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482号A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展鸿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二层23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员工。
上诉人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三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展鸿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展鸿软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1310355945.0、名称为“二维码跳转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码号生成规则为等同特征,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一)步骤(1)“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技术特征中,“自”“增”“保证码号唯一性”均为码号生成规则的功能或者技术效果,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21]段记载“根据码号生成规则(可以是自增型,保证码号唯一性)获得码号8790876”可知,自增型,就是指码号的自动增加,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具体实施方式;而可以保证码号唯一性的其他码号生成规则,为等同的实施方式,均可以用于确定“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的内容。(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码号由5JipSE变为5XAi0Y,根据ASCII,字母X的值大于字母J的值,其码号是增加的。无论码号的增加或减少,都是为了改变码号,从而避免与之前生产的码号重复,以保证码号唯一性,因此,只要能够保障生成的码号具有唯一性,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
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码号生成规则是“自增型”,说明书[0012]段又描述码号生成规则“可以是自增型”,前后矛盾。如将可以保证码号唯一性的其他码号生成规则均认定为等同的实施方式,则所有的数据库供应商如mysql、oracle、mongodb等均构成专利侵权,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规范。因此,“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能将保证码号唯一性的其他码号生成规则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诉请判令: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律师费3万元;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向付费用户提供的一种二维码“三维推短链接工具”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近似,通过大致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大致相同的技术功能,侵害了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的专利权。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还通过提供会员等手段,向他人出售并授权他人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直接得到的软件产品,该行为同样侵害了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使用公开技术自行研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不同,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要求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开支及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二维码跳转处理方法,其步骤如下:
(1)二维码的生成,设定跳转系统的网址,那么根据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获得码号;
(2)将所述的码号接续到所述的跳转系统的网址后面,获得完整的指代地址;将所述的指代地址作为二维码内容进行二维码的生成,同时添加这个二维码对应的真实的URL地址到跳转系统数据库中,对应关系为一个码号对应一个URL地址;
(3)客户端通过常规二维码扫描软件扫描这个二维码,所述常规二维码扫描软件为微信或快拍,得到指代地址,调用系统默认浏览器访问这个指代地址;
(4)服务器端接受到请求后,进行URL重写识别,使得根据URL重写规则可以获取到码号;
(5)服务器页面根据获取到的请求参数中的码号,进行数据库的匹配,获取到真实的URL地址,引导到真实的网址上。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网址为“www.3w.cn”的网站,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20年7月6日。
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计算机和手机操作网站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1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16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3日,经过清除浏览记录、核对时间后,输入https://3w.cn/,进入“三维推”网站主页,点击“关于我们”,显示三维推介绍:三维推是为企业提供短网址生成、短链接生成、短网址二维码生成等服务的平台,隶属于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注册/登录”,输入相应手机号和密码,登录进入页面,点击“月付”,支付98元费用。返回首页,查看用户信息。返回首页,点击“进入后台”“单个缩短”,输入“https://www.baidu.com/”,短网址选择“mrw.so”,点击“缩短网址”,屏幕显示相应二维码,短网址为“https://mrw.so/5JipSE”。随后,下载安装Fiddler软件。对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使用“微信”软件,扫描前述二维码,进入网址为“https://www.baidu.com/”的网站;使用“二维码扫描”软件,扫描前述二维码,得到链接“https://mrw.so/5JipSE”,点击后进入网址为“https://www.baidu.com/”的网站。使用计算机上的“Fiddler”软件,输入链接“https://mrw.so/5JipSE”,查看相关信息,显示:HOST:mrw.so,URL:/5JipSE。
