在职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同属于一个团队,这些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在未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不可以作为计算的依据。项目分配表上的签字人员现在在职的有赵莉、周庆雨、高荣欣,在职的几位明确签字属实。4、对于QQ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表格系原告在群里发布,而并非原告所说由赵莉制作,同时被告认为无论该表格工程原告是否有参与,就表格的形式,应当认定该表格系公司员工个人分配产值的计算表,而并不是最终被告应当另行向员工支付的绩效奖励,还是应当衡量个人总产值与保底年薪,应当按照公司2017年6号文件为准。5、文件系原告发给被告员工周红燕的,周红燕是财务主管,但在本案纠纷之前已经离职。无论其是否是财务主管,在未获得被告授权情况下,都不能代表被告,该表格都不能对被告发生效力,真实性无异议。6、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就其主张的个人可分配总产值未超过保底年薪484000元。7、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8、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对方身份,其次3月18日原告向其发送报批方案,仅证明原告向对方发送文件,但是不能证明文件形成何时,系谁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9、真实性认可,同意是刘长虎回复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刘长虎回复的同意系同意处理,搬家方案、结算报销款、项目提成发放事宜,报销款结清、项目提成需要按照公司的文件操作。10、录音中王艳军、王峰峰不是被告的员工。录音是偷录的,不具有法律上证明效力。商谈的时候是双方本着调解、协商目的去的,所以其沟通过程中的对原告所述的认可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仅代表谈话一方为了促成调解做出的表示。原被告最终没有形成法律效力的协商方案。11、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在赵莉向原告发送表格之前,原告已经向其发送过自行制作的表格。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供个人产值说明书、中标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2份(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页,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负责的工程项目及其个人可分配产值,其个人分配总产值未超过其保底年薪,按照2017年6号文件,被告只需要向原告支付3.6万元奖金。
原告***表示,个人产值说明书该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很多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说明书中提到的李聪,在原告入职不久后就已经主动离职,其未完成项目就交由原告完成。同时原告想提请法庭注意一点,原告的项目提成分配有的仅仅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提成,该部分的提成与实际参与设计、指导的提成是不一样的,详细可以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在该份证据中多次提出原告未亲自参与,但实际上原告均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对于中标通知书原告并不知晓,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即便该中标通知书是真实的,但是从住建局对被告的处罚中已经认定了原告实际参与该项目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的个人产值就是14个项目,总计115841.76元+273952.38元,这两笔钱单位都没有给我。电子邮件和微信截图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无关。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技术补贴39000元。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注册技术补贴每月65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不愿配合原告进行转注册,一直使用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高级建筑师资质证书,一直用到2018年10月1日,从4月1日计算至10月1日,共6个月。这实际是离职后的损失。这个项目仲裁时主张了,但没有支持。原告2个资质证书转注册需要被告提供离职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但是被告一直不愿意出具解聘证明,原告通过向劳动监察投诉,最终在2018年10月通过调解才解决了解聘证明的事情。该段时间造成了原告没有办法办理转注册,对原告找工作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困难。
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表示,2018年4月1日到10月1日我方没有再使用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高级建筑师的证。我司是在2018年10月之后出具了解聘证明给原告。2018年3月8日开始原告就不在公司上班了,我方多次催促上班他仍不出现,4月份的时候他单方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所以不存在我们不配合。也不是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任职通知、邮箱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百事快递单、签收记录、调解文字稿、会计王倩本人书写材料、视频、微信截屏、社保公积金的整改意见书、《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自营项目应收款催款计划责任书、聊天记录截图、项目分配表、QQ聊天记录截图、邮箱发件记录截图、原告参与14个项目计算表、苏住建设(×××)7号文、微信聊天截图、录音及文字稿、催促上班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清单及统计表、个人产值说明书、中标通知书、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拖欠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已发工资金额为373030.69元。2018年3月26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于3月27日收到。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以及每月***应承担的社保保险个人部分299元,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196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起因、双方之间的协调处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再结合***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工资水平超过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经济补偿金认定为21837元。
关于报销款。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报销款5260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会计王倩书写的材料中明确载明截至2018年4月16日被告所欠原告报销款526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支付报销款5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注册、技术补贴。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注册技术补贴每月65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不愿配合原告进行转注册,一直使用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高级建筑师资质证书,一直用到2018年10月1日,从4月1日计算至10月1日,共6个月。这实际是离职后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存在注册、技术补贴的损失,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有单位聘用其的相应证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提成和审图分成。关于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是否需要在年度薪酬之外,另行支付原告***项目提成和审图分成,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做陈述,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据以计算项目提成和审图分成的文件依据为《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该细则是在***至被告公司工作之后才制定,原来被告城市建筑设计院公司并无该文件,原告也实际参与到细则的制定中,并且原告作为副院长(主持工作)代表公司签发该文件。第二、根据《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第五条项目承接、绩效奖励操作流程的第6项规定,只有当个人分配总产值超出保底年薪时,才需要支付额外的项目提成。原告***自认被告单位仅有其一人实行保底年薪,但同时其认为《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第五条项目承接、绩效奖励操作流程的第6项规定仅适用普通员工而不适用其自己。第三、原告***主张其项目提成金额为389794.14元和审图分成30000元,并未超过其保底年薪48.4万元。原告***也未就审图分成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第四、《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乙方(***)亲自参与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及项目负责人的提成按院相关制度文件(城建院[2017]行字第006号)另行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是在《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文件之后。综上,本院认为,首先,《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是原告***至被公司工作之后,亲自参与制定的公司文件,一方面***要求按照文件第三条绩效奖励来计算自己的提成,同时又主张同一文件的第五条不适用于自己。该文件并未载明原告***不适用于该文件,故《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的全部内容应当适用于原告***。其次,《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了“乙方(***)亲自参与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及项目负责人的提成按院相关制度文件(城建院[2017]行字第006号)另行结算”,这样的规定也说明细则的全部内容应适用于***。再次,《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提成另行结算,该条的约定与《项目承接、成本控制及绩效奖罚细则》并不矛盾,如经过另行计算,***应获得的提成金额超过了保底年薪,那么超出部分的提成,被告公司仍应该支付。但是原告现主张的提成金额并未超过保底年薪。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项目提成、审图分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1966元、报销款52600元、经济补偿金21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