此后,采用类似步骤,将“https://www.sina.com.cn”生成为短网址“https://mrw.so/5XAi0Y”及二维码。使用“微信”软件,扫描前述二维码,进入网址为“https://www.sina.com.cn”的网站;使用“二维码扫描”软件,扫描前述二维码,得到链接“https://mrw.so/5XAi0Y”,点击后进入网址为“https://www.sina.com.cn”的网站。使用计算机上的“Fiddler”软件,输入链接“https://mrw.so/5XAi0Y”,查看相关信息,显示:HOST:mrw.so,URL:/5XAi0Y。
再次对“https://www.baidu.com/”采取类似步骤,得到短网址“https://mrw.so/5Q45tv”及二维码。使用“微信”软件,扫描前述二维码,进入网址为“https://www.baidu.com/”的网站;使用“二维码扫描”软件,扫描前述二维码,得到链接“https://mrw.so/5Q45tv”,点击后进入网址为“https://www.baidu.com/”的网站。使用计算机上的“Fiddler”软件,输入链接“https://mrw.so/5Q45tv”,查看相关信息,显示:HOST:mrw.so,URL:/5Q45tv。
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9月21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相关内容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4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149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22年9月21日,经过清除浏览记录、核对时间后,输入3w.cn,进入“三维推”网站主页,点击“登录”,登录后,点击“营销工具-短链接-短链接生成”,进入相应页面。新建标签页,在地址栏中输入“sohu.com”,进入页面,选择页面中“纪录片《为了更美好的生活|第三集乡村蝶变》”相应链接,点击进入后复制该页面上方地址栏中的网址,返回“短链接生成”的页面,该页面中包括“短链接生成”“高级设置”两大部分,其中高级设置包括:“自定义后缀(自定义链接后缀,不填则自动生成,生成后不可更改)”“自定义参数(设置后,原链接访问时会带上您所配置的参数,仅支持英文字符)”“备注名”“访问密码”“渠道设置”,其中,“渠道设置”可配置项目包括“跳转链接”“地域”“操作系统”“访问环境”“操作”。将网址粘贴至文本框中,选定域名“ob4.cn”,点击立即生成,生成短链接为“http://ob4.cn/1UyGKw”,复制该短链接后,新建标签页,在地址栏中粘贴该短链接,进入前述纪录片“乡村蝶变”的页面。返回“短链接生成”页面,点击“短链接管理”,进入页面后选择链接“http://ob4.cn/1UyGKw”对应的二维码并保存。
在“sohu.com”页面中选择“努力成为党和人民信赖��好干部”相应链接,将该链接粘贴至“短链接生成”页面的文本框中,选定域名为“suo.nz”,点击页面底部“添加渠道”,在弹出的对话框“对应链接”中输入“www.baidu.com”,选择操作系统为“Android”,选择访问环境为“微信”,点击确定。后点击“添加渠道”,在弹出的对话框“对应链接”中输入“www.sina.com.cn”,选择操作系统为“Android”,选择访问环境为“QQ”,点击确定。之后,点击“立即生成”,生成短链接为“http://suo.nz/1N2u5N”,复制该短链接后,新建标签页,在地址栏中粘贴该短链接,进入前述页面。返回“短链接生成”页面,点击“短链接管理”,进入页面后选择链接“http://suo.nz/1N2u5N”对应的二维码并保存。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本DensoWave公司网站介绍,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日本DensoWave公司于1994年的发明专利,属于开放式标准,无需授权即可使用。2.新浪微博短链接服务启用t.cn域名,证明在2011年3月,短链接服务即广泛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技术均为已经公开的技术,不存在侵权问题。
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500元、律师费发票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仅为“QR码”“短链接”相关介绍,没有现有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涉案专利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比对意见为:权利要求1共5个技术特征,“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为功能性限定,包括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以及作为等同特征的可以保证码号唯一性的其他码号生成规则。根据第8168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输入不同网址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码号由5JipSE增加到5XAi0Y,与技术特征1相同或等同;码号5JipSE被接续到指定的跳转域名mrw.so后,mrw.so/5JipSE对应的真实URL地址为“www.baidu.com”,根据公知常识,域名mrw.so的后台数据库必定保存有5JipSE和baidu.com之间的对应关系,与技术特征2相同或等同;扫描二维码得到指代地址mrw.so/5JipSE,与技术特征3相同或等同;mrw.so/5JipSE对应的真实URL地址为“www.baidu.com”,说明mrw.so服务器后台可以通过指代地址mrw.so/5JipSE取出其中的码号5JipSE并根据后台数据库记录查询中真实的地址为baidu.com,与技术特征4、5相同或等同。
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码号生成规则完全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码号生成规则为:(1)短网址码号生成规则并非自增型,每次生成码号唯一且不连续。根据第4149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每次生成的短网址编码绝对且不连续,分别为“1UyGKw”“1N2u5N”。(2)码号支持用户自定义输入,并非系统自动按规则生成。为保证多人同时填写相同码号生成短网址,采用了秒杀规则,当一个码号被自定义后,其他用户同时选择该码号时会显示码号已被占用。2.二者码号与URL对应关系完全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短网址并非一个码号对应一个URL地址,而是对应多个URL地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访问时可以根据不同地域、操作系统、访问环境设定不同的URL地址。3.二者码号获取URL地址规则完全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访问时,除了进行数据库匹配外,需要根据不同的物理条件判断后才能确定真实URL地址。4.二者数据存储方式完全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数据存储并非以key-value的键值对方式存储,而是一对多方式存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码号生成规则(可以是自增型,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表述,以及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自增型,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就是码号自动增加”的陈述,可见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即为保证码号唯一性的码号生成规则,“保证码号唯一性”并非对“码号生成规则”的修饰,而是对“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的修饰,“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就是“保证码号唯一性”的码号生成规则。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并非对码号生成规则的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步骤(1)中码号生成规则即为“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第8168号公证书中码号由5JipSE变为5XAi0Y,或变为5Q45tv(原审判决表述为“5JipSE”系明显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仅能说明码号生成的唯一性,但该码号变化并非自增型码号生成方式。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生成规则与涉案专利不同。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二维码跳转处理步骤与涉案专利的步骤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指其他步骤,不再评述。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3]段至[0007]段记载:目前常规的做法都是直接把真实的URL地址放入二维码中,这种做法存在如下一些弊端:1.一般网址都比较长,内容多了,解码速度就会降低;2.如果网址对应的内容换了,则这个二维码就失效了,尤其是印刷至宣传单页之类的纸质媒体上的时候,就需要重新印刷,加大了成本;3.一些第三方的解码软件会自动加上一些参数,可能会导致解码出来的地址失效,如微信;4.如果网址对应的网站进行了改版,会导致二维码的失效。
“发明内容”[0008]段至[0010]段记载:本发明要克服现有的二维码跳转方法存在的上述缺点,提出一种二维码跳转处理方法,用来解决上述的一些问题。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在二维码和各类应用之间搭建二维码跳转系统的中间件,通过跳转系统生成二维码,允许第三方通过拍码,通过二维码识别,实现二维码链接地址跳转,从URL中识别出数据,根据识别出来的码号,从数据库匹配码号,获取到真实访问的URL。同时搭建WAP请求服务,分析请求的URL,实现请求转发,引导访问者访问到相应的资源。[0012]段记载:步骤(1)二维码的生成,设定跳转系统的网址,那么根据码号生成规则(可以是自增型,保证码号唯一性)获得码号。
(二)二审询问中,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陈述“mrw.so”是其公司的备案域名。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文本、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应予纠正。因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相同,故原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侵权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一种二维码跳转的处理方法。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主张,故应当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并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步骤(1)“二维码的生成,设定跳转系统的网址,那么根据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获得码号”的技术特征
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步骤(1)所述“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码号生成规则能够保证码号唯一性,故与步骤(1)所述“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为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案的除外。”从文义看,步骤(1)“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将码号生成规则限定为“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亦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自增型,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就是指码号的自动增加,在原有码号基础上增加从而得到一个新的码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即码号自动增加的一种码号生成规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的具体实施方案,故步骤(1)所述“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并非功能性特征。
其次,专利侵权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来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被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应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码号生成规则“可以是自增型,保证码号唯一性”,也即除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外,其他能够保证码号唯一性的非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也可能适用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但在××号生成规则的情况下,其他类型的码号生成规则,即便可以实现同样的保证码号唯一性的功能,也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主张以说明书记载的“可以是自增型”的码号生成规则来确定权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第816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进入“三维推”网站后,点击“进入后台”“单个缩短”,输入“https://www.baidu.com/”,短网址选择“mrw.so”,点击“缩短网址”,屏幕显示相应二维码,短网址为https://mrw.so/5JipSE。结合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陈述可知,“mrw.so”是其备用网址,相当于跳转系统的网址,“5JipSE”为唯一性的码号。此后采用类似步骤,分别将“https://www.sina.com.cn”生成为短网址“https://mrw.so/5XAi0Y”及二维码,将“https://www.baidu.com/”生成为短网址“https://mrw.so/5Q45tv”及二维码。三次生成的唯一性码号分别为“5JipSE”“5XAi0Y”“5Q45tv”,并非逐个增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码号生成规则并非“自增型”,与步骤(1)所述“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不同。对此,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亦不持异议。而“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和“非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已知的码号生成规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码号生成规则为“自增型”,本案缺乏适用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扩展解释为包括“非自增型”的基础,故对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码号生成规则与步骤(1)所述“保证码号唯一性的自增型码号生成规则”技术特征等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步骤(2)“将所述的码号接续到所述的跳转系统的网址后面,获得完整的指代地址;将所述的指代地址作为二维码内容进行二维码的生成,同时添加这个二维码对应的真实的URL地址到跳转系统数据库中,对应关系为一个码号对应一个URL地址”的技术特征
根据第8168号公证书记载,进入“三维推”网站后,点击“进入后台”“单个缩短”,输入“https://www.baidu.com/”,短网址选择“mrw.so”,点击“缩短网址”,显示相应二维码,短网址为https://mrw.so/5JipSE。可见,先选择跳转网址后,再生成完整的短地址,相当于将码号接续到跳转系统的网址后面,获得完整的指代地址。由于在扫描二维码后,可以获得真实的URL“https://www.baidu.com/”,因此,在跳转系统中必然包括短网址与真实URL的对应关系,相当于添加这个二维码对应的真实的URL地址到跳转系统数据库中,对应关系为一个码号对应一个URL地址。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个二维码可以对应多个URL地址,与步骤(2)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一个二维码可对应多个URL地址,但是对应一个还是多个URL地址可以根据用户需求来选择,对应一个URL地址是其中一种方案。在包括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只要其中一个技术方案对应于权利要求的范围即可认为落入权利要求的范围。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步骤(2)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步骤(3)“客户端通过常规二维码扫描软件扫描这个二维码,所述常规二维码扫描软件为微信或快拍,得到指代地址,调用系统默认浏览器访问这个指代地址”的技术特征
根据第8168号公证书记载,显示二维码后,使用“微信”软件,扫描二维码,则进入网址“https://www.baidu.com”的网站。没有任何操作即进入到真实URL地址,说明其系统自动调用了相应的浏览器进行访问。虽然默认浏览器并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开发,但其必然是通过后台进行了调用。展鸿软通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默认浏览器,访问时可以根据操作系统、访问环境设定不同URL地址。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微信或快拍”,故在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分析时,只对其微信或快拍下的扫描二维码方法进行对应分析;在微信的扫描方式下,虽然可以根据操作系统等进行地址的自适应使用,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这并非一个二维码对应多个URL,而是在对应于“https://www.baidu.com”这个URL地址后,手机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的自适应转换,这是手机后台对网址的自适应的操作,在手机上通常会进行这样的转换,而且“https://m.baidu.com”对应于“https://www.baidu.com”是毫无疑义可以确定的。在调用浏览器访问时,进行自适应转换也是自动调用了浏览器进行访问,例如直接打开手机浏览器输入“https://www.baidu.com”,则通常会自适应的形成“https://m.baidu.com”呈现。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步骤(3)技术特征。
(四)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步骤(4)“服务器端接受到请求后,进行URL重写识别,使得根据URL重写规则可以获取到码号”的技术特征
根据第8168号公证书记载,显示二维码后,使用“微信”软件,扫描二维码,则进入网址“https://www.baidu.com”的网站。虽然没有明确的“获得码号”的记载,但是其通过短链接能够链接到真正的URL地址上,说明其内部必然有短链接与URL地址之间的对应关系,需要先获得二维码对应的短链接,然后再进入到真实URL地址,而短链接包括跳转链接+码号,可推定其获得短链接时必然需要获得码号。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步骤(4)技术特征。
(五)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步骤(5)“服务器页面根据获取到的请求参数中的码号,进行数据库的匹配,获取到真实的URL地址,引导到真实的网址上”的技术特征
根据第8168号公证书记载,显示二维码后,使用“微信”软件,扫描二维码,则进入网址“https://www.baidu.com”的网站。该过程即先获得二维码对应的短链接,然后再进入到真实URL地址。内部必然有短链接与URL地址之间的对应关系,相当于进行数据库匹配。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步骤(5)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具备步骤(2)-(5)的技术特征,但并不具备步骤(1)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网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55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7月10日
涉案专利
“二维码跳转处理方法”发明专利(ZL201310355945.0)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功能性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展鸿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浙江三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来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被概括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应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